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V-113-訴-2488-202410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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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謝翰儀 劉佩聰 陳盈盈 被 告 高敏淳 黃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貳拾柒元,及如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 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 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本院卷第23、27、47、51、69、73頁),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淑真 ,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又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高敏淳即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為被告,因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為獨資商號,且已全部轉讓予張秉鴻,即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變更負責人,原告請求之債務實為被告高敏淳所積欠,乃變更被告為高敏淳(本院卷第205頁),原告所為上開當事人之更正,並未改變當事人同一性,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自應准許。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第㈥項違約金部分原為「及自112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6月12日更正為「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5頁),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四、被告高敏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家明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敏淳(下稱高敏淳)原為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於111年2月23日以高敏淳即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名義,邀同被告黃家明(原名:黃浩明,下稱黃家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編號①借款),借款期間為111年2月24日至116年2月24日止,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按三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2.2%(違約時合計週年利率3.81%),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71萬7422元,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且於111年2月23日,高敏淳以高敏淳即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 名義邀同黃家明為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告申請貸款100萬元(下稱編號②借款),借款期間為111年2月24日至116年2月24日止,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按三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6.78%(違約時合計週年利率8.39%),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74萬0179元,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嗣於112年7月29日,高敏淳又以高敏淳即鋒潮環衛維護企業 社名義邀同黃家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73萬元(下稱編號③借款),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31日至117年7月31日止,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按一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5.97%(違約時合計週年利率7.58%),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69萬9900元及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因高敏淳向原告所為前開借款因逾期未清償,黃家明均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所示。 二、被告高敏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黃家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辯略以:關於編號①借款,伊確為連帶保證人而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至編號②借款,伊於111年2月23日僅就編號①借款為擔保,並無於同日簽下二份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否認為編號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23日分次簽訂二筆各100萬元之借款(即編號①、②借款),利率分別為3.81%、7.58%,並不符合借款常態、條件,為何不直接以單筆200萬元借款。原告於當日僅告知都是100萬元之借款,要求伊簽訂一式多份空白借款契約書,並未告知第二筆100萬元借款事宜,伊對於編號②借款並不知情,不可能有為擔保之意思,且不知高達7.58%高利息。顯係高敏淳無法清償後,原告才將空白之借款合約副本偽造,向信保銀行擴張理賠,伊否認真實性或非伊之簽名真實意思表示而主張撤銷。另,編號③借款,伊認為原告未依約撥款應駁回其請求或主張連帶保證簽名之意思表示因錯誤而撤銷,原告請求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無理由。亦即,原告與高敏淳蒙騙黃家明,因信任該73萬元係為清償高利率舊債以減輕還款壓力,將該筆借款動撥後用以清償舊債,伊因而擔任高敏淳借新還舊之連帶保證;原告與高敏淳佯稱以編號③借款清償舊債為由,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該筆款項應匯入原告帳戶還款;原告又於簽約二日後,未經伊之同意,將該筆借款轉出至高敏淳其他銀行帳戶,使高敏淳將該筆借款轉出挪用;又於簽約時,契約內容並未填寫借款利率,且該筆借款於簽約時並未填寫利率,伊根本不知高達7.58%,伊係為減輕編號①借款之高額違約金與利息而借新款還舊款,以減低高敏淳每月還款壓力。編號③借款之請求應駁回,或因受原告與高敏淳詐欺,致伊為連帶保證之錯誤意思表示部分應予撤銷,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裁判意旨、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81頁)。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為高敏淳獨資設立之商號,有商業登記抄本可參,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並無獨立之人格,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仍歸屬於被告高敏淳,其等實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並無不同法人格可言,故本件編號①借款、編號②借款、編號③借款即由被告高敏淳與原告間成立借貸契約,被告高敏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被告黃家明對於其擔任編號①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不為爭執,且對編號③借款契約等文件上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證物原本由黃家明當庭核對後,黃家明對於編號②借款文件上簽名真正即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改稱:並無簽兩份契約之意思,其只欲簽一份100萬元之契約(即編號①借款),當時到場後,以為只有要簽一份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但後來當天有簽署很多份文件等語。被告黃家明辯稱:編號②、③借款係受詐欺而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黃家明自應就其意思表示係因遭詐欺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編號②借款,高敏淳係邀同黃家明於111年2月23日向原告 申請貸款,即同時借貸編號①借款、編號②借款等情,有各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可證(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45至51頁)。互核約定書之契約制式格式完全相同,然就開辦費、信保基金手續費、匯入帳戶及金額等項目,則為不同之約定予以手寫等情,就編號①借款、編號②借款之契約書,黃家明亦在各連帶保證人欄位予以一一簽名、用印,黃家明既不爭執前開契約書之簽名為真正,且不爭執其當天確有簽署多份契約書,衡情原告簽署編號①借款之契約書時,顯已知悉簽訂該份契約之法律意義及效力,則黃家明再簽署編號②借款之契約書時,該契約書之制式格式既與編號①借款相同,自已知悉其乃係為高敏淳與原告間借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始在契約書相關欄位一一簽名、用印,黃家明簽署複數契約書,即表彰其為高敏淳之不同借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原告對此主張:於111年2月23日,高敏淳與黃家明共同至原告之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辦公室,由原告業務員彭怡喬與被告辦理編號①借款、編號②借款之簽約及對保,利率3.81%之借款性質為紓困貸款(疫後振興專案);利率8.39%之借款性質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貸款,並報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列款,承做貸款之條件由原告徵信、審核,核貸條件通過後,始通知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約及對保。原告業務員在現場與高敏淳、黃家明核對身分後,並為貸款金額、期間、利率、各項手續費、匯費相關金額明細及繳款方式說明,經高敏淳、黃家明同意後,再請渠等於二份各100萬元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上簽名、用印,及由高敏淳於二份動撥金額100萬元之動撥申請書蓋章,依約由原告扣除相關手續費後撥入約定帳號,該二筆借款約據有不同之代償金額,於對保當時已詳細說明,再請高敏淳、黃家明簽名蓋章;且黃家明與高敏淳為夫妻關係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就本件債務有利害關係,借款金額及利率為借貸重要事項,必會確認,況原告已確實向高敏淳、黃家明說明借款條件等語。對此,黃家明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原告詐欺情事而簽訂編號②借款契約書等事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㈢關於編號③借款,高敏淳係邀同黃家明另於112年7月29日向原 告申請貸款,即借貸編號③借款,復有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可證(本院卷第67至75頁)。黃家明雖稱:原告及高敏淳佯以清償舊債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未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高敏淳與黃家明共同至原告之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辦公室,由原告業務員辦理編號③借款,借款性質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貸款,經原告扣除開辦費、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後,其餘金額即匯入高敏淳指定之帳戶,實無黃家明所辯編號③借款係為清償高敏淳先前借款之情等語。茲查,觀之該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已勾選係辦理信保基金,且原告亦依約撥款至高敏淳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並無被告所稱係約定該筆款項應匯入原告帳戶還款,於簽約二日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該筆借款轉出至高敏淳其他銀行帳戶,使高敏淳將該筆借款轉出挪用等情事,黃家明對其所辯因詐欺而應撤銷其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一節,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原告及高敏淳詐欺行為之相關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遭詐欺之情事。 ㈣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敏淳向原告辦理上開三筆貸款契約,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3、4、5、6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黃家明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黃家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4、5、6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7萬1740元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4萬5682元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1萬7422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11萬1027元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8.39%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2萬9152元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8.39%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4萬0179元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17萬4975元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7.58%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2萬4925元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7.58%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9萬9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