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V-113-訴-2635-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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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5號 原 告 房志翌 被 告 李佩伶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林森羽律師 張愛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1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㈢新北地院112年司執字第186980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民國113年1月17日更正第三項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92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新北地院卷第3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互有財物往來,雙 方分手後,被告以交往期間曾對原告有餽贈或支付餐費要求原告給付,原告因而應被告之要求簽立如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嗣被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4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真實性並無爭執,原告主張與 予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未就其主張提出證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111年3月至112年有陸續還款予被告,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該院於112年4月2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該債權存在,該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務等語,依上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0月1日 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11月23日 CH347380 2 109年10月1日 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11月23日 CH347381 3 109年10月1日 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11月23日 CH347382 4 109年10月1日 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11月23日 CH347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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