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證書真偽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訴-2749-202410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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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9號 原 告 林嵩暉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黃傑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美國寶石學院(Gemological Institute of Ame rica)為寶石學和珠寶藝術領域等研究與教育之非營利機構,負責寶石鑑定和制訂鑽石及寶石之質量標準,而美國寶石學院研究寶石學家證書(Diploma of Graduate Gemologist,下稱GIA G.G.證書)乃專注於寶石分級等鑑定,係屬業界內最高水平的專業資格。然被告於Youtube「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中展示之GIA G.G.證書(如附件,下稱系爭文件),與訴外人莊喬伊真正的GIA G.G.證書,至少有3處差異,真正證書有浮水印,系爭文件則無;真正證書所載學員姓名係依照護照格式登載,而系爭文件「Jackie Wen Hwang」則不是依照護照格式登載;真正證書之鋼印下方有2條紅色緞帶,系爭文件則無,顯然系爭文件為偽造。被告對原告提告之相關案件已有28件刑事偵查不起訴,有13件民事訴訟敗訴,可見被告以濫行提告之手段干擾原告調查被告偽造系爭文件,且在各個民事事件中以其具有真正GIA G.G.證書作為求償理由,足見原告對於被告所持有之GIA G.G.是否真正乙事,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文件非真正。 二、被告則以:兩造先前已有諸多訴訟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935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等民事判決均已認定被告具有真正的GIA G.G.證書,被告當時有提出GIA G.G.正本,法院確認與影本相符後,有透過司法互助送交美國寶石學院詢問,美國寶石學院說只保留學生資料7年,但被告已經畢業33年,所以才無法直接查到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該證書所載內容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所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指該證書得使關係人行使一定之權利,或負擔一定之義務而言。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原告自陳本件爭訟之目的,在於確認被告於Youtube「花 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中展示之系爭文件是否真正,並非在於確認被告有無真正的GIA G.G.證書(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然原告既然主張系爭文件之真偽,與被告是否畢業於美國寶石學院而具有真正之GIA G.G.並無必然關連,則其主張之系爭文件並非為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所定「證書」不符。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被告與原告等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下稱另案智財事件)審理時,已檢附被告提出之GIA G.G.影本,經原告自承為系爭文件之影本(見本院卷第288頁),透過外交部轉請美國加州北郡高等法院(The North County Superior Court)為司法互助,而向該州美國寶石學院查詢被告是否畢業於該學院而獲頒GIA G.G.證書,以及被告提出其上登載JackieWen Hwang之美國加州駕駛執照是否該州機動車輛部門(California Department of Motor Vehicles)所核發等情,據以認定被告主張其已取得GIA G.G.證書乙節屬實,有另案智財事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上開判決業已確定,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後核閱無誤。而兩造間雖有多起訴訟案件,細繹其起因固係源於原告質疑被告是否真正領有GIA G.G.證書,然原告所發布之言論大多係在另案智財事件為司法互助之前,因而經判決依照真實惡意原則認為可受公評(見本院卷第109頁),部分言論則未直接提及被告是否領取GIA G.G.證書乙事(見本院卷第176頁),然兩造間所爭執侵害名譽權或妨害名譽之判斷,本即不以被告於網路直播上展示之系爭文件係屬偽造為要件,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被告展示之系爭文件為偽造,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仍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對原告另案提告有無理由,是原告所稱被告以其具有真正GIA G.G.證書為理由對原告濫行提告等語,難謂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文件非真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雖原告聲請透過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向美國寶石學院函詢「Jackie Wen Hwang」出生證明文件、性別證明文件、GIA G.G.影本、畢業時間,並請求傳訊證人魏思凱,被告另請求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卷宗,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郭峻誠律師之筆錄是否真正,然另案智財事件已有為司法互助,已如前述,且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法律上利益,自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