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訴-2700-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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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徐喬瑟芬(HSU JOSEPHINE DIAZ)即徐志瑋之繼承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志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貳拾伍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徐志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志瑋間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一般約定事項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文 鈞,楊文鈞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11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所示 居留地址如當事人欄所示之住址,本院對被告前開住址為相關文書之送達,因地址欠詳遭退回。因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為歷次書狀繕本及本院113年11月28日、114年2月26日庭期通知、113年12月11日再開言詞辯論裁定之公示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24日張貼公告等情,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本院113年9月19日、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24日公告、本院網站113年9月19日、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24日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徐志瑋前於109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4萬元,詎徐志瑋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徐志瑋尚欠原告125萬489元,及其中114萬6752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徐志瑋於111年5月4日死亡,被告為徐志瑋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徐志瑋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匯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頁),而徐志瑋於111年5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未聲請拋棄繼承等節,亦有徐志瑋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1月21日新院玉家軒三113司繼1548字第03612號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199-20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徐志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 114萬6752元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75%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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