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訴-2445-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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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5號 原 告 A男(姓名、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李睿霖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333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帳號「adair7910」,在社群網站FansO ne上建立名稱為「力力熊(熊族天國)熊類性愛」之訂閱頻道(下稱系爭頻道,訂閱費用為1個月新臺幣〈下同〉400元、3個月為1080元、6個月為2040元、12個月為3840元),並於系爭頻道內固定上傳其與他人之性愛影片,以維持其網路流量並吸引不特定之網友付費訂閱系爭頻道。而被告與伊透過交友軟體GSLAND認識後,相約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發生性行為,被告經伊同意,以行動電話攝錄雙方發生性行為之過程,惟未同意未經伊檢視並確認之剪輯影像得上傳至網路平台上。詎被告明知該影片內含有伊之胎記、聲音等身體特徵,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伊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將影片剪輯完畢後,並未提供予伊確認,為吸引不特定網友閱覽系爭頻道,逕於111年9月26日晚間9時許,以帳號「adair7910」(暱稱「力力熊(力力クマ)」)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現更名為X,下稱推特),將影片長度為1分鐘,含有伊肚子上胎記、聲音等身體特徵之性愛影片,上傳至推特上,作為完整影片上傳至系爭頻道之預告,並於推特貼文中標記伊之暱稱「小熊俊」,使觀看上開影片之人,均得識別該影片中之人為伊,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含伊特徵之影像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伊之隱私權。㈡伊嗣經友人觀看影片認出並告知上情後,始知被告未經伊同意即上傳影片,旋向被告表示影片及貼文中含有可資識別之個人資料,伊之身分業經認出,明確拒絕將該影片上傳至系爭頻道。詎被告為維持系爭頻道上傳影片之頻率,避免影響其網路流量,竟無視伊之意願,於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許,登入系爭頻道(暱稱「力力熊(熊族天國)熊類性愛」),將影片時間長達20分鐘,含有伊肚子上胎記、聲音等身體特徵之性愛影片,上傳至系爭頻道,並於貼文標題中標記伊之暱稱「小熊桔瑞」,使系爭頻道中付費閱覽影片之人,均得識別該影片中之人為伊,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含伊特徵之影像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伊之隱私權。㈢伊發覺上情後,再度向被告表達不滿,要求被告將影片下架,並刪除原始檔案。詎被告將上開影片刪除後,又於111年10月28日晚間7時20分許,登入系爭頻道,將影片時間長達20分鐘,含有伊肚子上胎記、聲音等身體特徵之性愛影片,再次上傳至系爭頻道,使系爭頻道中付費閱覽影片之人,均得識別該影片中之人為伊,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含伊特徵之影像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伊之隱私權。伊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為此請求1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伊所拍攝之影片會於推特上供不特定第 三人點閱,並於FansOne上供訂閱制會員點閱完整影片,仍主動找伊發生性關係並拍攝性愛影片,事後要求伊刪除影片時,更向伊表示願意支付對價賠償伊,顯見原告早已知悉伊經營上開副業。伊之所以未再將剪輯後影片提供予原告,係因伊主觀上認為剪輯後影片已符合原告要求,無庸再為確認,僅原告胎記、聲音遭他人認出,然伊亦有將原告頭部打馬賽克,而原告事前亦知悉伊係會將所拍攝影片上傳供不特定人士閱覽,顯見原告所受之損害甚微,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6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行為致伊受損害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有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被告仍否認犯行,尚非可採。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前揭影片上傳至推特、系爭頻道,對原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依其所為手段、結果,堪認為情節重大,則原告以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㈢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二專畢業,現為採耳按摩師,每月收入3萬餘元,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被告因經營系爭頻道,為維持其網路流量,並吸引不特定網友付費訂閱,而將含有原告個人資料之影片上傳至推特,復無視原告之意願,另將影片上傳至系爭頻道供付費者觀覽,而以現今網際網路散布快速、不易完全消除之特性,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甚鉅,其行為之可責程度非輕,且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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