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3-訴-2408-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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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姍姍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王仕珍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0樓(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80.176.102.233 )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確認消費性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在原告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5年4月12日止,利息自第1期起按固定利率3.88%計算,自第7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5.89%計算(被告違約時,112年9月12日至112年10月11日為3.88%;112年10月12日起為5.89%+1.61%=7.5%),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然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47萬7,426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對帳單、帳務資料、查詢帳務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多階段利率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