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2824-2024112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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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4號 原 告 李叔航 被 告 許麗鳳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於吉田公寓大廈電梯公佈欄及所有住戶共用之社群軟體Line群組,刊登原告勝訴判決書」(北司補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聲明文字如後貳之㈡所示(本院卷第216頁;項次部分依判決格式,自第三項調整為第二項)。因訴訟標的、當事人不變,核係補充聲明文字而將請求內容予以特定,合於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吉田公寓大廈」(下稱吉田大廈)社區住戶,原告並為第19屆吉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吉田大廈於民國111年間因外牆花崗石掉落有修繕需求,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並參考政府採購流程進行修繕,而邀請訴外人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石材公會)監事楊明道無償協助判斷花崗石掉落原因,將掉落原因及建議修繕方式公告於111年3月27日第一次管委會會議,石材公會亦於111年4月20日函覆整修建議。嗣管委會於111年4月6日,除請吉田大廈建商吉田建設副總即訴外人余文煌提供石材工程廠商,亦在吉田大廈所有住戶共用之社群軟體、名稱為「中原吉田社區」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貼文,邀請各住戶引介廠商;其後於111年5月1日第二次管委會會議公告石材公會函文所提及之7家受邀廠商名單、111年6月5日第三次管委會會議公告前來場勘並領取建築圖說之3家廠商、111年7月3日第四次管委會會議公告2家報價廠商,並在社區交誼廳公開陳列廠商施工計畫報價明細;管委會嗣於111年8月7日召開吉田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表決修繕方式;再於111年9月25日召開第五次管委會會議,被告及其配偶列席,於會中要求依住戶連署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及自行修繕外牆,但此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且吉田大廈社區規約並無相關條款可資遵循,故管委會表示將先報請主管機關提供意見,依主管機關指示辦理。孰料,被告竟於111年10月5日在系爭群組內散佈如附件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罔顧管委會歷次決議過程,故意誣指原告在處理社區事務時,護航廠商謀取私利,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吉田公寓大廈電梯公佈欄(如附圖所示A、B部分) ,及所有住戶共用之社群軟體Line群組(名稱為「中原吉田社區」),刊登本件訴訟之原告勝訴一審判決書。 ㈢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吉田大廈外牆整修工程,經由原告擔任主任委員 以473萬元決標,由訴外人明鑫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鑫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林明輝)承攬;惟吉田大廈住戶即訴外人陳雅蓮在系爭群組貼文表示明鑫公司負責人與楊明道關係匪淺,且與原告有利益迴避問題,另投標時並未依規定提供施工計畫書及外牆整修計畫書,卻仍參與投標並得標等情,而引起住戶質疑。嗣於111年9月25日經吉田大廈社區超過41.9﹪區分所有權人連署請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討論暫緩社區外牆花崗石全面換新一案,此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但原告卻以須報請主管機關提供意見為由,拒絕召開;又因原告在吉田大廈第19屆第5次管委會中再重申此旨,被告才於111年10月5日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提醒原告遲不依法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會讓社區住戶覺得原告想繼續護航廠商。實則,被告並無貶抑原告名譽之意,且工程施作必要性、發包程序、主委與廠商間關係等,屬可受公評之事,原告身為管委會主委,為公眾人物,且此工程事關公益,原告自有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吉田大廈社區住戶,原告並為第19屆管委 會主任委員,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管委會會議紀錄、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LINE截圖為證(北司補字卷第41、65、71、75頁、第81至85頁、第101頁),另有被告所提包括系爭言論內容在內之系爭群組LINE截圖足稽(本院卷第53至60頁),復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9月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36160742號函附之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可證(本院卷第103頁、第115至118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39頁、第21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5日所為之系爭言論,係自我臆測 ,誣陷原告護航廠商圖謀私利,並藉由系爭群組廣為傳播,侵害原告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賠償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本院卷第33頁);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觀之,自為本條所稱之權利。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然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參照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在不罰之列。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用語稍有慫動或偏激,仍應盡量予以包容,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參照)。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個人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在無事實根據、亦未盡查證義務情形下,僅以陳雅蓮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劉家松之片段譯文,加上自我臆測,誣陷原告護航廠商圖謀私利,並藉由系爭群組廣為傳播;且無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吉田大廈社區規約、歷次管委會及區權人會議紀錄,所述與事實不符,顯係恣意散播不實訊息等語(本院卷第63至71頁、第209頁)。惟查: ⒈吉田大廈於111年間因外牆花崗石掉落有修繕需求,時任管委 會主任委員之原告,遂邀請石材公會監事楊明道無償協助判斷花崗石掉落原因,將掉落原因及建議修繕方式公告於111年3月27日第一次管委會會議;石材公會亦於111年4月20日函覆吉田大廈管委會整修建議;嗣管委會於111年4月間在吉田大廈所有住戶共用之系爭群組貼文,邀請各住戶引介廠商;其後於111年5月1日第二次管委會會議公告石材公會函文所提及之7家受邀廠商名單、111年6月5日第三次管委會會議公告前來場勘並領取建築圖說之3家廠商、111年7月3日第四次管委會會議公告2家報價廠商,其中包括明鑫公司在內;另管委會併在社區交誼廳公開陳列廠商施工計畫報價明細,嗣於111年8月7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表決修繕方式,採花崗石全面換新及地面洩水工程,總價計473萬5,766元;再於111年9月25日召開第五次管委會會議,被告及其配偶列席,於會中要求依住戶連署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及自行修繕外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各該管委會會議紀錄、系爭群組截圖、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連署書等可稽(北司補字卷第41至49頁、第55至57頁、第65至99頁),對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至42頁)。參據上開連署書記載住戶連署內容略以:「召集人…劉家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吉田公寓大廈111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系爭區權人會議)由廠商473萬元得標,決議前有關住戶權益部份遺漏未敘明……暫緩花崗石全面換新…其他花崗石部分,應於未來與磁磚部分併案處理」等情(北司補字卷第87頁),被告亦同為連署人之一。足徵,包括被告在內之部分吉田大廈社區住戶,對於上開花崗石外牆修繕一案,其修繕範圍、工法、費用等,因與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結果意見互有出入,而希冀能藉由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之方式,重新討論此案;此攸關吉田大廈社區修繕工程之進行及實施方式等各節,自屬社區公共事務範疇。 ⒉而原告當時擔任吉田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已如前述; 其在上開111年9月25日管委會會議中表示,需就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一事,報請主管機關提供意見,依主管機關指示辦理(北司補字卷第91至93頁);管委會固先後於111年10月3日、同年月12日行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期能獲得主管機關指導意見,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序於同年月6日、14日收文,此有吉田大廈管委會函文足證(北司補字卷第103、105頁);惟被告於111年10月5日發表系爭言論時,吉田大廈社區確實尚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於同年11月13日方為召開一節,有原告所提吉田大廈111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81至85頁)。則被告抗辯:其發表系爭言論係因原告遲未依住戶連署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方在系爭群組發言提醒等語(本院卷第42頁),為可信取。 ⒊又在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前,原告有先就另一社區住戶陳雅 蓮針對花崗石外牆修繕一案在系爭群組之長篇貼文予以回應(本院卷第56、58頁)。嗣有住戶於111年10月5日在系爭群組詢問連署書遞交管委會後,已過10日,管委會尚未以書面通知住戶召開臨時會一事;被告隨即緊接表示:「關於9/25的連署書,請住委給個回應如何」,原告回應表示:「已經依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報告事項六辦理」,被告隨即發表系爭言論,有該截圖足參(本院卷第58頁)。益見,原告並未向住戶報告上述向主管機關發文、收文等切實函詢進度,僅一再重申需要請主管機關釋疑等語;則被告在未接獲明確之函詢進度情形下,而為「還是主委你想繼續護航廠商,不想召開臨時區權會呢」之陳述內容,概係在就原告未能儘速依住戶連署要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此事為意見表達,應堪認定。 ⒋參以上述,兩造、吉田大廈社區住戶間對於外牆修繕此一議 題之意見多有不一,彼此意見表達或陳述內容,亦有語氣、態度上之不耐,惟綜觀被告系爭言論內容全文,除在善意提醒原告應儘速召開會議以外,言論內容固有用詞嚴厲、抑或闡述個人感受,然尚非全然無據或肆意杜撰,縱被告提及「護航廠商」等含有評論、意見表達在內,因系爭言論兼有事實敘述與主觀評價,被告陳述之事實既有所本,已如前述,基此而為之個人意見表達,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惟未有偏激不堪之態樣,亦非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且並不致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難認其所為具有不法性,而有出於惡意、恣意貶抑或詆毀原告之意,故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㈢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言論致其名譽權受損,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本息、為刊登判決書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於吉田公寓大廈電梯公佈欄(如附圖所示A、B部分),及所有住戶共用之社群軟體Line群組(名稱為「中原吉田社區」),刊登本件訴訟之原告勝訴一審判決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件 主委很抱歉已經10天了,主委報請主管機關提供意見了嗎?主管機關怎麼回覆呢?還是主委你想繼續護航廠商,不想召開臨時區權會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