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訴-2788-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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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筠恩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應盛應給付原告邱筠恩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三三計算 之利息。 原告邱筠恩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應盛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邱筠恩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應盛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 伍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邱筠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邱筠恩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告蘇應盛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應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蘇應盛(下稱蘇應盛)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邱筠恩(下稱邱筠恩)應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之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等,扣除蘇應盛應給付邱筠恩之借款本息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2,688元(本院卷第205、211頁、第216至217頁)。經查,邱筠恩提起本訴請求蘇應盛返還借款本息,蘇應盛以兩造間另有合作關係或租賃關係而為抗辯,兩造就此情狀已在本訴部分詳為攻擊防禦,故堪認反訴之標的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暨防禦方法相牽連;加以,本訴部分兩造所為言詞辯論之資料在反訴部分亦可再相互利用。揆諸前開說明,蘇應盛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邱筠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蘇應盛應給付原告邱筠恩未清償之本金65萬元,及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計算基準,按雙方約定年息9.3333%計算之利息。該給付金額最後扣除被告蘇應盛要求之房租、管理費及水電費。」「㈡被告蘇應盛應給付原告邱筠恩自催討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計算基準,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士林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並補正聲明如後貳之㈠所示(本院卷第61、109頁)。邱筠恩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將聲明之內容予以具體、特定而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邱筠恩主張:蘇應盛於107年5月22日向邱筠恩借款150萬元 ,約定還款期限為借款交付後一年,利息半年7萬、一年14萬即按年息9.3333%計付;嗣邱筠恩於107年9月17日將150萬元如數匯款交付蘇應盛,蘇應盛本應於借款期限即108年9月17日前清償本息。惟蘇應盛僅先後於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3日各償還50萬元,經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後,尚欠本金96萬0,470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3月22日止之借款利息19萬8,198元,合計115萬8,668元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起訴請求蘇應盛返還借款已到期之借款本金96萬0,470元、利息19萬8,198元,及自起訴日113年3月22日起算按約定利率計付之借款利息等語(邱筠恩起訴狀之主張不再引用,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蘇應盛應給付邱筠恩115萬8,668元,及其中96萬0,470元部分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333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蘇應盛方面:  ㈠就本訴部分抗辯:蘇應盛於107年9月17日向邱筠恩借款150萬 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9.3333﹪計算;借款期間兩造合意由蘇應盛提供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邱筠恩擺放雜物,蘇應盛並出名登記為訴外人奇奧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奧多公司)負責人,而有合作關係(下稱系爭合作關係)。嗣邱筠恩於112年4月中旬將系爭房屋清空,兩造間合作關係已結束,但邱筠恩遲不將奇奧多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且兩造於113年3月間多次結算借款未果,致其未能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邱筠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另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有系爭合作關係 ,既邱筠恩否認有此合作關係,則亦屬租賃契約關係;邱筠恩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每月應付租金1萬元、管理費1,875元,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管理費1,875元,另應付水電費、濾水器面板維修、咖啡機維修、油漆及家具修繕工資等,扣除蘇應盛應給付邱筠恩之借款本息後,邱筠恩尚應給付24萬2,688元(請求、抵銷項目及計算結果,如附件所示)。為此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筠恩給付租金、管理費等語。而反訴聲明:邱筠恩應給付蘇應盛24萬2,688元。 三、邱筠恩就反訴部分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係成立不定期租賃 契約,邱筠恩已於112年4月中旬搬遷完畢,並向蘇應盛為終止之表示,租金應計付至112年4月30日,兩造已約定月租金為1萬元含管理費。蘇應盛主張不含管理費、每月租金2萬元,另所請求如附件所示水電費、濾水器面板維修費等各費用、借款本息抵充方式,均與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邱筠恩主張蘇應盛於107年9月17日向其借款150萬元,約定 借款利息按年息9.3333﹪計算,蘇應盛先後於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3日各還款5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明細查詢、存摺封面、帳戶往來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士林卷第18至22頁、第26至28頁);為蘇應盛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110頁、第193至194頁),核與其提出之存摺明細內容相符(本院卷第33、39、41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訴部分: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約定還款期限為借款交付後一年,利 息半年7萬、一年14萬即按年息9.3333%計付一節,有兩造間於107年5月22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稽(士林卷第26頁、本院卷第90、91頁),對此蘇應盛並不爭執。如前所述,邱筠恩既已於107年9月17日將150萬元如數匯款交付蘇應盛,則蘇應盛自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即108年9月17日前清償本息,且兩造就消費借貸「有約定利息支付期限」即借款交付後一年之合意,首堪認定。  ㈢蘇應盛抗辯:兩造於113年3月間多次結算借款,邱筠恩於113 年3月6日出具切結書,載明結算後蘇應盛未還借款為46萬2,798元云云,固提出兩造間往來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切結書為佐(本院卷第43至57頁);惟其亦自陳:邱筠恩在113 年3 月6 日切結書上有簽名,原本兩造討論結果結算金額為32萬5,473 元,但後來邱筠恩切結書記載結算金額卻為46萬2,798 元,與兩造電話溝通過程中結算後金額不同,113 年3 月6 日切結書是邱筠恩製作的,並用郵寄的方式交給蘇應盛,但邱筠恩寄來的切結書所載內容,與兩造之前協商的結果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而不同意邱筠恩113年3月6日切結書結算結果。則邱筠恩就此主張:113年3月6日切結書並未經兩造合意而不成立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應可信取。故兩造並未就蘇應盛所欠借款達成以46萬2,798元結算之合意,而不受蘇應盛所執113年3月6日切結書內容之拘束。  ㈣蘇應盛固另抗辯兩造間另有系爭合作關係,而無法結算借款 ,致其未能還款云云(本院卷第29頁、第115至117頁)。惟按:  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  ⒉如前之認定,兩造於107年5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就借款150 萬元一事達成合意,邱筠恩並於107年9月17日如數交付借款,有邱筠恩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證(本院卷第90、93頁)。至於蘇應盛雖另於107年8月12日向邱筠恩表示願提供系爭房屋予邱筠恩使用,但綜觀兩造在通訊軟體LINE之往來對話內容,蘇應盛先陳稱:「要妳去看過如果合適希望你住1年到明年9月,這樣剛好把錢還妳我也比較沒壓力。每月1萬含管理費,每天不到300,不含水電瓦斯」(本院卷第91頁);嗣邱筠恩於107年9月10日向蘇應盛表示:「那個借款文件OK」「就是從9/15開始算嗎」「但是我房子要月底才會搬入,房租要從10/1開始算起可以嗎」後,蘇應盛於同年月11日回稱:「文件我用印了。妳又還沒進住當然從10/1開始算」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可見,蘇應盛向邱筠恩借款150萬元,與蘇應盛提供系爭房地供邱筠恩使用一事,實係各別之契約關係。本件邱筠恩向蘇應盛請求返還借款本息,係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至於蘇應盛所抗辯之系爭合作關係,兩者雖有時間上之關連性,究非同一契約,蘇應盛自不得以系爭合作關係,對邱筠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借款本息;其所為之上開抗辯,自非有據。  ⒊又蘇應盛前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其基於 系爭合作關係,得請求邱筠恩給付108年水電費1萬0,299元、109年水電費9,284元、110年水電費6,274元,及110年12月17日起至12年3月間之每月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等,而為抵銷抗辯(本院卷第194頁);其後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固陳明於本訴不為抵銷抗辯,而另提起反訴(本院卷第216頁)。惟綜觀其提起反訴時之114年1月2日答辯狀附表(即後附件,本院卷第211頁),係以其應付邱筠恩年度結算之借款本息抵銷後之餘額24萬2,688元,而反訴請求邱筠恩給付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等;核其真意仍有欲就邱筠恩所為借款本息請求為抵銷抗辯。茲述如下:  ⑴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權之行使,其要件之一須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方可,否則不得為抵銷。查兩造就蘇應盛提供系爭房屋,由邱筠恩自107年10月1日起居住使用之法律性質為租賃契約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第179至180頁、第205頁),且有前開107年9月10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證(本院卷第92頁),蘇應盛並承諾自107年10月1日起,開始計付租金。又蘇應盛雖於107年8月12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提及由邱筠恩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一年,每月1萬元含管理費、不含水電瓦斯(本院卷第91頁);但蘇應盛嗣於107年9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邱筠恩表示:「只要妳想住,想住在多久都沒關係」一語(本院卷第94頁),且之後迄至兩造不爭執之契約終止日即112年4月30日止(本院卷第216頁),期間未曾見有合意將租賃契約變更為系爭合作關係,亦未曾合意將租金每月1萬元含管理費,變更為每月租金2萬元、邱筠恩應另負擔管理費之情事。是以,兩造間係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且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元、內含管理費。則蘇應盛於本訴抗辯及反訴主張:邱筠恩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每月除應付租金1萬元外,另應付管理費1,875元,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管理費1,875元云云(本院卷第216頁),不足採信。  ⑵查蘇應盛既以上開114年1月2日答辯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斯 時兩造各自之借款、租金等債權均屆清償期,已具抵銷適狀,是蘇應盛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而抵銷權之行使,將使兩造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所謂最初得為抵銷時即抵銷權發生之時為是。次依民法第342條規定:「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依第322條第1款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及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準此,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  ⑶參據兩造於108年3月20日討論如何給付借款利息時,邱筠恩 表示:「扣掉一年份的房租跟水電剩的再給我」等語後,蘇應盛回以貼圖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卷第96頁),可認兩造已合意邱筠恩依租賃契約應給付予蘇應盛之租金、水電費,蘇應盛應返還邱筠恩之借款本息,均係以按年結算、並先與借款利息抵充之方式而為計算。  ⑷蘇應盛雖抗辯:邱筠恩自107年10月至108年9月之一年期間應 付水電費為9,260元、111年10月(其誤載為「2021年10月」)至112年4月之水電費為3,569元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即附件第一欄、第五欄);惟邱筠恩僅對於108年水電費為1萬0,299元、109年水電費為9,284元、110年水電費為6,274元、111年水電費為5,161元、112年1至3月水電費為1,784元等情不爭執(本院卷第43、194頁),如其113年3月6日提出切結書所載(本院卷第57、110、194頁)。而依切結書所載108年1月至9月之水電費各為198元、1,467元、203元、1,448元、184元、1,482元、182元、1,962元、233元(本院卷第57頁,另見第43頁),共計7,359元;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水電費各為722元、132元、662元及1,784元(112年1至3月合計),共3,300元;既蘇應盛就其所辯邱筠恩應付107年10月至12月之水電費1,901元(即9,260元-7,359元)、112年4月之水電費269元(即3,569元-3,300元)部分,未提出相關水電費支出單據以為證明,自不足採。據此,107年10月至108年9月、108年10月至109年9月、109年10月至110年9月、110年10月至111年9月、111年10月至112年4月之水電費如附表「水電費金額」欄所示,先予認定。  ⑸又邱筠恩不爭執其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應給付至112年4月30日 止(本院卷第216頁),則107年10月至108年9月、108年10月至109年9月、109年10月至110年9月、110年10月至111年9月、111年10月至112年4月之租金如附表「租金金額」欄所示,亦可認定。  ⑹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自107年9月17日借款150萬元交付時 起一年還款,則迄至108年9月17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止屆期,該年度利息為14萬元(即150萬元×9.3333﹪=13萬9,9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蘇應盛以附表編號1之租金、水電費「合計」欄所示之12萬7,359元抵銷後,得清償迄至108年8月14日止、計332日(即14萬元÷365日=384元;12萬7,359元÷384元=332日,日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利息。  ⑺又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止,計1年1個月又3日期 間,按150萬元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額為15萬2,833元(即150萬元×9.3333﹪÷12個月×〔13個月+3日÷30日〕=15萬2,833元);經蘇應盛以附表編號2之租金、水電費「合計」欄所示之12萬9,627元抵銷後,僅得抵銷至109年7月18日止、計338日之利息。  ⑻自109年7月19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計1年1個月又29日期 間,按150萬元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額為16萬2,945元(即150萬元×9.3333﹪÷12個月×〔13個月+29日÷30日〕=16萬2,945元);經蘇應盛以附表編號3之租金、水電費「合計」欄所示之12萬7,210元抵銷後,得抵銷至110年6月14日止、計331日之利息。  ⑼自110年6月15日起至蘇應盛於110年12月17日清償50萬元時止 ,計6個月又3日期間,按150萬元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額為7萬1,167元(即150萬元×9.3333﹪÷12個月×〔6個月+3日÷30日〕=7萬1,167元);經以蘇應盛清償之50萬元,先抵銷利息7萬1,167元後、再抵銷本金42萬8,833元後,借款本金餘欠107萬1,167元(即150萬元-42萬8,833元)。  ⑽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蘇應盛於111年1月3日清償50萬元時止 ,計17日期間,按107萬1,167元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額為4,656元(即107萬1,167元×9.3333﹪÷365日×17日=4,656元);經以蘇應盛清償之50萬元,先抵銷利息4,656元後、再抵銷本金49萬5,344元後,借款本金餘欠57萬5,823元(即107萬1,167元-49萬5,344元)。  ⑾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計8個月又14日期間, 按57萬5,823元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額為3萬7,919元(即57萬5,823元×9.3333﹪÷12個月×〔8個月+14日÷30日〕=3萬7,919元);經蘇應盛以附表編號4之租金、水電費「合計」欄所示之12萬5,306元抵銷後,餘額8萬7,387元除得抵銷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計7個月又13日之利息計3萬3,290元外,餘款5萬4,097元(即8萬7,387元-3萬3,290元)得抵銷本金。是經抵銷後,本金餘額尚有52萬1,726元(即57萬5,823元-5萬4,097元)。  ⑿又蘇應盛於112年4月30日以附表編號5之租金、水電費「合計 」欄所示之7萬3,300元抵銷本金後,本金尚餘44萬8,426元(即52萬1,726元-7萬3,300元)。而邱筠恩得請求計算自112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21日(見士林卷第12頁收狀戳)、計10個月又21日已到期之利息額應為3萬7,319元(即44萬8,426元×9.3333﹪÷12個月×〔10個月+21日÷30日〕=3萬7,319元)。  ⒀至於蘇應盛雖另以其對邱筠恩有附件所示濾水器面板維修4,4 00元、咖啡機維修費1,200元、油漆及家具修繕工資5,000元之債權,得以之抵銷(本院卷第211頁);惟邱筠恩主張此與兩造間約定不符,而否認有此等債權存在。茲既蘇應盛未就此等債權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得以上開債權為抵銷,即非有據。  ⒁綜上,邱筠恩請求蘇應盛返還借款本金44萬8,426元、已到期 借款利息3萬7,319元,共48萬5,745元,及其中44萬8,426元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333 ﹪計算之借款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邱筠恩本訴部分,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蘇應盛給付43萬6,195元,及其中40萬2,683元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333 ﹪計算之借款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應予駁回。  ㈥假執行之宣告:本訴所命被告蘇應盛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蘇應盛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邱筠恩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反訴部分:   蘇應盛反訴部分主張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邱筠恩自107 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每月應付租金1萬元、管理費1,875元,另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管理費1,875元,扣除蘇應盛應給付邱筠恩之借款本息後,邱筠恩尚應給付24萬2,688元(請求、抵銷項目及計算結果,如附件所示)等情。惟依上開本訴㈣之⒊部分所為之論斷,蘇應盛各該有理由之債權部分,已經本院認定與邱筠恩之借款本息抵銷而消滅,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蘇應盛反訴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筠恩給付租金、管理費共24萬2,6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邱筠恩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蘇應盛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蘇應盛得請求之水電費、租金 編號 期       間 水電費金額 租金金額 合  計  1 107年10月至108年9月 7,359元 120,000元 127,359元 2 108年10月至109年9月 9,627元 120,000元 129,627元 3 109年10月至110年9月 7,210元 120,000元 127,210元 4 110年10月至111年9月 5,306元 120,000元 125,306元 5 111年10月至112年4月 3,300元 70,000元 7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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