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3-訴-2552-202503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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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52號 原 告 凃明琴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陳薇婷 0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9,82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1樓房屋),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致系爭1樓房屋漏水,而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以如社團法人台灣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4年1月13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九項目一、所載修繕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次查,就原告第1項聲明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依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而修繕系爭2樓房屋,使系爭1樓房屋回復至無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為306,180元,有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可佐(見外放鑑定報告書),是就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06,180元。又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3,640元本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之為準,原告前揭聲明復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49,820元【計算式:306,180元+143,640元=449,82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