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V-113-訴-2692-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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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2號 原 告 B男(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鄧○玲(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李灝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侵附民緝字第1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6,666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萬6,6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 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保密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立航受託處理綽號「阿法」之成年人與 原告間之債務糾紛,竟與被告、訴外人周則言(下與被告、陳立航合稱被告等3人)共同基於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故意,由陳立航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某時許,通知原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處理債務,後因被告有事需先離開,遂請周則言、陳立航、原告及訴外人A男(真實姓名詳卷)另行搭計程車離去,周則言、陳立航、原告及A男嗣後輾轉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儷閣別墅旅館618號房(下稱系爭房間),陳立航遂通知訴外人謝○軒到場助勢,謝○軒則偕同訴外人葉○翔、訴外人許○齊、訴外人蔡○志、訴外人林○立(下合稱謝○軒等5人)前往系爭房間,被告後於當日晚間前往系爭房間,並與陳立航、周則言及謝○軒等5人持續限制原告、A男離開該房間,陳立航、周則言及謝○軒等5人並共同持球棒毆打原告之頭部、手部、軀幹及臀部,致原告受有雙側手部、雙側後胸壁、前額頭皮、雙側臀部、右肩、右上臂、雙側後耳疼痛瘀青瘀腫、下唇下巴疼痛之傷害。嗣後,其等除對A男恫稱:要砍下其手臂等詞,致在旁之原告心生畏懼外,更迫使原告褪去身上衣物及逼迫原告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紙。被告等3人與謝○軒等5人復共同基於加重強制猥褻、妨害秘密之故意,迫使原告撫摸自己生殖器官,原告則因害怕再遭毆打而不敢反抗,被告等3人再持行動電話對裸身之原告進行錄影,陳立航後於110年3月17日凌晨通知同具剝奪原告行動自由故意之訴外人胡語喆前往系爭房間,胡語喆到場後,即與被告等3人與謝○軒等5人持續限制原告離開該房間,並持彈簧刀1把在A男胸前比劃,再致原告心生畏懼。嗣因員警於同年月17日6時30分許至系爭房間,原告始未再受有行動自由之侵害,是以,被告上開行為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謝○軒等5人、胡語喆、陳立航於本院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證人陳則言、謝○軒於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0、49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32至152頁)、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255至284頁)、手機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95至31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是被告與謝○軒等5人、胡語喆、陳立航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判決被告成年人與少年犯2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等3人、謝○軒等5人之前揭共同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侵害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貞操權、身體權及自由權,原告之精神自遭受相當痛苦,其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另查,原告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就讀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則為高中肄業、該時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據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5、289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等3人及謝○軒等5人所為傷害、妨害自由及強制猥褻之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㈢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原告貞操權、身體權及自由權之侵權行為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萬元,然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人達10人以上(見本院卷第334頁),惟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人,亦僅查得少年5人(即謝○軒等5人)、胡語喆、陳立航、周則言及被告一節,同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4頁),是可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謝○軒等5人及胡語喆、陳立航、周則言及被告,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故被告與謝○軒等5人、胡語喆、陳立航及周則言內部應分擔額各為7萬7,778元(計算式:70萬元÷9=7萬7,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胡語喆、陳立航及周則言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之合意,且胡語喆、陳立航及周則言已依序給付原告30萬元、60萬元及10萬元一節,為原告自承在卷,亦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至85、325至329頁),則其等賠償金額均高於其等依法應分擔額,雖可認原告有免除胡語喆、陳立航及周則言債務之意思,然上開調解筆錄亦載明:「聲請人拋棄對於相對人之其餘民事請求,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顯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胡語喆、陳立航及周則言同意賠付之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數額部分,僅生相對效力,對同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之賠償金額不生影響,至胡語喆、陳立航及周則言於應分擔額範圍內之賠償金額,已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之效力,是以,扣除胡語喆、陳立航及周則言之應分擔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6萬6,666元(計算式:70萬元-7萬7,778元×3=46萬6,666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見本院110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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