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3-訴-2660-2025020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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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0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凡岑律師 被 告 高富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甲 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甲女(下稱甲女)為民國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甲父、甲母為甲女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女之身分資訊,本裁定關於上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分別以代號表示,其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另提及其他涉及未滿18歲人亦一併去識別化,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昶心蒙特梭利實驗教育中學部(下稱昶心中學)之社 會科教師,甲女為被告之學生,昶心中學為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機構,甲女學籍寄籍臺北市立五常國民中學(下稱五常國中),畢業修業期滿即可取得五常國中畢業證書。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起,即多次與甲女衝突不斷,在課堂上對甲女進行公審或冷暴力無視甲女之提問,用刻薄的語氣稱甲女沒洗頭很臭,更稱甲女表達能力差、面試不可能選中,被告又曾向其他班級學生表示甲女暗戀伊,因為喜歡不到而開始攻擊伊等語,足見被告對甲女針對性極高。甲女因被告課堂上之言論、眼神等行為而遭同儕排擠,開始有情緒障礙、躁鬱症等症狀,因被告課堂上言論、眼神而遭同儕排擠不舒服。 ㈡甲女於111年11月23日下午上課時在昶心中學辦公室,借用導 師即訴外人潘麗玲之筆記型電腦,搜尋先前甲女傳送報告予訴外人潘麗玲之檔案,竟無意間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潘麗玲於同年11月9日之傳送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發現被告欲利用甲女同學傳遞訊息,藉此刺激甲女失控暴走,甲女為尋求相關幫助,於111年11月30日將系爭對話紀錄傳送予昶心中學之校長即訴外人張淑玲、原告甲女母親(下稱甲女母親)等人。經昶心中學及五常國中介入調查後,五常國中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於113年3月12日做成校園事件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為被告確實有持續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故意對甲女為貶抑、排擠等行為,使甲女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被告之行為已對其有負面影響等情;而甲女因遭受霸凌出現失眠、憂鬱、焦慮、強迫症等症狀,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應對甲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甲女之父(下稱甲女之父)、甲女之母為甲女之父母,對甲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為照料甲女勞費心神,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不法侵害甲女父母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之母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之父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昶心中學開設青少年愛情社會學課程,講述民法婚姻 制度,而甲女提問為什麼一定要一夫一妻、為什麼不能多人性愛云云,被告皆有耐心回覆與討論,並未在課堂上對甲女進行公審或直接無視甲女之提問;從未說過甲女沒洗頭很臭,也未曾向其他學生表示甲女暗戀伊,此為其他學生流傳之流言蜚語,而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方式為分別訪談甲女、甲女父母、被告、同學丙生、同學丁生等人,無從作為支持甲女主張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縱認被告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惟甲女之母於系爭調查報告中自陳甲女大約從六年級去看身心科,七年級比較嚴重,應該是109年9月開學後開始發生等情,足見甲女主張之上開行為已超過2年時效。 ㈡甲女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為甲女侵害被告隱私權而違法取得 之證據,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況系爭對話紀錄為被告與潘麗玲之私人對話,被告亦無做出任何刺激甲女之行為,實情係甲女在課堂上有諸多不當行為,甚至於111年11月2日趁被告上廁所之際,甲女竟跟到廁所試圖將門鎖打開及翻牆未成,甲女就丟衛生紙及衛生棉到被告所在之廁所隔間內,被告因此向昶心中學負責人張淑玲報告,但張淑玲並無任何作為,直至同年11月9日才表示要找甲女之母來討論,並向被告表示:「你可能辛苦一點,我們孩子有時會對老師出現莫名的敵意」等語,被告認為張淑玲處理不當,才會在同一時間向訴外人潘麗玲抱怨張淑玲,因此傳送系爭對話紀錄,但此僅為被告一時氣憤之言論,被告亦未在IG貼文刺激甲女,反而係甲女於同年11月11日將被告發的考卷撕爛、倒沙拉油在被告座椅上、在被告飲料中加鹽巴等惡意行為,足見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而原告提出諮商紀錄亦無法證明甲女因被告行為而有情緒障礙、失眠等症狀,甲女並無受有損害,甲女之父母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曾向原告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該訴訟中 主張被告行為造成原告身心損害而有精神賠償50萬元之請求權而出抵銷抗辯,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4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原告抵銷抗辯未舉證而無理由,而原告於本件訴訟被告應給付50萬元,與另案判決審理範圍相同,原告本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原告甲女於110年9月進入昶心中學一年級就讀,昶心中學為 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機構,學籍寄籍五常國中,畢業修業期滿取得五常國中畢業證書。 ㈡被告於105年2月26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於昶心中學擔任社會 科老師,109年9月起為原告甲女之社會科老師。 ㈢原告甲女於111年11月23日下午於昶心中學之辦公室,使用導 師潘麗玲之筆記型電腦,並拍攝被告與潘麗玲間於111年11月9日所為系爭對話紀錄,而原告甲女行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63號裁定應予訓誡(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㈣五常國中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於113年3月12日做成系爭調 查報告(本院卷第35至5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個人之身體、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因他人之不法行為受有侵害,致精神利益減損或喪失,其對於該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而所謂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復分別定有明文。㈡甲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霸凌甲女,侵害其人格權,並致甲女出現 失眠、憂鬱、焦慮、強迫症等症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甲女於104年9月進入昶心中學之國小部就讀,而被告於109年9月起為甲女之社會科老師(甲女當時為六年級),是被告與甲女為相同學校之教師與學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被告有無持續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甲女故意為貶抑、排擠等行為等情,業經系爭調查報告就校園事件調查訪談,內容略以:「伍、調查結果:二、理由:㈢⒈就故意的觀點而言:…⑵甲生(即本件原告甲女)與丙生(與甲女為同校不同班之同學)皆曾聽聞乙師(即本件被告)於課堂上說過甲生不常洗頭、不洗澡,叫其他學生都不要靠近她,乙師上述行為利用課堂時間以甲生為主題公開貶低甲生之衛生習慣,且查所談內容不僅與當次課程內容無關,更用傳聞消息公布於課堂上,疑有刻意為之之企圖,使甲生人格尊嚴受損;另外,乙師尚有對於甲生報名公視選角節目時,強調另外○同學的行為態度才會選得上等話語,明白表示甲生之態度不會被選上(例如不夠有禮貌或不良行為等),乙師具有教師之權力地位,用言論貶低甲生之參選資格,係有故意導引學生偏向特定之價值觀,有貶抑之意圖。…⒉就連續侵害觀點而言:…⑵據甲生、乙師即關係人丙生、丁生(即甲女之同班同學)之描述,此案相關時間應為甲生七年級至八年級,即110年9月至111年4月(應為112年4月之誤)乙師離職止,於111年11月2日前,乙師已有於課堂諸多貶抑甲生之言語,包括講其『不衛生、不洗頭、偏激」等,並要同學不要靠近她。…⒋綜上所述…雖因甲生上課態度不佳或偶有惡作劇行為,然乙師係身為教師,應依循合理之行為規範,而乙師持續對甲生施以言語貶低、製造排擠甲生之效應,更意圖將計畫性地要加甲懲罰,乙師之言行舉止已損及甲生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尊嚴,故本案調查小組認為乙師確實有持續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甲生為貶抑、排擠等行為,使甲生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乙師之行為已對其有負面影響。」等語(本院卷第50至53頁),足見被告之行為合於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所指霸凌定義,屬校園霸凌個案無訛。 ⒉被告雖質疑系爭對話紀錄為私人不法取證,且抗辯系爭調查 報告之做成有違背法令之嚴重違誤,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提起申覆,經五常國中依法成立申復審議小組,包含外部專家學者,亦非調查小組成員,並於113年4月18日召開申覆審議會議,審酌、核對相關事證後,認不宜審酌至多僅能作為被告私下情緒抒發之系爭對話報紀錄作為認定憑據。然認綜合被告曾於課堂上之言論,仍足以認定被告有貶抑、排擠甲女之情,而對於甲女構成霸凌之侵害態樣等情,認定被告申復無理由,不影響原系爭調查報告之決定,有申復審議決定書可查(本院卷第271至275頁),益徵被告抗辯無理由。至被告聲請調取系爭調查報告全部卷宗資料(本院卷第360頁),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⒊衡諸國內國中小學其其他實驗教育機構之學制、學生編制及 課程安排,通常乃同一班級之固定成員於學年中持續、共同、長時間於校內參與學習活動,個別學生甚難脫離團體獨自活動,倘於學期中遭團體內成員(特別是行為者為該場域之權威者即師長)持續以言語、肢體動作不當對待或為不友善之行為,且因人數弱勢而處於無從反抗之地位,因前述制度使然,經常會因無法脫離所處之人際、社交環境又無從改善該等既定情狀而情緒低落壓抑,倘逾一般人可承受之程度,將進而減損其精神上健康,尤以兒少心理發展尚未臻健全,若達此程度,對於未來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實現之影響更屬深遠,是被告於110年9月至111年11月2日間於課堂上所為貶抑甲女之言語,因學期間團體成員固定、社交人際關係連續發展,勢必造成對甲女之敵意環境,尚非一般中小學就學階段之兒少心理足以承受或調適,是甲女除受名譽法益之侵害外,其心理健康因此受有損害,亦符常情;而甲女主張其因為被告實施之校園霸凌行為,遭受精神上的創傷,情緒跟心理狀態影響,影響課業學習與人際關係疏離,對人的關係難以信任呈現高度警覺狀態,而有接受心理諮商的必要,此亦有向陽身心診所諮商摘要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前開行為確有致甲女心理健康受有損害,而侵害其人格權,被告應對甲女損害負賠償之責,堪以認定。 ⒋被告固抗辯甲女身心狀況自109年9月開始發生,遲至113年4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2年時效期間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然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則依系爭調查報告內容,被告於社會課之言論持續至112年,則原告113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本院卷第9頁收狀戳),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應可認定。則被告所辯,亦不足採。至被告抗辯曾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甲女於該訴訟提出5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抵銷抗辯,經本院另按判決原告抵銷抗辯未舉證而無理由確定,而甲女本件起訴被告給付50萬元,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然觀諸另案判決理由,係以甲女該案並未舉證,且所提抵銷抗辯並不符合民法第334條所規定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與對方債務互為抵銷之要件,而無可採(本院卷第148頁),並未認定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違反既判力之一事不再理之抗辯,亦無所據。 ⒌末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9月至111年11月2日間持續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甲女為貶抑、排擠等行為,使甲女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侵害甲女之心理健康與名譽權,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審酌前述甲女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復衡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甲女之社會科老師,以及甲女與被告間之學經歷、工作狀況與收入(見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應認甲女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㈢甲女之父、甲女之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 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其立法理由已表明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明定須為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亦即,被害人之父母或配偶,必因該不法之侵害,致與被害人間之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或其身分關係之質量有重大變化,須加以重建等情事,方得謂為情節重大。 ⒉查原告甲女固遭被告以前開行為侵害人格權,然原告甲女之 父、甲女之母並未能證明其與原告甲女間基於父母子女身分之情感、親誼及依附關係於前開事件發生後,較之從前有何更加疏離、剝奪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其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於甲女之父、甲男之母主張因照料身心受創之甲女而勞費心神、自責及擔憂等情,固生精神上之痛苦,惟仍難謂屬身分法益之侵害,是原告甲女之父、甲男之母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甲女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本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