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訴-2443-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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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3號 原 告 李榮城 被 告 陳超仁 陳超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信志應就被繼承人陳烻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信志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烻修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信志為被告,訴請就被繼承人陳烻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為分割,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陳信志之權利,自無再以陳信志為被告之餘地,是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撤回對陳信志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40頁),陳信志復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陳信志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代位判決就陳烻修所遺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信志、陳超仁、陳超乾所有,並將陳信志應繼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5月2日具狀追加陳超仁、陳超乾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於同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撤回對陳信志之訴訟,復於同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2頁)。核原告所為,係將陳烻修之其他繼承人全體追加為被告,並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及起訴時未納入請求之遺產部分,基於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陳信志訴請分割陳烻修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信志前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7萬6 ,046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因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84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原告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8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陳信志之父陳烻修身故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及陳信志共同繼承,因陳信志資力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務,復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陳信志繼承所得遺產於執行程序中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准予分割系爭遺產並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本件主張及請求內容等語。 三、經查,陳信志於111年9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經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就947萬6,046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確定,嗣原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陳烻修於112年2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及陳信志為陳烻修之全體繼承人,並就除附表一編號9所示房屋外之不動產,均於113年3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現系爭遺產仍為被告及陳信志公同共有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3月1日北院英112司執卯字第185803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至23、51至67、113至117、129至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陳信志請求就陳烻修所遺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 為繼承登記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民法第7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當事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所得遺產中有不動產者,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債務人既負有以自己費用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請求代位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查,就陳烻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應由陳信志及被告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代位陳信志同時請求就上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代位陳信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應繼分則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是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從而,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⒉查原告對陳信志存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尚未受償,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陳信志及被告所繼承陳烻修之遺產為公同共有權利,未經分割尚無法為執行標的,有本院113年3月1日北院英112司執卯字第185803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認陳信志名下之其他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上開執行債權,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陳信志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仍未協議分割,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未能受償之事實甚明,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協議或分管約定,承此,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陳信志依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 ㈢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前揭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代位陳信志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目的,係 為強制執行陳信志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得之遺產,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於分割後各繼承人仍得自由處分所享之權利範圍,原告亦僅得就陳信志分得之應有部分聲請執行,不致損及被告及陳信志之利益,且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承此,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兩造之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信 志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公平;至被代位人陳信志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烻修遺產明細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信志 (原告負擔) 1/3 2 陳超仁 1/3 3 陳超乾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