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258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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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黛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拾萬零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本院卷第2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2日與花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之餘額按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4月1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80萬9489元(內含本金70萬0414元、循環利息10萬7825元、手續費50元及逾期違約金1200元等),並應給付本金70萬0414元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9%計算之利息。嗣花旗銀行業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包含資產與負債,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分割讓與移轉予原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及特定資產負債,自112年8月12日起由原告概括承受。經原告屢次催討前開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綜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到庭陳稱:對於被告積欠本件款項並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告經到庭未予爭執,係屬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之債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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