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V-113-訴-2780-202502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0號 原 告 陳麒全 被 告 張凱恩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1時1分許,帶其所飼 養之大型犬隻外出遛狗,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社區門口,竟因過失未將其所攜帶之上述犬隻戴上嘴套及以狗繩牽引,適訴外人羅芸芳攜原告所有之寵物狗小型比熊犬(名字Cooper,下稱系爭寵物狗)行經該處時,遭被告所攜帶犬隻攻擊並造成系爭寵物狗有大面積瘀傷、撕裂傷、內臟出血等嚴重傷勢(下稱系爭事件),系爭寵物狗經送動物醫院治療後,仍於同年7月4日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事件致系爭寵物狗死亡,其間有因果關係。對此,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系爭寵物狗之醫療費用18萬9,565元(含醫療費用18萬3,815元、掛號診療費用5,750元)、喪葬費用5,000元及當初購買系爭寵物狗之費用4萬元;又原告與系爭寵物狗具有情感上密切關係,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併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故總計請求被告賠償53萬4,565元【計算式:18萬9,565+5,000+4萬+30萬=53萬4,565】。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4,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天其所飼養之狗固有衝出咬住原告所有之系爭 寵物狗致其受傷之事實,然系爭寵物狗已屆高齡,其死因為慢性腎臟疾病、併發胰臟炎及腸胃道出血,且其死亡時間距事發時間長達1月,則系爭寵物狗死亡結果與系爭事件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單憑系爭寵物狗死亡之結果,遽認被告應對系爭寵物狗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責任;又縱認系爭寵物狗之死亡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然被告所應賠償者為系爭寵物狗滅失時財產上之價值損失(即市價),原告此部分所據以請求者,乃系爭寵物狗為幼犬時購入之價格,此與系爭寵物狗事發當時已屬高齡之價格迥然有別,是原告以此為據向被告求償,亦無依據;且原告同時請求系爭寵物狗之醫療費用及購買系爭寵物狗之費用,有雙重請求賠償之問題;另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限於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原告與系爭寵物狗之間親密關係非屬人格法益亦非屬身分法益,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本件系爭事故除掛號費5,750元之支出外,原告請求之其他費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所飼養之狗與系爭寵物狗於遛狗均未牽繩、戴口 罩,被告所飼養之狗並於上開時、地,撕咬原告所有之系爭寵物狗,致系爭寵物狗受有大面積瘀傷、撕裂傷、內臟出血等嚴重傷勢,嗣後經送醫治療後因腎衰竭,且併發胰臟炎及腸胃道嚴重出血而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達仁動物醫院掛號診療明細表、上群動物醫院收款證明書暨匯款明細、康寧寵物安樂企業社/焚化/納骨單、上群動物醫院住院費用明細表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5、123頁),此部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寵物狗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飼主對寵物應予妥善照顧、教導與約制,不得縱其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身長40公分以上寵物,必須以牽引帶牽行,大型或具攻擊性者應戴口罩,且不於中庭逗留,兩造所住社區即昇陽田田大廈寵物管理辦法第6條、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飼養之狗未盡妥善看管之責,導致其撕 咬系爭寵物狗,同日隨即將之送往上群動物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大面積瘀傷、撕裂傷、內臟出血等傷勢,需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嗣於112年6月28日因內出血導致器官衰竭發生死亡等事實,亦據其提出達仁動物醫院掛號診療明細表、上群動物醫院住院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寵物狗受傷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115至118頁、第123頁)等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寵物狗發生死亡之結果,係於112年5月31日由被告所飼養之狗所造成,然查,前揭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兩造於本件事實相關之刑事另案即北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23號(下稱刑案卷)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寵物狗遭撕咬過程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飼養之狗突然上前撲咬自行走出庭院大門之系爭寵物狗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刑案卷核閱明確;且觀諸系爭寵物狗受傷之照片,其身軀受有大面積瘀傷、撕裂傷併身上遺留大片血跡,此情亦核與證人即當時參與系爭寵物狗急救之醫師蔡依達到庭證稱:「Cooper當時晚上9點半左右到診所,我們發現他全身有多處咬傷,大約有10至20處傷口,傷口滿深的且還在出血,我們當時立即做緊急處置。這些費用都是處理傷口緊急處置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220頁)、以及證人陳曼菁到庭證稱:「看到Cooper時,因為前一天晚上及隔天早上都有稍微清潔傷口,因為有先清潔過,所以沒有看到到處流血的狀況,但仍看得出Cooper的傷口非常大,有部分傷口非常深。當下我先檢查傷口之深度及範圍,其中靠近腹部傷口看起來有可能有接近到腹腔的深度,但因為狗的咬傷是牙齒去咬,咬住後會有撕扯,故而在外觀上看起來只是兩個洞,但內部損傷程度可能很嚴重,會比外觀看起來還要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證人吳明軒到庭證述稱:「Cooper送進來時有很多道嚴重傷口、撕裂傷,還有流血,我判斷這需要外科縫合、清創」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相符。顯見被告所飼養之狗撕咬之力度不輕,造成系爭寵物狗所受傷勢嚴重,堪認原告所稱當日被告所飼養之狗衝過來,死命地咬著系爭寵物狗沒有間斷連續的攻撃其身體,經系爭寵物狗趁隙逃跑後又遭被告所飼養之狗2次激烈攻擊,導致系爭寵物狗在被攻撃的當下即受有嚴重撕裂傷、內臟胸腔,胃腹部内出血等語,應值憑採。 ⒊又系爭寵物狗依據其當天發生系爭事件所受傷勢,勢必進行 麻醉清創手術,且依其傷勢嚴重程度觀之,即使係一般身體健康、未患有任何慢性病之狗隻,倘受相同傷勢,仍可能因上開各種因素導致腎臟受有損害及併發症導致死亡等情,亦據證人陳曼菁證稱:Cooper的傷口非常深且範圍廣,有的傷口甚至到腹腔的程度,就會有機會造成疝氣或是細菌進入腹腔造成腹膜炎,經過評估後,決定採用外科麻醉清創手術,但是因為Cooper是一隻有慢性腎臟病史的狗,麻醉可能對腎臟造成損傷,但不管對於有無慢性腎臟病的狗,麻醉均有可能對腎臟造成損傷(因為麻醉時血壓會比清醒時還低,腎臟血液灌流量會變差,加上麻醉藥物需要腎臟代謝,故麻醉醒來後,腎臟會經歷一次麻醉事件的負擔,有可能會讓腎功能下降),此外,Cooper的傷口本身有進入到肌肉層,肌肉壞死也有可能造成腎臟損壞,若沒有去清創壞死組織,也可能造成腎臟損壞,故也仍須麻醉清創處理,我們在處理前,都有預先評估且告知原告,因為知道前開狀況,術前、術中、術後,都有為了預防腎臟損傷而預做處置。就造成腎臟損害原因,因為Cooper有很大面積的受傷,此有可能因為肌肉壞死,而造成腎臟代謝負擔,另麻醉清創、細菌感染本身及為避免細菌感染會使用抗生素也可能會造成腎臟代謝負擔。且Cooper被咬後,因上開傷勢劇痛而不進食,造成身體無法吸收營養且會脫水,血液循環變差,腎臟灌流量變差,也可能會損害腎臟。至於術後住院做的處置,是為了預防Cooper之腎臟有進一步傷害導致慢性腎病急性惡化而有生命危險,且如此大面積傷口有機會感染造成敗血症,造成生命危險。另因Cooper被咬時,在空中甩很多下,導致其椎間盤問題復發,造成神經壓迫,後腳無力打滑,神經反射變差,因為這是急性發作,若神經壓迫等級持續變嚴重,最嚴重會造成脊髓軟化而造成死亡。故經我判斷,原告支出各項醫療費用都是必要的,一般像這樣大面積且深層的創傷有三種可能威脅到生命的方式,一是大出血,二是感染迅速造成敗血症,三是可能因為傷口以及治療傷口導致的併發症而有生命危險,這些因素無法切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此亦核與證人吳明軒證稱:Cooper送進來時有很多道嚴重傷口、撕裂傷,還有流血,我判斷這需要外科縫合、清創,如果沒有麻醉清創的話,Cooper就有可能嚴重感染而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相符,復有上群動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Cooper在5/31被中大型犬咬傷後,因為側腹部其中一處傷口較深、有傷及肌肉,傷口很深擔心深入腹腔而有腹膜炎風險,…再加上皮膚傷口底下有遠比皮膚傷口範圍更大的壞死肌肉和結締組織,如果沒有手術清除,可能無法癒合,也可能留有更多壞死組織需要腎臟代謝,因此經評估過後還是選擇全身麻醉後進行清創手術。…但一次的全身麻醉勢必仍會多少造成已退化的腎臟的負擔。後續身上多處較淺層咬傷處的壞死組織也可能會導致腎臟代謝負擔增加,而有惡化自身慢性腎病的可能性,嚴重的話可能會腎衰竭。Cooper在治療過程中有持續追蹤腎指數,過程中直到6/22的腎指數才開始出現部分高於二期的數值,持續治療後,6/27腎指数已升高到慢性腎病分級第四期(末期),經積極治療一天後,6/28腎指數更高,已腎衰竭,且併發胰臟炎及腸胃道嚴重出血、嚴重貧血…並於7/4離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認系爭事件與系爭寵物狗發生死亡結果間,具相當關連性,且原告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皆係為防免系爭寵物狗身體狀況惡化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顯與本件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寵物狗原本即患有腎病,難認其死亡與被 告所飼養之狗撕咬行為之系爭事件間有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亦應參酌系爭寵物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本即患有腎病之特殊病況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以資衡平等語。惟觀諸證人蔡依達證稱:Cooper送醫當時腎臟指數在肌酸酐是2.6,此指數是慢性腎臟疾病第二期,此腎臟疾病並非造成Cooper立即生命危險的指數(腎臟指數第一期最輕微,第四期最嚴重),依據研究報告,此指數代表,若身體無其他問題,Cooper仍有3至4年之壽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核與證人陳曼菁證稱:Cooper控制腎臟病二期已經滿長一段時間,在這次咬傷前,於5月時有因為椎間盤問題而就診,當時有驗血,當時腎臟指數仍在二期。而Cooper因受有上開傷勢衍生的肌肉壞死、麻醉清創、細菌感染及抗生素之使用均會造成腎臟代謝負擔,一般像這樣大面積且深層的創傷有三種可能威脅到生命的方式,一是大出血,二是感染迅速造成敗血症,三是可能因為傷口以及治療傷口導致的併發症而有生命危險,這些因素無法切割,且因為Cooper被咬造成椎間盤又壓迫而發作,這件事也可能造成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以及證人吳明軒證稱:Cooper有慢性腎病問題,就慢性腎病問題,Cooper在本診所看了快3年,陳曼菁醫師也控制的滿好的,Cooper體重還從7公斤控制到8公斤,若慢性腎病沒有控制好,體重不會增加,所以Cooper的二期慢性腎病控制得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相符。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明細所載治療用藥情形等資料,堪認系爭寵物狗事發前固患有慢性腎病,然血檢腎指數仍維持在國際腎臟協會慢性腎臟病分級第二期內而穩定控制中,直至遭被告所飼養之狗攻擊後,因前開大面積瘀傷、撕裂傷、內臟出血等傷勢,導致腎臟負擔突遽增加而達慢性腎病分級第四期數值,最終因腎臟嚴重受損引發腎衰竭,併發胰臟炎及腸胃道嚴重出血、嚴重貧血死亡。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尚難單憑系爭寵物狗先前患有腎病乙節,即認其死亡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⒌準此,被告既為狗之飼主,且其狗為大型犬,依法自應防止 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財產,卻疏未注意而未盡妥善看管之責,於行經系爭寵物狗旁邊時,突然攻擊、撕咬其致死,被告自有過失,且與系爭寵物狗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寵物狗價值部分: ⑴按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 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此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4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寵物狗購入金額為4萬元,原告固未舉證購買 時之發票或單據以證明其購入價格,惟被告確有本件侵權行為致系爭寵物狗死亡,業已認定如前述,是原告既已證明系爭寵物狗死亡而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審酌原告確受有系爭寵物狗死亡之損害,且其係於10餘年前購入系爭寵物狗,難以苛求原告繼續保留購買憑證或提出當時比熊犬之市場價格,以及考量原告所提出網路上查得之系爭寵物狗同品種犬價格依其種類、外貌、年齡等而定,其價高者甚至達數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應以1萬元為當。 ⑶至被告雖以原告請求系爭寵物狗之醫療費用,又請求購買系 爭寵物狗之費用,有重複請求之問題等語為其抗辯。然系爭寵物狗為活體物,相關支出醫療費用係醫院為判斷後續救治方式所需之必要費用(詳後述),與系爭寵物狗因死亡而發生原告購買系爭寵物狗費用之損害,係屬二事,被告抗辯原告就此係請求雙重賠償,應屬誤會。 ⒉醫療費用18萬9,565元: 原告既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對系爭寵物狗之所有權而受有 損害,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於受傷後至動物醫院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18萬9,565元,業據提出達仁動物醫院掛號診療明細表、上群動物醫院收款證明書暨匯款明細、上群動物醫院住院費用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復經前揭證人蔡依達、吳明軒、陳蔓菁等人證述該等費用屬系爭事故發生後,為急救、手術、觀察等救助系爭寵物狗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明確(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是原告此部分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喪葬費用5,000元: 按寵物受侵害而死亡,雖亦屬物之毀損之性質,惟寵物究屬 有生命之物,與其他無生命之物不應等同視之,衡諸現今社會一般風氣,均認於寵物死亡後不應認其曝屍荒野,而會加以適當之處理,是於寵物過世時為辦理後事所支出之費用,應認亦屬加害人侵害行為所引起之財產上損害,而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賠償,惟仍以必要之費用為限,亦屬當然。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寵物狗之喪葬費用共5,000元,係包含火化及磨骨費用,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康寧寵物安樂企業社/焚化/納骨單為證,經核屬一般社會常情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揭示: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則由同條第3項所規範,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未將寵物與飼主之關係納入該條保障,自屬有意的排除而非法律漏洞。而法律解釋應以可能文義之解釋為邊界,縱法院得因現行法律適用有漏洞,而為目的性擴張、限縮或類推適用,然仍應以現行法律有漏洞為其前提,否則即屬逾越權力分立之憲法規定,而侵犯立法者之權限。 ⑵原告雖主張其所飼養之系爭寵物狗因遭被告所飼養之狗咬傷 而所受傷勢嚴重因而致死,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被告之過失行為所侵害者,乃原告對於系爭寵物狗之財產權,而非原告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又揆諸前揭說明,立法者既已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屬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後所為立法,顯非立法者於立法時並無預見之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則原告與系爭寵物狗間之親密關係既非屬「身分法益」,亦無所謂之法律漏洞存在,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按前開說明,於法亦有未合,應屬無據。 ⒌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計20萬4,565元【計算式 :系爭寵物狗價值1萬元+醫療費用18萬9,565元+喪葬費用5,000元=20萬4,56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寵物狗為小型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繫牽狗繩或裝進寵物箱,已違反昇陽田田大廈寵物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飼主應以寵物箱攜行、懷抱小型犬之規定,足見訴外人羅芸芳在攜同系爭寵物狗外出時,亦有未以牽繩、環抱或裝箱等管控及保護系爭寵物狗行動之過失,且衡諸該等規定之意旨,除係約束寵物之行動以維護社區整潔安靜外,亦含有保護寵物本身不受外來突發狀況而受有意料外傷害之旨。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50%、50%,故參酌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萬2,283元【計算式:20萬4,565元×50%=10萬2,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5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3年4月24日寄存送達,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萬2,283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