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V-113-訴-2656-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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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6號 原 告 許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羅東地政事務所 、經濟部水利署、宜蘭縣政府間請求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起五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 必要之欠缺及法律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且該訴訟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確認該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換言之,即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確認訴訟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則其當事人適格之判斷係與確認利益之有無相結合,此時當事人適格即消失於確認利益中。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卻遭被告羅東地政事務所以假界樁冒充真界址點,虛偽鑑界、複丈,製作「TWD97電子地籍圖」,致落入「河灘地」;且羅東地政事務所又以該不實之「TWD97電子地籍圖」,與使用相異之「地籍座標系統」標示之河川圖套繪,致系爭土地遭變更編定為「河川區」,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等語。並聲明:⒈請求確認經濟部民國109年12月15日經授水字第10920223820號公告之羅東溪河川圖籍第35號,其「宜蘭縣冬山鄉小南澳段『TDW97』數值地籍圖」證書為不實;⒉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依「地籍藍晒圖」上之5個「界址點」,其「同一界址點」分別按「地籍座標系統」、「TWD97座標系統」各別不同之「參數值」。 (二)惟觀之原告於「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民事訴訟起訴補正狀 」所載上開事實及聲明,似係請求確認「地籍圖」等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及確認系爭土地以不同座標系統標示之參數值為何,並非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該等文書亦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否之證書;又其亦未表明被告內政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濟部水利署、宜蘭縣政府就本件有何確認利益存在。是原告之請求,依其所述事實,欠缺訴之利益(權利保護之必要)及當事人適格;茲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判決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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