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訴-2451-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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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51號 原 告 陳克誠 訴訟代理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孫培堯律師 被 告 方顗程 方怡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證 人 陳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證人聲明拒絕證言,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證人陳逸帆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得拒絕證言。但關於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2款、第30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係指基於親屬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如夫妻財產契約、扶養之權利義務或繼承之承認及拋棄等均屬之)。蓋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除親屬外,外人不易知悉其事,由親屬證明,最能發見真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方顗程、方怡云清償借款,並稱被告方顗 程邀同被告方怡云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然被告方顗程迄未清償,共積欠其58萬元(含借款50萬元及違約金8萬元)。被告抗辯稱證人陳逸帆(下稱證人)與被告方顗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107年間結婚),共同創立格晟咖啡有限公司,有資金需求,乃以被告方顗程名義向原告借貸,而證人為原告之女兒,原告實無要求被告方顗程與證人還款之意,證人亦告知被告方顗程無需返還系爭借款,因此迄至被告方顗程與證人於112年6月21日調解離婚,原告均未向被告方顗程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現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待證事實為原告於貸予系爭借款時並無要求被告方顗程還款,證人並有告知被告方顗程無需返還系爭借款等情。經本院通知證人到庭作證,證人具狀稱其與被告方顗程前為配偶關係,與原告則為父女關係,且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若出庭作證恐致其財產上直接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訊問期日前具狀表示拒絕證言。 三、經查,證人為被告方顗程之前配偶、為原告之女兒,並為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有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方顗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家調字第536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093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43、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證人陳明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2款拒絕證言之事由,即非無據。況本件係基於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生之財產糾紛,核與親屬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相異,依前開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且證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定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是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拒絕證言,為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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