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訴-260-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黃于泰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先位被告 曾柏仁 備位被告 PROMISE GROUP LIMITED(中文名稱:香港商柏孟世 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柏仁(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備位被告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負擔50%,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備位被告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以新台幣1,582,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件備位被告PROMISE GROUP LIMITED公司(中文名稱: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備位被告公司)係依香港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首揭規定,備位被告公司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而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正當妥適、程序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因此,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再按外國人關於由法律行為而生之債之關係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查本件備位被告為依香港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本件原告主張先備位被告向其借款,其係匯款至備位被告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OBU帳戶,備位被告公司之辦事處亦位於台北市信義區,且原告與備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係為我國人,雙方均得以到庭應訴,中華民國自係兩造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且渠等在中華民國境內亦能收受通知之送達,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因此,無論依「原告應在訴訟當時管轄被告之法院起訴」或有效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案件本院自有一般直接管轄權(國際管轄權,即審判權),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自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其次,關於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書為本件請求,顯係依據私法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擇定準據法。而本件原告雖由其香港渣打銀行帳戶係匯款至備位被告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OBU帳戶,但是,備位被告公司之辦事處位於台北市信義區,而就系爭借貸契約之簽署部分,備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柏仁亦陳述其係於台灣簽名,證人葉佳倫亦證稱「確定曾柏仁於契約上簽名時是在台灣,當時因為我跟他有業務往來,常有溝通,那段時間他在境內」等語,有言詞辯論在卷可憑(卷第97-98、100頁),,因此,顯見我國法律就兩造間借貸契約所生之爭執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復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 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 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 ,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曾柏仁為先位被告,而將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列為備位被告,而先位被告即為備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為本事件負責處理經過之人,具有高度重疊之情形;因此,足認為其訴訟之目的同一,得因任一先備位訴訟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因先備位訴訟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基於原告主張之同一消費借貸事實,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依上開說明,認本件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作為本件訴訟之請求,並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程序部分: ㈠依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公司法第4條規 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乃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基於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經查,本件備位被告公司係依香港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應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之權利能力,即應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經查,本件備位被告公司既為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本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 ㈢再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原告黃于泰既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備位被告公司之辦事處所在地位處臺北市信義區,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㈣又本件借貸契約之成立與書面簽署係透過證人葉佳倫居間傳 達雙方之意思表示及進行,葉佳倫為臺灣人且身處於此並長久在我國境內活動,又本件原告亦係在我國境內活動,而本件借貸匯款係匯至先位被告所指示備位被告於國內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復先位被告即同為備位被告之負責人,也同樣都是在我國境內活動,且之前亦皆可到庭應訴,自無「不便利法庭原則」適用,附此敘明。 實體部分: ㈠緣先位被告曾柏仁設立備位被告公司,以提供協助開設境外 公司及境外帳戶等服務為其主要業務,而與訴外人葉佳倫具有密切之業務上往來。原告黃于泰則為訴外人葉佳倫客戶,因先前商業交易合作具信賴關係。於111年11月間,先位被告向葉佳倫稱其個人有調取資金進行虛擬貨幣相關槓桿投資需求,商請其協助向他人借調資金以為支應,葉佳倫居中牽線聯繫原告黃于泰,轉知先位被告個人有上述資金借貸需求之情形,原告於向先位被告及葉佳倫雙重確認後,同意出借美金5萬元予先位被告個人(原證2),而於111年11月15日簽署借貸契約書,先位被告則於同日以其所有備位被告公司名義簽署該契約書完成,雙方明文約定借貸金額為美金5萬元,借款清償期限則為112年2月14日(該契約誤載為111年2月14日),且先位被告應自原告交付借款完成日起,按月給付本金百分之3之利息(原證3),原告旋即於隔日即111年11月16日將上述借款由原告個人香港帳戶透過網銀轉帳方式匯款至先位被告所指定備位被告公司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完成(原證4)。 ㈡嗣借款清償期屆至,先位被告透過葉佳倫聯繫原告央求展延 清償期,原告同意而再與伊簽署約定內容與111年11月15日借貸契約內容完全相同,僅將借貸期間展延至112年5月14日止之112年2月14日借貸契約書(原證5)完成。詎料,先位被告竟於112年4月16日起即停止給付上開約定月息(按先位被告原有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自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就匯款完成日起算,按月給付3%利息,然於112年4月間結算並給付自同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之月息後,其竟從此停止給付),雖經原告委請葉佳倫再三催促先位被告依約給付利息本金,先位被告卻推諉拖延迄未清償(原證6)。 ㈢原告與先位被告間存在美金5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被 告逾期未返還借款本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並依約請求清償借款本金,暨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約定利息: ⑴經查,先位被告於111年11月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由其個人 向原告借款美金5萬元,而以備位被告名義與原告先後簽署111年11月15日、112年2月14日借貸契約書,此由原證2、6-先位被告與葉佳倫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均顯示要求借款之人與受催款之人皆為先位被告可為佐證;原告已於111年11月16日依先位被告要求將美金5萬元借款匯款至所指定備位被告公司帳戶,雙方間確實存在美金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⑵次查,兩造間既已於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應由先位被告自實際 匯款完成日起至清償借款日止,按月向原告給付3%月息,並約定清償期為112年5月14日(原證3、5),則先位被告即負有於112年5月14日償還該借款本金及自原告匯款借款完成日起至清償借款日止,按月給付3%利息等契約給付義務,然先位被告迄未清償借款,甚自112年4月16日起停止給付3%月息,原告自得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3、4條約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其清償借款本金,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⑶上述事實亦經證人葉佳倫到庭證述明確: ①證人葉佳倫證述:「…曾柏仁有做套利加密貨幣投資,希望借 錢賺利差,他透過我向黃于泰借款,黃于泰表示同意,金額是5 萬美金,雙方有口頭同意」、「(雙方口頭同意後後續進行?)請黃于泰匯款,匯款到曾柏仁指示的地方,匯款到公司帳戶,帳戶名字及帳號是曾柏仁告訴我的,我在告訴黃于泰,黃于泰匯款後有告訴我」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因先位被告向葉佳倫稱其個人有調取資金進行虛擬貨幣相關槓桿投資之需求,商請協助借調資金,葉佳倫聯繫原告轉知先位被告個人有上述資金借貸需求情形,原告雙重確認後同意出借美金5萬元予先位被告曾柏仁個人,嗣原告將借款匯款至先位被告指定備位被告公司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俱為真實,原告與先位被告就上開借貸意思合致,並就借款交付完成,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②嗣備位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雖未以先位被告名義為 之,然實際上係代理先位被告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屬隱名代理,該契約效力仍僅存在於本人即先位被告與原告間。 ③退萬步言之,若認定原告與先位被告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則原告與備位被告公司間具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並依約請求備位被告公司清償前述借款本息無疑。 ㈣備位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美金5萬元,所簽署系爭借貸契約約 定應按月給付3%月息,並約定清償期為112年5月14日等事項,均詳述如前,則備位被告公司依約負有於112年5月14日償還該借款本金及自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時起至清償借款之日止按月給付3%之利息等契約給付義務,備位被告公司迄未依約清償該借款,且自112年4月16日起停止給付3%月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借貸契約第1、3、4條約定、請求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先位被告曾柏仁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自112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約定利息。 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備位被告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 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約定利息。 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先位被告曾柏仁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二借貸契約存於備位被告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與 原告間: ⑴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締約之債權 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僅能對於契約上所載明之債務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公司於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其代表人個人之人格有別,兩者並非屬同一權利主體。易言之,公司代表人為公司(即被代表人)之機關,與公司為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代表行為,即為公司行為,應由公司承受其效力。經查:系爭二借貸契約第一頁立契約書人欄係記載:「Promise Group Ltd.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HUANG,YU-THAI(以下稱乙方)」等文字,第二頁立契約書人欄項下記載:「甲方、公司名稱: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代表人:曾柏仁、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地址: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12樓」等文字,並由甲方即備位被告公司蓋印公司大小章,並由原告親自簽名,而曾柏仁係備位被告公司代表人,代表備位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二借貸契約,系爭二借貸契約效力直接歸屬於備位被告公司,而與曾柏仁無涉,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先位被告曾柏仁給付本息,要屬無據。 ⑵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再者,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原告主張:「曾柏仁個人因投資加密貨幣有資金需求,透過葉佳倫向原告借款5萬元,原告經曾柏仁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系爭二借貸契約雖未以曾柏仁個人名義為之,惟柏孟世公司實際上係以代理曾柏仁之意思,並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二借貸契約係柏孟世公司隱名代理曾柏仁所簽訂」等語,並以如原證2、6之對話紀錄以及證人葉佳倫於之陳述為證,然查:系爭二借貸契約已明確記載,系爭二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備位被告公司與原告,如原證2、6之對話紀錄以及證人葉佳倫證述之內容,與系爭二借貸契約之記載不符,自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葉佳倫雖證稱「曾柏仁有透過我向黃于泰借款,黃于泰表示同意,金額是5萬,雙方有口頭同意」等語(卷第99頁),惟依原證2所示之111年11月15日對話紀錄記載「上豪這邊簽好了,麻煩你公司用印加負責人親簽給我」等語(卷第20頁),則倘如葉佳倫所述,先位被告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系爭二借貸契約僅須個人簽名蓋章即可,何須備位被告公司蓋章,足見系爭二借貸契約確係備位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葉佳倫始要求備位被告公司用印並要求負責人親簽,是葉佳倫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⑶此外,隱名代理係為有權代理,與無權代理不同,先位被告 否認備位被告公司有代理先位被告個人之代理權,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亦與隱名代理之要件不符,原告執此主張,不足為採。 ㈡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二借貸契約存於先位被告與原告間(假設語氣,先位被告否認之),惟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給付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部分,換算年息為36%,顯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乃原告不得請求先位被告給付超過年息16%部分之利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備位被告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本件訴訟備位聲明請求備位被告公司給付5萬元及自112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部分,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法院並無本件國際管轄權,應予駁回: ⑴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 移送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再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本件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我國法律定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29號)。而於含有涉外成分之案件,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起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功能之目的,故學說上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然若上述之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不無妨害,為避免國際管轄權衝突,並於原告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認為極不便利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是關於涉外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除為專屬管轄事件外,法庭地法院應優先考慮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就訴訟經濟、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與原告之實體法上私權保護綜合觀察,並考量該涉外事件與法庭地是否顯無相當之連繫因素,有無輕率起訴、隨意選擇法庭或不符公眾利益之情形等,綜合考量以決定就該涉外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 ⑵經查:備位被告公司為香港法人,公司業務執行均在香港, 而系爭二借貸契約係採電子簽約方式完成,備位被告公司是在香港用印,原告係於香港匯款,系爭帳戶亦為香港銀行帳戶,且備位被告公司借款所投資之項目也在海外,本件為含有涉外成分之民商事件,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⑶且就本件帳號性質,備位被告公司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之帳戶,係外國公司在台灣OBU(Offshore Banking Unit)帳號,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可解釋成可以辦理境外金融業務的銀行分行,這個銀行並不是專指外國銀行,本土銀行也可以辦理境外金融業務。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4條OBU經營業務為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外匯存款。第13-16條規定OBU所得及銷售額,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OBU支付金融機構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或政府機構利息時,免扣繳所得稅。第5條規定OBU辦理各項業務時,除另有規定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法及中央銀行法等有關規定的限制。第6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融資時,應依照向國外銀行融資有關法令辦理。第11條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存款免提存款準備金。第12條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存款利率及放款利率,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客戶自行約定。綜上所述,本件備位被告公司帳號雖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惟其係屬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性質屬於國外帳號,不但大部分不受我國央行管控,亦不用繳稅等規定可知,其性質應屬於國外之銀行帳戶。僅因備位被告公司是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戶辦理存匯業務,而遠東銀行是本土銀行辦理此項業務所產生之誤解;試想若備位被告公司係向法商東方匯理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戶辦理存匯業務,則同是央行特許境外公司所辦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業務權限均為相同,則豈有因被告法人所開戶辦理銀行名稱,而有性質不同認定之理!故系爭銀行帳戶性質為國外帳戶自屬當然之理! ⑷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管轄權規定,且本件應 由何國法院管轄,為先決問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而我國法律除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外,其餘即無規定,則必須求諸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相關規定(即學說所稱隱藏國際私法)、法理或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認定,並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而本件訴訟與我國的連繫因素甚為薄弱。若由我國法院管轄,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而言均甚為不便,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是以若由我國法院受理,無異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庭訴訟之負擔,無論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將無端耗費本國法院之勞力時間與費用,對法庭地納稅人之負擔,顯有害於公益,並不公平。另衡諸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宣告供擔保假執行,然備位被告公司主營業所位於香港,在我國境內並無資產,而有顯難執行之虞等一切情狀,堪認有不便利法庭原則適用,應拒絕管轄並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㈡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此部分訴訟無不便利法庭原則適用(假設語氣,備位被告公司否認之),惟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給付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部分,換算年息為36%,顯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乃原告不得請求備位被告公司給付超過年息16%部分之利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備位被告公司辦事處 登記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借貸契約書、匯款水單等文件為證(卷第17-2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何?先位被告主張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間,有無理由?備位被告主張利息超過16%部分為無理由,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先位被告答辯以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部分: ⑴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締約之債權 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僅能對於契約所載明之債務人行使契約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又公司於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其代表人個人之人格有別,兩者並非屬同一權利主體。易言之,公司代表人為公司(即被代表人)之機關,與公司為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代表行為,即為公司行為,應由公司承受其效力。查本件原告雖然主張先位被告於111年11月間,透過葉佳倫向原告稱其個人有調取資金進行虛擬貨幣相關槓桿投資需求,而向其借款美金5萬元,並以備位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等語,但是,系爭借貸契約之首頁立契約書人欄位及末頁簽名欄位係記載「Promise Group Ltd.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HUANG,YU-THAI(以下稱乙方)」、「甲方、公司名稱:香港商柏孟世集團有限公司、代表人:曾柏仁、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地址: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12樓」等語,顯然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且為先位被告予以否認雙方間存有借貸關係,並以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間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因此,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其與先位原告間之部分負擔舉證責任,可以確定。 ⑵證人葉佳倫雖證稱:「(曾柏仁向黃于泰借錢?)知道,有, 曾柏仁當初透過我向黃于泰時間借錢,當時時間不確定,當時是用LINE通話連絡,還有在曾柏仁的公司口頭說的,曾柏仁有做套利加密貨幣投資,希望借錢賺利差,他透過我向黃于泰借款,黃于泰表示同意,金額是5萬美金,雙方有口頭同意。(後續進行?)請黃于泰匯款,匯款到曾柏仁指示的地方,匯款到公司帳戶,帳戶名字及帳號是曾柏仁告訴我的,我再告訴黃于泰,黃于泰匯款後有告訴我,匯款資料有透過微信發給我,我用LINE給曾柏仁,在同意借款給曾柏仁之後有簽約…」等語,但是,證人葉佳倫與先位被告曾柏仁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乃為:「(借貸合約對吧 上豪要這個 那他要用個人給美金對吧)對哦 我叫他叫他先從公司轉到個人 我剛剛請他今天從公司轉到個人」、「上豪這邊簽好了,麻煩你公司用印加負責人親簽給我 你這邊完成,他就會匯款了」等語(卷第19-20頁),則倘若先位被告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則系爭借貸契約僅須於首頁之當事人欄位記載為「曾柏仁」個人,並由曾柏仁以個人名義在當事人欄位簽名或蓋用印鑑即可,殊無由備位被告公司蓋印公司大小印鑑之理,足見原告係以個人名義借款予備位被告公司,並要求備位被告公司及負責人於簽名欄位均用印,則先位被告主張: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間等語,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⑶再者,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 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查系爭借貸契約之簽名欄位係由原告親自簽名,以及備位被告公司蓋印公司大小章,已如前述,而曾柏仁僅係為備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備位被告公司有代理先位被告之權限,則其主張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其與先位原告間等語,即屬無據,可資確定。 ㈢就原告請求備位被告公司負擔清償責任,以及備位被告公司 主張利息超過16%部分: ⑴本件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公司間,已如前述, 且備位被告公司對於其積欠原告美金5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亦不予爭執,則原告請求備位被告公司給付美金5萬元等語,即為有據,自堪予確定。 ⑵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貸契約第貳條第3項雖係記載「本借貸金額約定利息,雙方約定依月利率3%計算」等語(卷第21頁),但是,依據上開約定計算之月利率3%,換算為年利率已達36%(計算式:3%*12=36%),已然超過前揭民法第205條之法定最高利率上限,應認為超過年利率16%部分為無效,亦可確定。(至於備位被告答辯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部分,亦經認原告主張有據,如上所述,併此敘明)。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備位被告公司自112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而備位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亦不予爭執,則原告請求備位被告公司自112年4月16日起負擔給付遲延責任,亦非無據,自可確定。 五、綜上,本件借貸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公司間,則 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先位被告給付美金5萬元,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3%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備位被告公司給付美金5萬元,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就備位訴訟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先位訴訟及備位訴訟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原告之訴先位訴訟為無理由,備位訴訟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就先位訴訟部分之訴訟費用原應由原告負擔,惟本件先備位訴訟之訴訟目的均一致,均為請求美金5萬元,故而訴訟標的價額僅核定為美金5萬元(以起訴當日匯率換算為新台幣1,582,000元)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7日之利息(即新台幣1,950,238元),但是,經審理結果認為先位訴訟無理由,備位訴訟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為此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由原告及備位被告公司各負擔50%,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