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06-28
案號
TPDV-113-訴-2716-202406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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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劉藝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可憑(本院卷第23、6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詹庭禎,並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向伊申領信用卡,經伊核准後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迄至112年10月5日止,被告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23萬5645元及利息3002元,共計23萬8647元之本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本息外,尚應給付前開消費記帳金額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5年4月18日向伊申辦透支型信貸,約定借款最高限 額為8萬元,並自105年4月18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息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8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7萬9999元;被告除應清償前開本金外,另應給付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1%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5年5月3日向伊借款40萬元,約定自105年5月3日起 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息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自113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萬6004元。被告除應清償前開本金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23.140.205.187)於108年9月 17日向伊借貸75萬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機動利率計付,伊請求時之週年利率為10.41%;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已將前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47萬6357元,依約除應給付前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1%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 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12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23萬8647元 23萬5645元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7萬9999元 7萬9999元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8.21% 3 小額信貸 1萬6004元 1萬6004元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8.6% 4 小額信貸 47萬6357元 47萬63571元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0.41% 合計 81萬10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