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訴-2451-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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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1號 原 告 陳克誠 訴訟代理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複代理人 孫培堯律師 被 告 方顗程(原名:方盈盛) 方怡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元;又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減縮請求標的暨準備狀、民事陳報暨擴張訴之聲明狀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1頁、訴字卷第136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本於與被告間同一借貸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方顗程於10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被告方怡云為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兩造並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方顗程自104年12月起於每單數月5日清償5萬元,如逾期清償,應每月以單利2%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經原告多次要求清償系爭借款,皆以「公司尚未賺錢」、「家人需要用錢」等理由推託,迄今未清償系爭借款50萬元,並積欠自104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合計99個月之違約金99萬元【計算式:50萬元×2%×99月=99萬元】,是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元。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方顗程清償借款;依民法第739條、第746條及第272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方怡云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方顗程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陳逸帆於103年9月5日成立格 晟咖啡有限公司(下稱格晟公司),由被告方顗程持股40%,陳逸帆持股60%;嗣因格晟公司資金緊縮,被告方顗程以訴外人陳逸帆、賴國華、被告方怡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再將系爭借款貸予格晟公司作為支應公司相關成本費用。又被告方顗程與陳逸帆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107年1月23日結婚,故原告係出於對陳奕帆之資助方出借系爭借款,且系爭契約自簽立起至清償期屆至,迄今將近10年,原告均無要求被告或其他連帶保證人還款,陳逸帆亦曾告知被告方顗程「原告並無任何要求返還借款之意,故可不用還款」等語,足使被告產生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返還借款之權利;惟因陳逸帆外遇,被告方顗程訴請離婚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雙方於112年6月21日調解成立並離婚,然離婚後原告卻於112年11月13日聲請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卻未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陳逸帆、賴國華請求清償,顯見原告係因被告方顗程與陳奕帆婚姻破裂,刻意針對被告所為,其請求動機難謂正當,亦非正當行使其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  ㈡被告方顗程未於清償期清償系爭借款,係因原告先前無意要 求被告清償,使被告產生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故違約金自應酌減為零。再者,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自104年12月5日僅須給付5萬元,被告當月亦僅就5萬元範圍內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以50萬元計算違約金,即有不當。另違約金為每月計算一次,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係於113年12月30日追加違約金請求,則108年12月31日前之違約金,均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況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年率高達24%,遠高於法定利率16%,亦遠超出原告所受損害數額,顯有過高之情形,應將本件違約金利率酌減為年息1.5%為適當。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50萬,為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方顗程邀同被告方怡云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106年7月14日止;嗣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方顗程所有之臺灣企銀大安分行帳戶,惟被告迄今未還款等情,有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9-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坦承有向原告借貸未清償之事實,然抗辯:陳逸帆曾告知伊原告並無要求伊返還借款之意,且原告出借系爭借款後10年間從未要求清償,卻於陳逸帆與被告方顗程離婚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有免除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固聲請傳喚陳逸帆到庭作證,惟陳逸帆具狀表示拒絕作證(見訴字卷第69頁)。查,陳逸帆為被告方顗程之前妻,亦為原告之女兒,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其得拒絕證言,陳逸帆既拒絕作證,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原告有免除債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空言抗辯為可採,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⒊至被告雖再抗辯原告本件起訴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長年未請求清償借款,卻於被告方顗程與陳逸帆離婚後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失效等語。然原告於交付被告50萬元之借款後,雖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有向被告為返還借款之請求,惟此僅係單純之沈默,尚難以原告對被告尚未清償借款債務之事沈默未有積極之請求,即逕認原告已有不欲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意,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特別情事,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對其行使前開返還借款之權利,尚難認原告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據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之借款,應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週年利率5%:  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 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本次借貸約定之清償乃自 民國104年12月為始,支付期為每單數月5日,金額新台幣5萬元。」、「乙方(即被告方顗程)如逾期清償,其違約金定為單利2%計息,每月計算一次。」,此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9頁),前開違約金之約定換算為週年利率24%,本院審酌本件為消費借貸債務,被告方顗程未如期清償借款,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當為遲延期間無法使用該借款之損失,即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又現今合法銀錢業者之定期存款週年利率均不足2%,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週年利率高達24%,核屬過高,故被告請求予以酌減,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遲延期間所受之損害,既為該筆借款之利息損失,且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已高於現今銀行存款利率甚多,如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已足以填補原告於遲延期間無法利用該筆款項之損害,認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被告抗辯應酌減至零,尚難憑採。又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方顗程自104年12月起負清償責任,而被告迄今未為清償,則原告請求104年12月起自113年3月止共計99個月之違約金,應屬可採,是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為206,250元(計算式:500,000×5%÷12×99=206,25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方顗程每期償還金額為5萬元,故系爭契約第7條之違約金應以5萬元計算云云,惟此與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未符,難認兩造有此約定之真意,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㈢被告為時效抗辯部分:   被告雖抗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而原告於113年 12月30日始擴張請求違約金,故108年12月31日前之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違約金債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基於定期給付債權,其時效應為15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本件違約金債權自未罹於時效,堪以認定。  ㈣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民法第748條定有明文。被告方怡云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9頁),原告請求被告方怡云與被告方顗程連帶負清償責任,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第11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借款50萬元及違約金20萬6,250元,合計70萬6,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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