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3-訴-239-2024122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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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沈明宏 訴訟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 被 告 嚴樂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及所坐落同段2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4/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67年6月16日出資購買取得,其後因原告舉家移民美國,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由與原告配偶感情深厚之被告代為保管。詎被告竟藉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收取之租金作為己用,近年更擅自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原告經由家人告知,始知上情,故要求被告返還權狀,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訴外人鼎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信 公司)之股東及重要經營者,於65年、66年間先以母親黃美佳名義購入鼎信公司興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房屋,又於67年間買下系爭房地,供被告之胞姊即原告配偶嚴麗居住使用,因資金不足,須辦理貸款,遂央請原告出名向銀行以系爭房地申請貸款,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從未交予原告,貸款亦由被告於76年間還清。原告移民後,被告收回系爭房地,成立工作室,其後又出租他人迄今,期間原告未曾聞問,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稅賦等相關費用均由被告支出,故系爭房地實為被告所有。退步言,原告赴美時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被告亦已支付部分價金,原告未催告被告清償,亦未解除買賣契約,被告無義務交付作為擔保買賣契約履行之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權利;依本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於67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被告就此並無異詞,僅抗辯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以系爭房地為伊所使用收益,買賣價金為伊支出、相 關稅捐、水電、瓦斯及各項費用均由伊繳納,所有權狀並為伊保管等節,主張其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轉帳繳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7頁、第91頁至第117頁),另以證人顏光隆之證詞為據。惟參諸證人嚴潔證稱:「清償證明是由嚴樂去處理,所以會在嚴樂那裡。」、「我只知道姐姐嚴麗出國以後,把所有的資料放在我媽媽家,大家都可以看,我們資料都很開放,大姐出國以後就把重要資料放在包裡,家裡面的人都可以拿,並沒有說誰要拿回來什麼,這方面並沒有說要放在誰手上。」等語;證人嚴立證述:有聽過嚴樂說要把房子買下來。就是因為沈明宏把這個事情委託給嚴樂處理,因為他們有在談買賣,所以把房子委託給嚴樂處理等語。證人嚴麗則證稱:「(問:既然房貸都是由原告清償,為何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交由被告保管?)因為是由被告處理房屋買賣契約書,且被告是我妹妹,我們關係很好,我就把所有資料交給妹妹讓她去幫我處理房屋買賣、塗銷事情,辦完這些資料,原則上我們都在上班,尤其是出國了,我都把重要資料放在媽媽家裡的資料袋,我不會帶在身上。」、「權狀在出國前是自己保管,擺在媽媽家的資料袋,後來我出國了,就請被告幫我保管資料。」、「我有請被告嚴樂幫我找房子適合的買主,加上被告是我的親妹妹,相信他,所以就沒有把權狀帶到國外去,那時候我妹妹也有意願要購買,我就放在他那裡」、「我房子都交給被告管理,一切事情都交給被告嚴樂去處理,我沒有去干涉。」、「本來是以市價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找合適買主,但被告說短時間找不到,但被告說他一時湊不出來,是說以640萬元的價格,他會陸續付給我,在87年以前全部付清,算清利息,我們就過戶房屋給被告。」、「被告是我妹妹,既然我房子交給被告保管,房子如何處理、如何結算,是被告自己要來找我,但被告一直沒有來找我,租金的部分,因為她也有在家,在家照顧媽媽,我不會跟我妹妹計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0頁、第215頁、第216頁、第245頁至第249頁),足認系爭房地係由嚴麗委託被告辦理買賣及抵押權塗銷等事宜,嗣因原告與嚴麗移民美國,欲出售系爭房地,委託被告代為尋找買家、處理買賣相關事務,被告亦曾向嚴麗表明欲承購系爭房屋,原告及嚴麗故而將債務清償證明書、系爭所有權狀等文件交由被告保管。而衡以前開三位證人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無證據顯示其等間有何嫌隙齟齬之處,復於訊問前具結在案,應無甘冒作偽證之刑事責任風險為偏頗其中一方之證詞;且證人就系爭房屋為何人出資購買、被告何以取得權狀之原因,渠等所述互核一致,並無矛盾扞格之處,渠等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復佐以繳納稅賦、水電瓦斯等費用之人除所有人外,以占有人或承租人身分而依約定繳納者,亦所在多有;況原告長期旅居國外,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代為處理,則有關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被告繳納,亦屬情理之常。再者,房屋所有人將房屋提供他人使用、收益,其原因多端,尤其親屬間,因親情及信任關係,出於經濟上支援、約定代管或無償使用借貸而無償提供房屋使用者,所在多有,未必僅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乙情,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酌參,是尚難僅憑原告僅以持有系爭房地之稅單、清償證明書、所有權狀或由其出租系爭房地等節,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㈢再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應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辯稱原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與伊,伊已支付部分價款,買賣契約現仍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云云。然依證人嚴麗所述:當時是說以640萬元價格賣給被告,被告須先付部分金額,並於87年前付清全部款項,才會過戶予被告,但被告未付清,亦未與伊繼續洽談、結清款項,這個契約就失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8頁),足見被告與嚴麗所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乃係附有以被告未於87年全數清償買賣價金為解除條件,因被告未於期限前給付全部價款,被告與嚴麗間買賣契約因上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無由再執此為前述抗辯。 ㈢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被告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乃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之證明文書,原則上應歸屬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二者須合而為一不能分離,俾供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或主張權利。承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所有權狀本應為原告所有,被告並不爭執其持有系爭所有權狀,然被告所提事證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與嚴麗間之買賣契約亦不足作為被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權源;又原告業已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委託保管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所有權狀,自無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核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598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標的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1 067北地古字第017866號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24/10000 067北地古字第1450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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