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票據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訴-2550-2025022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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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0號 原 告 黃祖德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邱申晴律師 被 告 彭嘉厚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參紙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昇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 揚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陳穎葳之配偶,原告、昇揚公司、陳穎葳為桃園市桃園區同德段39、39-1、39-2三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七筆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擬以新臺幣(下同)18億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向原告表示願為原告仲介系爭不動產,原告即表示如可順利以18億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願依市場行情給付報酬予被告(下稱系爭居間關係),並於民國113年1月中、2月初前後簽立2份授權書予被告(下稱系爭授權書),被告不久後向原告表示已找妥買家,並約定於同年2月19日與買家即訴外人大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見面,被告為向買家表示確有權利代理原告洽談買賣事宜,希望原告先開立支票給被告收執,對於居間報酬之價額尚未談妥,最後雙方先以不載明受款人及發票日期之無效支票供被告收執,原告認為既然是無效支票,且於同年月19日下午要見面簽約,即於19日當日先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票據3紙(下稱系爭支票),然當天僅簽立賣方承諾書,由大和公司單方於定金單及買方已確認事項簽名,尚未簽定買賣契約,且被告未能依原告期望之價格完成買賣,原告即於同年3月5日告知被告終止雙方居間關係,既本件自始不存在買賣契約,依法被告自無報酬請求權。㈡系爭支票雖然分別載有面額2600萬元、2600萬元、2000萬元,然因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之記載,又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等,依法尚屬無效之票據,且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原告爰依其受給付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資金缺口,委託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交易,授權被告無期限為原告尋找買家,並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簽約、付款、用印、會同辦理移轉登記等一切事項,原告於113年2月初一併代理其他所有人簽立系爭授權書,承諾願撥付成交金額4.5%作為被告之佣金,後被告覓得買家即大和公司,原告與買方以達成買賣契約的必要之點,包含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成交金額為16億1700萬元,以及予被告7200萬元之佣金在內,雙方並於113年2月19日簽立「買方已確認事項」、「賣方承諾書」,惟因原告尚有停車場租約問題未處理完善,雙方遂定於113年2月27日簽約,為確保簽約順利及被告可以順利獲得佣金,原告於113年2月18日另簽發系爭支票給被告作為簽約保證金,並將支票交由被告保管,以代替佣金承諾書,待簽約後再無保證必要時,轉為給被告之佣金,因當下被告不知票據無效而收受,嗣原告避不見面,阻止買賣契約成就,應視為已成就,原告仍應給付佣金,故被告不負返還系爭支票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35頁、第245 頁至第248頁、第315頁) ㈠原告有開立系爭授權書給被告。 ㈡原告於113年2月19日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但不載明受款人及 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金額分別為2600萬元、2600萬元、2000萬元,總金額共7200萬元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系爭支票),由被告簽收。 ㈢原告收受大和公司於113年2月19日單方面簽訂之「買方已確 認事項」及定金單影本,並簽具「賣方承諾書」予大和公司。 ㈣原告於上開同日收受由仲介大呈開發顧問公司(下稱大呈公 司)轉交附有大和公司簽具之4880萬元支票彩色影本之票據簽收單影本,其上記載定金票據正本於簽立定金單後仍由仲介「大呈開發顧問公司」保管,於簽定買賣契約書及換票後始成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由原告簽收。 ㈤原告於同年2月22日向被告表示不欲締結買賣契約,請求退還 系爭支票,而同年月23日經被告拒絕返還。 ㈥原告於同年月3月2日再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惟催告 未果,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繳回。 ㈦原告解約後,被告曾於同年3月26日、4月2日分別已臺北南海 郵局第377號、第403號存證信函陳稱原告有違約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是依前開規定,可知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又如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支票未填載填載發票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179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則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支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 ⒊被告雖抗辯:收受當時不知系爭支票惟無效票據等語,惟同 前法律與判決意旨所述,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不會因為當事人不知情而影響其效力,縱被告抗辯為真,亦不影響票據之無效。 ⒋綜上,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乙節,堪予認定,被 告前開抗辯不知系爭支票為無效票,亦不影響系爭支票之效力。 ㈡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探究「買方已確認事項」、「定金單」、「票據簽收單」、 「賣方承諾書」內容,原告與大和公司並未成立買賣預約或買賣契約: 「買方已確認事項」、「定金單」由大和公司單方面簽章, 「票據簽收單」由大呈公司單方面簽章,其中「買方已確認事項」內容記載買方會在簽約前進行合約書擬定,「定金單」記載支付定金於簽定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時轉為簽約款,「票據簽收單」記載定金票據由大呈公司保管,於簽約同時作為價金之一部分,「賣方承諾書」亦僅記載原計畫簽收定金單與定金支票,但因故將會在一定日期前回覆處理方式(見本院卷第23至第33頁),可見原告尚未簽署定金單或收受定金票據,雙方仍在磋商階段,原告與大和公司尚未簽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預約或買賣契約,亦無法認定雙方就買賣條件之意思表示合致,既然自始未成立買賣契約,難認被告有居間報酬請求權,故系爭支票欲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⒊本件被告固辯稱:未能完成買賣契約係因原告阻止買賣契約 成就,視為成就,原告不出面簽約之理由非屬正當等語,然就上述「買方已確認事項」、「賣方承諾書」可知,原告與大呈公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亦未有所謂條件之約定,故難認原告不出面簽約即為阻止買賣契約成就。 ⒋被告又辯稱:系爭支票乃擔保簽約保證金,簽約後才轉為佣 金,簽約不成就是保證金,系爭支票是用以保證原告至少在113年2月27日與買方簽約,無論買賣契約有無成立,原告都願意支付7200萬元給被告等語,並以證人曾璽肇之證稱為證。而證人曾璽肇雖證稱:原告原本答應付百分之8的佣金,後來他說太高砍到百分之5,之後雙方達成共識,以百分之4計算佣金,原告當時表示不管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佣金都要支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71頁)。然被告前辯稱:原告承諾成交金額之百分之4.5作為佣金,嗣成交金額為16億1700萬元,佣金為7200萬元(約為成交金額百分之4.445)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則證人曾璽肇與被告所述原告原承諾之佣金成數究為百分之8或百分之4.5、嗣後確定之佣金究以成交金額百分之4計算或一定數額即7200萬元等節,均不相符,已難認證人曾璽肇之證詞為可採,況7200萬元之數額甚鉅,原告是否確承諾無論買賣契約有無成立均願支付,亦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系爭支票擔保範圍包含簽約保證金,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既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亦無法證明簽約保證金存在,故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⒌綜上,原告主張尚未簽定買賣契約,故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應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乃擔保簽約保證金,未能完成買賣契約係因原告阻止買賣契約成就等語,洵無足採。 ㈢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 4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乃在彰顯原告得依其處分權決定請求法院審理之範圍,並未限定原告須表明之方式及內容。於原告已表明以其受給付之地位,且審判對象亦足以特定明確之情形下,法院得以其主張受給付之地位定其審理範圍。本件原告起訴時,表明以其受給付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就返還支票部分之請求,係主張以其受給付之地位為訴訟標的,應由本院就其提出之原因事實為法之評價,合先敘明。 ⒉系爭支票既為未填載發票日期之無效票據已如前述,本件系 爭居間契約成立後,被告並未成功為原告媒介交易系爭不動產,是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居間報酬甚明,以外,兩造間亦未約定原告應支付任何費用,而系爭居間契約既經原告終止,且本件不存在買賣契約,亦無報酬請求權,被告先前向原告收取之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給原告。原告依其受給付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受給付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欄位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黃祖德 新光銀行桃北分行 SX0000000 2,600萬元 2 同上 同上 SX0000000 2,600萬元 3 同上 同上 SX0000000 2,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