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訴-2826-20241008-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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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26號 上 訴 人 李霞云 視同上訴人 葉思佩 被 上訴 人 葉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280元,前述裁定已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而生效力,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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