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V-113-訴-2820-202411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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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0號 原 告 林美蓉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被 告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超倫 蔡辰威 馮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1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81年2月1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商字第202556號函撤銷登記,嗣於81年8月間選任李超倫、陳澄晴、馮和祥、蔡辰威為清算人,並陳報本院備查,復於82年12月10日陳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核准備查,此經本院調閱本院81年度司字第2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屬實。惟查兩造間既尚有債務尚未了結,被告之資產負債並未清算完結,仍在清算期間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且清算人責任亦尚未終了,而仍有代表被告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除被告原選任清算人陳澄晴因死亡而委任關係消滅外(見本院限閱卷),仍應由清算人李超倫、馮和祥、蔡辰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於73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被告對訴外人即擔保債務人怡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全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且被告業於81年2月13日經撤銷登記,而無繼續發生任何債權債務之可能,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又被告對怡全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即消滅。退步言之,縱認怡全公司與被告間自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起至被告經撤銷登記時止,曾因買賣產生貨款債權,被告對怡全公司之貨款債權亦於83年2月13日起逾越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貨款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仍因無擔保之債權而消滅。惟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害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對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9月28日起施行。上開修正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查系爭抵押權係於73年5月15日設定登記,為民法物權編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特定例外規定外,仍有上述增訂條文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乃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不斷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如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債務人之變更、當事人合意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等其他事由存在,足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即歸於停止,自當歸於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立法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觀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存續期間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原告雖未提出契約,而未能得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是否屆至,然被告於81年2月13日由經濟部撤銷登記,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足見被告於斯日後已無經營業務之可能,而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被告在清算時期中,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自不得於清算中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已無得再繼續發生之債權,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定性歸於停止,應屬上開規定所定之原債權確定之事由。又被告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自73年5月15日設定之日起至81年2月13日確定前有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怡全公司並無系爭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存在,應為可採。 ㈢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 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從屬性回復,與普通抵押權同,如其擔保之債權消滅,則該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歸於消滅。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依據,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怡全公司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無被擔保債權存在乙節,既如前述,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確定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則系爭房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繼續存在,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顯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73年5月15日 登記字號:松山字第161490號 權利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 存續期間: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怡全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73北松字第006205號 2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