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訴-2460-202410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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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60號 原 告 林家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維倫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楊維倫之繼承系統 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確實之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楊維倫負給付款項之責,惟被 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9月15日死亡,有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可憑。從而,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繼承人與其等之確實住居所,無從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致訴訟無法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