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V-113-訴-2623-2024101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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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3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陳瑩律師 被 告 協大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國倩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27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收之使用補償金。」(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31號卷第7頁)。嗣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21,277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96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由原告管 理。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被告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部分作為車輛出入通道(下稱系爭通道),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返還土地及給付使用補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21,277元、62,629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39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1,277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96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通道係供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12樓 即協大忠孝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共99戶、同路段305號地下1樓私人停車場、地下2樓停車場,及商業客戶等不特定公眾車輛出入,停車場出入口管制閘門亦未設置於系爭土地內,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又系爭通道自系爭大樓落成以來即已作為通道使用,迄今逾四十年;且臺北市政府於興建大安公園之初,設置圍牆保留通道供公眾通行,故系爭通道屬既成道路,被告基於公用地役關係使用系爭通道,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通道及給付不當得利。再者,原告長久容任系爭大樓住戶及往來客戶使用系爭通道,被告已合理信賴原告不主張其權利;況原告請求補償金金額僅臺北市政府歲入總額之比例甚微,對被告負擔卻屬重大。而系爭通道面積僅25平方公尺,客觀上難以利用,原告排除被告使用,將使系爭大樓住戶、訪客等公眾往來不便,原告本件請求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通道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堪認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通道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不符合成立公用地役權之要件,被告無權占用,應將土地返還,並支付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通道已供公眾通行多年,原告本件請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茲查: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意旨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⒉依兩造提出系爭通道之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4頁、第139頁至第149頁),系爭通道位於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連接系爭大樓停車場車道出口至安東街,其上現鋪設柏油,並設有水溝蓋,行至與安東街銜接處,亦畫有黃網線;復參以本院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調取之航照圖(外置)、被告提出之原告112年8月30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123047454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系爭通道自72年起即已存在,並作為系爭大樓車輛出入通行道路,為自系爭大樓停車場出入之車輛必經之地,除供系爭大樓住戶、商辦使用者對外通行外,亦為其他與上開住戶往來、洽公等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持續迄今已數十年,足見系爭通道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供公眾通行;且系爭通道既為原告所提供通行,其於公眾通行之初顯無阻止或反對通行之行為甚明。綜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通道確屬既成道路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洵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尚有其他通路可資通行,且系爭通道並 無主管機關之養護紀錄云云,惟按所謂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應考量公眾通行既成巷道之倚賴,及人車運輸、生活機能與工商活動藉由道路聯絡之需求與頻率等公益內容,不應以是否為唯一通路判斷有無通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1號、105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要不以是否為唯一通道為判斷標準;又既成道路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文闡釋之內容為認定,非僅以行政機關對於道路有無完成既成道路之認定作業為論據,則縱未經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認定為既成巷道,或有無主管機關之養護紀錄,均不影響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原告是項主張,礙難憑採。㈡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復按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通道為既成巷道,且具公用地役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於通行目的範圍內,被告即不能認係無權占有,原告亦有容忍被告使用之義務。又原告對系爭通道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通道,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通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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