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V-113-訴-2660-20250306-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富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 7日113年度訴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 上訴人高富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6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兩造均各自提起上訴到院,惟均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即原告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提起上訴,聲明上訴人即被告高富諄應再各給付45萬元、25萬、25萬元(合計為95萬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其等之上訴利益為9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25元。而上訴人即被告高富諄亦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是其上訴利益為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各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