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V-113-訴-2786-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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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6號 原 告 廖漢淳 被 告 翁唯亭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見卷第十五頁),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第九七頁),並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被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但原告此節變更,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增加利息請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一0一年十一月十八 日起至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止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向以被告設在台新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對外收受款項,再委由被告將款項匯交原告;一一0年四月間,原告向訴外人通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霸國際公司)借款三百萬元,並指示通霸國際公司逕匯入被告帳戶中,通霸國際公司乃於同年月一日、二十二日分別匯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入被告帳戶,被告固依約將二百萬元匯交原告,但遲未依約將一百萬元匯交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收有一百萬元之利益,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通霸國際公司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匯入 被告帳戶一百萬元,但以通霸國際公司實際由原告設立、經營,並要求被告出資一百萬元,一一0年間兩造感情不睦,被告並罹病而提起離婚訴訟,原告乃要求被告退出通霸國際公司,而由通霸國際公司退還被告之出資額一百萬元,是通霸國際公司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匯入被告帳戶之一百萬元,係退還被告出資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否認原告向通霸國際公司借得三百萬元,原告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有利 用被告帳戶對外收受款項、再委由被告將款項匯交其之慣行,通霸國際公司於一一0年四月一日、二十二日分別匯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入被告帳戶,被告僅將其中二百萬元匯交其,剩餘一百萬元並未匯交等節,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貸款證明為證(見卷第十七、九一、九三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是筆款項為通霸國際公司退還其出資額,並非原告向通霸國際公司借款,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本息,係以兩造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有利用被告帳戶對外收受款項、再由被告將款項匯交予其之慣行,其於一一0年四月間向通霸國際公司借款三百萬元,並指示通霸國際公司逕匯入被告帳戶中,通霸國際公司乃於同年月一日、二十二日分別匯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入被告帳戶,被告僅將二百萬元匯交予其,剩餘一百萬元迄未匯交予其為論據;關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有利用被告帳戶對外收受款項、再委由被告將款項匯交予原告之慣行,通霸國際公司於一一0年四月一日、二十二日分別匯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入被告帳戶,被告僅將其中二百萬元匯交原告,剩餘一百萬元並未匯交部分,有匯款申請書回條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通霸國際公司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匯款一百萬元入被告帳戶之原因為何? (一)原告主張通霸國際公司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匯款一百 萬元入被告帳戶,係因其向通霸國際公司借款三百萬元,並依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慣行,指示通霸國際公司逕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依兩造間習慣將款項匯交予其,業據提出貸款證明為佐(見卷第九一頁),該證明之形式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一三七頁筆錄),堪信為真;參諸通霸國際公司確於一一0年四月一日、二十二日兩度匯款入被告帳戶,金額合計三百萬元,與貸款證明內容一致,迭已述及,被告亦未陳明並舉證通霸國際公司尚有其他匯款共三百萬元入被告帳戶以交付借款情事,原告此節主張,應非子虛,兩造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止)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被告提供被告帳戶供原告存入款項,嗣後再匯交原告」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向通霸國際公司借用三百萬元,並指示通霸國際公司逕匯入被告帳戶,通霸國際公司乃於一一0年四月一日、二十二日分別匯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入被告帳戶以交付借款,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是筆款項為通霸國際公司退還其出資額,並非 原告向通霸國際公司借款,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   1遍觀公司法並無任何有限公司股東「退股」之規定,且通 霸國際公司自一0九年八月起迄今資本總額均為四百三十萬元,並未增減,被告就通霸國際公司之一百萬元出資額,係於一一0年三月三十日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全數轉讓予股東徐富瑩承受並修改章程,通霸國際公司同日並辦理修改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函暨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卷第四九至七九頁),亦即被告對通霸國際公司之一百萬元出資係轉讓予訴外人徐富瑩承受,並非通霸國際公司減少資本總額,參諸股東應繳足出資額,公司法第一百條規定甚明,難認通霸國際公司於被告出資額移轉予徐富瑩後,有退還被告出資額之義務,被告指是筆款項為通霸國際公司退還其出資額云云,顯與事實及法律有違,委無可採。   2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 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 (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 (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 ,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通霸國際公司既係基於交付借款之意思,依原告之指示將款項一百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已如前載,依上開說明,給付關係係存在「指示人原告與被指示人通霸國際公司」、「指示人原告與領取人被告」間,至被指示之通霸國際公司與領取之被告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易言之,通霸國際公司基於與原告間借貸關係(依原告指示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依兩造間委任關係(指示通霸國際公司將所交付之借款直接匯入被告帳戶方式)交付金錢予被告保管,兩造間有給付關係存在,被告指是筆存款並非原告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非有據。   3至被告指原告與通霸國際公司間借款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㈠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㈡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之規定而無效部分,亦非有據,蓋同條第二項已明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之效果,即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效果如為無效(僅係假設),公司負責人即無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之餘地;參諸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十五條業將違反該條之刑責刪除,應認公司與股東間借貸縱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仍為有效,僅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之責。 (三)兩造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止)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被告提供被告帳戶供原告存入款項,嗣後再匯交原告」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向通霸國際公司借用三百萬元,並指示通霸國際公司逕匯入被告帳戶,通霸國際公司乃於一一0年四月一日、二十二日分別匯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入被告帳戶以交付借款,被告所辯俱無可採,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被告帳戶受領之借款一百萬元,應屬有據。 (四)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委任契約就被告以被告帳戶為原告收受之款項,定有確定交付原告之期限,亦未舉證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催告被告交付,則被告僅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方負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就是筆一百萬元併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見卷第二五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三年一 月十八日止)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被告提供被告帳戶供原告存入款項,嗣後再匯交原告」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向通霸國際公司借用三百萬元,並指示通霸國際公司逕匯入被告帳戶,通霸國際公司乃於一一0年四月一日、二十二日分別匯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入被告帳戶以交付借款,就是筆款項匯交原告債務,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方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自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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