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訴-2752-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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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2號 原 告 薛玲香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曾亞君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被 告 王錦榮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被告王錦榮(下逕稱其名)於民國88 年3月間結婚,育有1兒1女。於100年間,原告偶然得悉被告曾亞君(下逕稱其名,與王錦榮合稱被告)與王錦榮為婚外男女交往關係,經三方多次溝通協調,曾亞君並於100年11月7日立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不再與王錦榮有任何形式(包括見面、簡訊、mail)之往來,若違反則願付原告精神損害金1000萬元。詎料,原告嗣後竟偶然瞥見王錦榮手機螢幕於101年3月26日跳出1則訊息通知,訊息內容為「可是想你」,發訊者為「曾小君」,可見王錦榮、曾亞君長期以來藕斷絲連,仍持續有聯繫,以手機訊息傳達情愫,互有聯絡;又原告於與王錦榮同住林口區期間,偶然發現曾亞君亦同住在林口區,其住處與王錦榮之住處僅相隔一條街,可見曾亞君簽署系爭切結書後,仍未避嫌,與王錦榮生活於相同生活圈;且查系爭房屋於106年以前並無貸款,曾亞君突於112年5月17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先後申貸新臺幣(下同)700餘萬元及200餘萬元,彼時適逢王錦榮離家期間,可認貸款資金之流向與後續償還貸款來源與王錦榮有關,勾稽前述王錦榮手機內署名「曾小君」所發送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二人間仍有不正當之婚外來往關係,嚴重侵害原告婚姻和諧及完整性,被告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曾亞君亦違反系爭切結書,原告併予請求曾亞君賠償違約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及系爭切結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曾亞君、王錦榮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亞君應再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關於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曾亞君則以:曾亞君否認有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再為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行為;又原告主張曾亞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王錦榮之住處僅相隔一條街道,仍與王錦榮生活於同一生活圈,未予避嫌云云,惟系爭房屋於曾亞君於購買時,正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擔任護理師,系爭房屋距離林口長庚醫院僅11分鐘之車程,曾亞君在工作地點附近購置房產,依社會通念應無不合理之處。自不能以原告之任意臆想拼湊式主張,即認原告之配偶權遭致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王錦榮則以:王錦榮對於原告起訴指摘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全部否認;原告以曾亞君同住在林口區即推論王錦榮與曾亞君間存在不正當之婚外往來關係,係原告毫無根據、極度誇張之臆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王錦榮為夫妻,於88年3月間結婚,婚後育有2 名子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與王錦榮婚姻關係持續中,發生前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以被告有不正當婚外往來之事實,致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原告以曾亞君違反系爭切結書為由,訴請曾亞君賠償違約金200萬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於曾亞君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之101年3 月26日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因而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等情,無非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小君」之人傳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主要憑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經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 明定。而本件被告均已否認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66、7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均未提出其他客觀可供採認之證據以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亦未明白交待其來源出處,是徒憑上開業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之對話截圖,要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以該對話截圖之內容,而謂該對話係存於被告二人之間,逕而推論其等於100年11月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有不正當之婚外來往關係致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⒉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向電信業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 被告之手機號碼之通聯紀錄資料,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曾亞君任職期間登記之手機號碼,以取得曾亞君使用之手機號碼進而供調閱通聯紀錄資料、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曾與曾亞君共事之其他同事年籍資料,以利將來傳喚作證,欲證明LINE暱稱「曾小君」之人即為曾亞君之情,欲證明被告二人間有無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致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等情,惟查: ⑴當事人於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 、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 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 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此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 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禁止,否則即違背民 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原告並未就該等證據與 爭點事實間有何具體關聯為具體之說明,核係無法充分 掌握其主張之必要事實與證據,企圖藉由大量搜集被告 之個人資料從中獲取新事實或新證據,藉以支撐其主張 為真。則其聲請本院向電信業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調閱被告之手機號碼之通聯紀錄資料,乃屬對於證據方 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應予禁止。 ⑵原告另聲請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曾亞君任職期間登記之 手機號碼,以取得曾亞君使用之手機號碼進而供調閱通 聯紀錄資料部分,惟如上所述,本院既已認定原告聲請 調閱曾亞君手機號碼之通聯紀錄資料,係屬不容允許之 摸索證明,自不容原告此更為間接之聲請調查證據請求 。 ⑶再原告聲請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曾與曾亞君共事之其他 同事年籍資料,以利將來傳喚作證,欲證明LINE暱稱「 曾小君」之人即為曾亞君,然LINE暱稱「曾小君」之人 傳送之對話紀錄,業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且原告未 具體指出係如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系爭對話紀錄又與 被告有何直接關聯性,在未建立系爭對話紀錄與被告相 關可能聯結之前提下,自不容原告以空泛推測、意見之 詞,試圖於審理過程中,藉由摸索證明之方式,聲請調 查,是本院認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綜上,本院衡酌本件被告之隱私保護、真實發現之必須性、 原告程序之正當利益存在與否及避免摸索證明等因素,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聲明並不合法,而無調查之必要。 ㈢又原告主張曾亞君居住之系爭房屋位在林口區,地址距離其 與王錦榮位在林口區之住處僅相隔一條街,可見曾亞君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後,仍王錦榮生活於相同圈,而有不正當之婚外來往關係云云。經查,曾亞君固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與王錦榮往來之情,稱其於購買系爭房屋時,係因任職在林口長庚醫院擔任護理師,系爭房屋距離任職醫院車程僅11分鐘,慮及上下班通勤時間及距離購入系爭房屋,並無違反常理,並提出google地圖截圖1份(見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406號卷第51頁)可憑。是顯難以曾亞君居住之系爭房屋地點與王錦榮住處相隔不遠之客觀事實,即遽以推斷被告二人仍有聯絡,甚至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而有不正當往來之行為;至原告又以曾亞君貸款時點適逢王錦榮離家期間,認系爭房屋貸款資金之流向與後續償還貸款來源與王錦榮有所關云云,然經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調閱系爭房屋貸款之撥款金流及還款資金來源,觀諸國泰世華銀行函覆內容,可見曾亞君貸款資金791萬元,皆入帳至曾亞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貸款資金還款方式亦按月自曾亞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動扣款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3年6月6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207號函1份(見本院限閱卷)附卷可參。顯見曾亞君購入系爭房屋之貸款資金與王錦榮並無關聯,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佐其言,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又曾亞君已於108年2月22日自林口長庚醫院離職之事實,業 據曾亞君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113年9月16日離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堪認曾亞君否認辯稱其無與王錦榮繼續在醫院內共事、互動之可能等語,並非無由;加之原告除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猶有聯絡、往來之情,是原告所稱前揭情事之內容,均無從認定與被告對其之具體侵害行為有何關連,而無從佐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來藕斷絲連致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違反系爭切結書一事可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存有原告所 指述之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交往等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本息,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訴請曾亞君給付違約金20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