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盈餘分配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V-113-訴-242-2025031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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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黃士誠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高嘉清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戰醬有限公司(即戰醬雙城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 月一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期間之金融存摺、營業帳簿(應含 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名冊文件,供原告以 影印、抄錄等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或 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業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7日始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此有該書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8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並不合法,不生變更訴之聲明之效力,本院無從為之審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8年10月9日合意由被告出資新 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出資30萬元,成立戰醬有限公司,以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經營戰醬燒肉餐廳(下稱戰醬雙城店),並約定由被告負責營運、開支,被告於月底提出帳冊與原告計算盈虧後,如有盈餘,應於次月10日前依原告4/11、被告7/11之比例分配,如有虧損,則應於次月10日前補足(下稱系爭約定)。詎被告自111年3月起未再提供111年2月起迄今之帳冊,亦未交付分配之盈餘。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戰醬有限公司營業帳冊等文件,並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潤,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於被告提出盈餘計算報告前,聲明保留請求範圍,先以250萬元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戰醬有限公司自111年2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期間之金融存摺、營業帳簿(應含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名冊文件供原告以影印、抄錄等方式查閱。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兩造出資成立戰醬有限公司,由被告擔任 董事,原告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行使監察權等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按月分配盈餘之契約,且原告既為戰醬有限公司股東,盈餘分派應向戰醬有限公司請求,無直接向公司董事之原告個人請求之理。縱認兩造間存在每月分派盈餘之約定,但該約定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自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分派盈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交付營業帳冊部分:  ⒈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 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條定有明文,此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同法第1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第按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取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務股東(非董事)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功。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均包括在內。又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8年8月間,各出資30萬元、70萬元共100萬元 成立戰醬有限公司,並以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為營業處所經營戰醬雙城店,由被告擔任執行業務之董事,原告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5043600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第475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分別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執行業務之股東,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向被告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請求被告提出戰醬有限公司之營業帳簿等文件,供原告以影印、抄錄之方式查閱,洵屬有據。  ⒊次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 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分為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與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則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與轉帳傳票三種。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至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3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是原告依法行使監察權時,得向被告請求查閱其仍保存而與戰醬有限公司營業情形有關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而原告請求查閱戰醬有限公司之營業帳簿含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依前揭說明,屬商業會計法所列文件。另金融存摺係金融機構提供予存款戶,用以記錄存款戶在銀行帳戶內存、提款之交易情形,足供核對公司資金收入、支出之正確性及營業狀況;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名冊則屬戰醬有限公司關於管控財產、人事支出等營業活動中產生之表冊,均為瞭解戰醬有限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所必需,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是原告主張按其監察權得查閱自111年2月1日起之前述資料,並未逾越合理範圍,亦未逾上開法定保存年限,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派盈餘部分:  ⒈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基此,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分送各股東,請求承認。又按盈餘分派請求權係公司股東基於股東之資格,始得對公司主張之權利,且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明定:有限公司應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盈餘。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7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約定給付盈餘等語,固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7號、第189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兩造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第4750號卷第21頁至第103頁),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存在系爭約定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中雖有傳送帳務並提及給付盈餘之事,惟並未有敘明給付原因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約定,至多僅能認為被告單方基於董事營運之決策而為給付,要難據此逕認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被告負有給付盈餘之義務,無從憑採。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戰醬有限公司須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及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仍有盈餘時,始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且盈餘分派議案,應經各股東承認後,對公司始生盈餘分派請求權,在盈餘分派議案未經股東承認前,原告尚無盈餘分派請求權。再者,公司盈餘分派應由戰醬有限公司為之,股東並無向董事要求按月分派之請求權。準此,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逕為給付自111年2月起之戰醬雙城店盈餘,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 求被告提出戰醬有限公司111年2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期間之金融存摺、營業帳簿(含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名冊供原告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分 軒輊,故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應視其性質,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帳簿、表冊供其查閱,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於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無異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將對被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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