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V-113-訴-2422-202411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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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李信華 龍瑞櫻 李仁孝 李筠萲 共同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相 對 人 李信屏 代 理 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判斷,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 號土地及同地段3221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無償將系爭不動產予聲請人居住,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規定請求聲請人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並返還予相對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聲請人李信華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聲請人李信華已以存證信函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是相對人得否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乃以「相對人與聲請人李信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為其先決問題,而此先決問題正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68號案件(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93號,下稱另案訴訟),為免裁判矛盾,節省司法資源,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雖以另案訴訟關於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何人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等情,與相對人得否居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聲請人請求遷讓系爭不動產有關為由,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而,相對人就本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聲請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等節,縱認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之爭點雷同,本院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並無當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再者,審酌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即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從而,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