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訴-2449-2025021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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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49號 原 告 范振淼 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陳淂保律師 被 告 邱文煌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被 告 吳宗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文煌、吳宗元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另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邱文煌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利率百分之0.4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文煌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給付270 萬元之違約金;㈢被告吳宗元就前項聲明被告邱文煌應給付部分 ,其中27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 依上規定,第㈠項聲明於起訴前(即106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 日止)之利息即672,787元【計算式:200萬元×(7+3/366日×(0 .4%×12)=672,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㈡項聲明於起訴前 (即106年2月10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之利息即220,635元【計 算式:300萬元×[(3+71/366)+(1+335/365)+(91/365)+(1 22/365)+(61/365)+(121/365)+(258/366)]=220,63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違約金270萬元,均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至第㈢項聲明部分,與前述第㈡項聲明訴訟目的同一,擇高以 第㈡項聲明請求金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 ,593,422元(計算式:200萬元+672,787元+300萬元+220,635元+ 270萬元=8,593,422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140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50,500元,尚應補繳35,640元(計算式:86,140 元-50,500元=35,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原告主張) 利 息 備 註 (左列計算標準之計算方式) 計息起迄日 計算標準 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 1.0600% 依兆豐銀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09年4月21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 0.9350% 依兆豐銀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11年3月22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 1.0600% 依兆豐銀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11年6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 1.1225% 依兆豐銀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1.1850% 依兆豐銀行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 1.2480% 依兆豐銀行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12年4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 1.3115% 依兆豐銀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40% 依兆豐銀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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