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2654-2024123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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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4號 原 告 劉玉女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被 告 邱創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接到自稱衛生福利部人員 之來電,稱有人冒名原告申請紓困貸款云云,嗣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佯稱其為偵查二隊隊長「蔡祥春」、特偵組人員「鄭富銘」致電原告,稱原告為洗錢案嫌疑人,要求原告提供保證金作為澄清、防止洩密之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聽從其指示,於111年4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即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户名:巧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即將之提領而於111年4月1日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系爭款項財產權、意思決定自由權受侵害,而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將系爭款項提領交予集團成員,係基於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聯絡,縱非故意,亦為過失;另被告上開行為,亦係幫助詐騙集團輾轉取得詐騙所得、使詐騙集團得隱匿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均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另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自應將所受之系爭款項利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經營之巧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沐公司 )因於111年3月間有資金周轉之需求,欲向銀行申請貸款,嗣在網路上見名為「聯合金融代辦公司」刊登代辦貸款手續之廣告,便留下個人資訊,其後LINE通訊軟體名為「陳家駿」之人主動與被告聯繫,除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存摺封面、近三個月銀行交易明細、巧沐公司登記資料等外,並引薦LINE通訊軟體名為「林金龍」之人協助被告。嗣林金龍向被告自稱為「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之專員,會為被告處理收入證明之事宜,並傳送合作契約予被告填寫,被告見該契約尚有律師之簽章,且雙方確實係在處理辦理貸款等情,便於111年3月24日簽署。其後林金龍於111年4月1日告知被告已安排匯款至系爭帳戶,要求被告前往第一銀行臨櫃領取款項後,交付予其指定之人「陳致中」,並給被告簽署「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匯入匯款取回簽收單」,及傳訊息「收到邱創良交付現金180萬元整」,以證明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於111年4月間與林金龍均有LINE訊息往來,被告因深信林金龍之話術,而認其係在為被告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而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至4月間即已頻繁使用,且有多筆交易紀錄,非閒置帳戶,並非因供詐騙集團使用而開立;且倘被告為集團成員,理應會在取、轉交款項後,抹滅所有痕跡,以免遭追查,但被告並未為此舉措。故被告主觀上確實未認識或預見自身行為已構成幫助詐欺,亦不知悉所經手之系爭款項為被害人遭詐之贓款。直至111年4月11日、12日,被告因發見系爭帳戶遭到警示、陳家駿與林金龍失聯多日,始驚覺受騙,而至派出所報案,依照經驗及論理法則,可確信被告對整起犯罪皆不知情,更無從論斷與詐騙集團間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況且,原告為退休教師,接到詐騙集團電話,未經求證即貿然匯款,自有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日匯款18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被告 擔任負責人之巧沐公司所開立之系爭帳戶,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即將之提領而於111年4月1日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證(本院卷第13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8月28日一新店字第000107號函附之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足稽(本院卷第157、162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205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縱非故意,亦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故意或過失賠償責任;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 ⒉查巧沐公司係由被告一人出資設立之公司,此有公司設立登 記表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頁)。又被告確有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匯入款項之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3月間致電原告,自稱為衛生福利部人員,向原告謊稱有人冒名原告申請紓困貸款云云,嗣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佯稱其為偵查二隊隊長「蔡祥春」、特偵組人員「鄭富銘」致電原告,稱原告為洗錢案嫌疑人,要求原告提供保證金作為澄清、防止洩密之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聽從其指示,於111年4月1日匯付系爭款項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等情,經原告陳述綦詳,對於原告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之過程,被告未予爭執(本院卷第106至112頁、第148至149頁)。⒊被告前因原告受詐騙交付系爭款項一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以涉犯詐欺等刑事罪嫌而提起公訴(案列:111年度偵字第27637、36073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1、585號判決此部分行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調閱各該刑事卷宗查對後(本院卷第229頁,下各稱刑事偵字、訴字、上訴卷),查: ⑴原告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匯付系爭款項之過程,有原告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足證(偵字27637號卷第121頁)。又如前述,在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復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4月1日13時19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並分別交付予到場收款「陳致中」一節,除如前載,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被告所提理想公司匯入匯款取回「陳致中」簽收單(本院卷第117頁),及被告與「陳家駿」、「林金龍」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5月29日一新店字第000074號函可稽(偵字27637號卷第29至43頁、刑事上訴卷第1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⑵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請人代辦貸款,始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其也是被騙等語;然查: ①被告稱因公司有資金需求向銀行辦理企業貸款遭拒,遂提供 公司帳戶請代辦公司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云云。惟細繹被告與「林金龍」之LINE對話紀錄,「林金龍」於被告111年3月24日簽署合作契約後,至111年3月29日向被告稱:「邱先生、財務說不好意思、最近比較忙、會盡快找時間幫你安排!」等語(刑事審訴卷第74頁),其後雖有多通無法知悉內容之語音通話,惟參以「林金龍」於111年4月1日表示:「你穿什麼服裝?請自拍一下發給我。專員去找你碰面才不會認錯人。」等語,被告旋即發送自拍照,「林金龍」復表示:「有找到嗎?」、「收到 邱創良 交付現金180萬元整。」等語(刑事審訴卷第75至76頁),及「陳致中」111年4月1日簽收取款180萬元之簽收單(本院卷第117頁)等情,竟係於系爭款項匯入後旋由其領出交予「林金龍」所指派之專員,系爭帳戶內餘額與匯入系爭款項前並無差異,此舉豈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則被告所指製作假金流之方式,顯與常情有違。況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是以,上開被告所述「林金龍」指示其製作假金流、增加信用評分等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中異常之處。 ②又依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5月29日一新店字第000074 號函表示:於111年4月1日、4月7日臨櫃分別提領180萬元、131萬元,客戶來行提領款項時,會確認提款人之身份並確認身分證件,再詢問提領現金之用途;被告4月1日提領180萬元及4月7日提領131萬元,領出用途答覆分別為「發工資與買材料」及「支付工程款及員工薪水」等情(刑事上訴卷第175頁),足見銀行行員在被告提領現金即系爭款項時,依規範會詢問提款目的、資金來源等,惟被告竟做與提款目的不符之「發工資與買材料」之用途說法搪塞行員,亦徵被告已對鉅額款項之來源及合法性生疑,卻仍繼續依詐騙集團指示領款,被告顯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車手無誤。 ③再者,觀諸被告於111年4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金龍 」提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並表示「目前餘額,今日會有十幾萬進入帳戶」等語(刑事審訴卷第78頁),此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中載明111年4月7日有一筆「合迪股份」轉入17萬9,498元之紀錄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63頁),嗣後被告傳送其自拍照,而「林金龍」則表示:「匯款人三筆、50萬黎喆/30萬徐玉新/51萬陳驪珍」等語(刑事審訴卷第78頁),倘「林金龍」真為代辦貸款公司、欲為被告美化帳戶,應是代辦公司帳戶匯款至巧沐公司帳戶,而非個人戶分別匯款,且均是被告所不認識之人。則被告於不明款項匯入後,未查證資金來源,而是聽從詐騙集團指示提款,更有甚者,被告提領鉅款即系爭款項後,立即交付給在銀行外等候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其行徑與車手無異。 ④況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 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身為巧沐公司負責人,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卻未詳加確認即將公司帳戶交付給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該不詳之人所屬公司亦未確認是否真實存在,亦未查證該公司業是否已解散卻貿然交付公司帳戶資料用為美化帳戶,難謂無不確定犯意。 ⑤綜上各情,被告於111年4月1日將巧沐公司之系爭帳戶資料提 供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日13時19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並交付予到場收款「陳致中」等情,堪予認定。 ⑶而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俾由該集 團成員向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提領該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均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且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等帳戶資料之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上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可認定。 ⑷再者,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提款、轉交款項行為 ,其應已懷疑提款及轉交款項行為是否涉及不法,並參與其中,應可知悉該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情如該款項真屬合法,詐騙集團成員大可自行出面領款或指定匯款即可;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經營巧沐公司係從事土木工作等語(見本院個資卷第3頁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8頁),足見其於事發當時並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且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時,既已知悉可能遭他人用以犯罪,足認被告對於前述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當有所預見。從而,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款、轉交金錢,乃係本案詐騙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等預見之範圍,則其前已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報酬,仍按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⑸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林 金龍」等人使用,係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乙節,應有預見,卻仍容任原告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林金龍」等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應有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又被告不但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使用,更依成員指示隨即將系爭款項提領交付集團成員「陳致中」,使原告遭騙款項無從追回而受有損失,則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林金龍」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可採。 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系爭款項180萬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相當之查證,即匯付系爭款項,為有疏 失、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而所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因受詐騙集團施行遭冒名申請紓困貸款,遂要求原告提供保證金作為澄清、防止洩密之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系爭款項匯入指定之系爭帳戶,堪認其所為匯款行為屬受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縱其於被詐欺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此疏忽於一般情形,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損害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未為相當查證、有疏失,應認與有過失一節,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80萬元,洵屬有據。原告另選擇合併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所為同一請求,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180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見附民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又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院卷第195、201頁),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