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土地所有權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V-113-訴-2655-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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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5號 原 告 許李美華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 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5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單指其一則稱256地號土地、256-1地號土地)所有權各25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自民國90年5月7日之翌日起至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所有權各25%予原告之日止,給付原告按新臺幣(下同)3 37萬5000元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37萬5000元,及自90年5月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屬應為選 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又原告先位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定之,依起訴時 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之面積及公告現值分別為256地號土地面 積12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8萬3512元、256-1地號土地面積24平 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4萬4000元,其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25%計算 之訴訟標的價額共1424萬0506元(計算式:{383,512×127×25%}+ {344,000×24×25%}=14,240,506);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國90年5月7日之翌日起至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止,以33 7萬5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部分,屬附帶請求之費用, 依上開規定,該部分請求起訴前之金額共388萬2175元(小數點 以下4捨5入)應合併計算之,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 1812萬2681元(計算式:14,240,506+3,882,175=18,122,681) 。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337萬500 0元加計至起訴前即90年5月8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之利息,核定 為725萬71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者即先位聲明核 定為1812萬26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1544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3萬4462元,原告尚須補繳13萬70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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