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訴-2625-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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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5號 原 告 張佩倫 訴訟代理人 葉自強 被 告 張于君 訴訟代理人 何志綱 被 告 張佳綺 李誼柔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誼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分歸被告張 于君、張佳綺、李誼柔、李誼萱取得,並由被告取得後繼續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 二、被告張于君、張佳綺各應補償原告張佩倫新臺幣2,512,494 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8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張于君、張佳綺之父母 所遺,由兩造共有繼承,張于君、張佳綺自幼與父母同住系爭不動產,具有深厚情感,希望原物分割,由被告繼續維持共有,原告持分由張于君、張佳綺取得,由張于君、張佳綺以金錢補償原告,李誼柔、李誼萱分割前後應有部分比例則不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 「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59-64頁),堪信為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案並無共識,且無不能分割之 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加強磚造公寓,係被告張于君、張佳綺自幼與父母同住處所,有一定之情感依存,被告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考量原告意願、各共有人經濟狀況等情,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分歸被告4人共有,並按附表二、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張于君、張佳綺各取得原告持分其中1/2,且各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李誼柔、李誼萱分割前後應有部分比例則不變之分割方案,應較可採。  ㈣關於金錢補償,應由何人補償何人及補償數額若干:    本院所採認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4人取得系爭不動產,由 張于君、張佳綺各取得原告持分其中1/2,且各以金錢補償原告。依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卷第97頁及外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不動產價值為20,099,950元,依原告與張于君、張佳綺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張于君、張佳綺應各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12,494元(計算式:20,099,950元×1/4×1/2=2,512,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取得,按附表二、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張于君、張佳綺各補償原告2,512,494元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互蒙其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各自按附表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大安區 金華段 四 812 119 1/4 建物: 建號 建物 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 /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 加強磚造/ 4層 一層:60.14 1/1 附表二:土地分割前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分割方式 分割後 應有部分 分割後土地 權利範圍 1 張佩倫 (原告) 1/4 由張于君、張佳綺各以價金補償 0 0 2 張于君 (被告) 1/4 原物分配,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 3/8(1/4+1/4×1/2) 3/32(1/16+1/16×1/2) 3 張佳綺 (被告) 1/4 同上 3/8(1/4+1/4×1/2) 3/32(1/16+1/16×1/2) 4 李誼柔 (被告) 1/8 同上 1/8 1/32 5 李誼萱 (被告) 1/8 同上 1/8 1/32 合計 1/1 1/1 8/32 附表三:建物分割前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分割方式 分割後 應有部分 1 張佩倫 (原告) 1/4 由張于君、張佳綺各以價金補償 0 2 張于君 (被告) 1/4 原物分配,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 3/8(1/4+1/4×1/2) 3 張佳綺 (被告) 1/4 同上 3/8(1/4+1/4×1/2) 4 李誼柔 (被告) 1/8 同上 1/8 5 李誼萱 (被告) 1/8 同上 1/8 合計 1/1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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