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3-訴-2833-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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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3號 原 告 連冠閎即連基成 被 告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也早 訴訟代理人 羅璧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1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司執字第700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之財產部分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名連冠閎)起訴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連大杉並無同居共財情事,其繼承連大杉之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1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持債權憑證,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司執字第70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39頁),均係基於原告與被繼承人連大杉間有無同居共財之事實而為主張,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連大杉於90年7月7日死亡,原告、原告 母親連張金女及原告胞兄連南吉為其繼承人。原告於77年間因母親不堪連大杉家暴行為離家出走,原告亦離家,嗣於80年11月7日與訴外人卓如君結婚,婚後於彰化縣員林市大林南街5樓租屋居住,並育有一女,除工作因素外,尚因原告胞兄犯有精神疾病偶有暴力傾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迄今生活無法自理,自107年5月21日轉至彰化縣永靖鄉敦仁醫院東寧農村接受治療,依常理推斷,原告與卓如君結婚後,亦無可能與父母及胞兄共同生活之可能。又原告於82年12月1日入伍服役2年,85年2月9日與卓如君離婚後,轉往彰化縣員林市三民東街庭園KTV擔任廚房助手工作,並於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與前同事分租房間居住,嗣於86年3月21日與訴外人陳淑君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並育有一子一女,嗣於90年3月6日與陳淑君離婚,子女監護權歸女方,原告當時任職於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之「東海漁村」餐廳擔任廚師,離婚後即搬至餐廳宿舍居住,直至連大杉死亡前,確實未曾與連大杉有同居共財之事實。  ㈡原告後來聽聞母親告知連大杉有欠農會錢,致房屋被法院拍 賣,原告並未經手該事件,不知其債務是否已全數清償,嗣因接獲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173號執行命令,被告以連大杉仍有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本金及遲延利息債務未償,聲請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縱認原告應繼承連大杉之債務,惟原告年少離家自立更生,半工半讀完成學業,自第一次婚姻後即自組家庭,直至原告父親死亡前,未曾與父母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亦未繼承父親任何財產或任何遺贈,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連大杉 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與連張金女之戶籍地皆為「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號」,且原告、連大杉於被告開戶、授信及連張金女授信所留之自宅電話皆為「00-0000000」,可推斷原告與連大杉當時居住於同一地址,而有同居共財關係,原告應就其與連大杉未同居共財及無法知悉本件債務負舉證責任。且連大杉於90年7月7日死亡後,原告隨即於90年7月25日向被告申請喪葬津貼,並於90年7月25日由原告領取匯入其存摺帳戶內。原告與連大杉長期皆在同一地址同居共財,應知悉本件債務存在,且連大杉死亡時,原告已為成年人且有社會資歷,本得選擇是否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無任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辦理拋棄繼承,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㈠原告原設籍「彰化縣○○鄉○○村○○路00號」,68年11月16日將 戶籍遷入「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100年7月25日將戶籍遷入「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弄0號6樓」。  ㈡原告於80年10月7日與卓如君結婚,嗣於85年2月9日離婚;原 告復於86年3月21日與陳淑君結婚,嗣於90年3月6日離婚。  ㈢原告之父連大杉於90年7月7日死亡,原告、原告母親連張金 女及原告胞兄連南吉(下合稱原告等3人)為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㈣原告於連大杉死亡後,於90年7月12日向被告申請喪葬津貼, 嗣於90年7月25日由原告領取並匯入原告存摺帳戶內。  ㈤被告前以連大杉邀同連張金女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並以原告等3人為連大杉之法定繼承人,聲請彰化地院於94年8月19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18429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等3人應向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  ㈥被告持彰化地院94年度促字第184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原告等3人部分)、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306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92年度執字第2528號債權憑證(連張金女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先後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20399號、97年度執字第38168號、101年度司執字第70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94年度執字第20399號債權憑證、101年度司執字第7007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  ㈦被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等3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4743號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12年12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已定有明文。觀諸立法理由記載:「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等語,是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⒉原告之父連大杉於90年7月7日死亡,原告、原告母親連張金 女及原告胞兄連南吉為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繼承之發生係在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無訛。依前揭說明,原告倘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未同居共財,致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年少離家自立更生,半工半讀完成學業,自第一次婚姻後即自組家庭,直至原告父親死亡前,未曾與父母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業據證人連張金女於本院到庭證稱略以,原告於78年左右搬離連大杉的住處,證人因為配偶連大杉會打罵證人、吵吵鬧鬧而先搬離,原告後來也搬離,原告搬出家後直到連大杉死亡並未與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並不知道連大杉的債務,原告離家時還小才16、17 歲,證人不會跟他講這些事,說也是白講,只是讓原告煩惱,原告當時還在半工半讀,連大杉過世時有人來跟證人討債,原告不在家也不知道,直到約105年間原告回到連大杉生前的住處,打電話跟我說他看到大門外有鏈子鍊住,詢問鄰居才知道房子被查封,證人以為房子被賣掉的話,連大杉的債務應該也清償了;連大杉死亡後,因證人不識字故由原告至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可以證實,堪信因連大杉與家人相處問題致原告於16、17歲時即離家,自行在外工作、生活、結婚生子,未再與連大杉同財共居,原告離家時年紀尚輕、證人又未告知連大杉之債務,原告對於連大杉之債務狀況,自難知悉,是原告主張其因未與連大杉同居共財,於繼承發生時對系爭債務存在並不知情,才未依法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68年11月16日將戶籍遷入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與連大杉生前戶籍相同,又原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開戶留存之電話為連大杉留存之電話,實際上兩人係同居共財才云云,然戶籍登記僅為行政登記事項,與實際之住居所未必相同,原告稱租賃處之房東未同意設立戶籍之情尚非罕見,而原告於行動電話尚未普及的年代,至被告處辦理開戶之目的係為辦理連大杉死亡之農保喪葬津貼撥款至該帳戶,故其填寫連大杉生前留存於銀行之電話之行為,亦無從證明原告實際上即與連大杉同居共財。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卻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原告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未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其後於105年因房屋遭拍賣知悉連大杉負債時,早已逾限定或拋棄繼承法定期間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乙節,應堪採信。  ⒊又揆諸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乃考量 我國繼承法制已改採以「限定繼承」原則,為使修法前符合一定要件之繼承人,亦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兼顧債權人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基於衡平原則立法調整繼承人概括繼承債務之範圍,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方不得主張上開規定之適用。經審酌被告係以連大杉邀同配偶連張金女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8月3日向被告借款110萬元,其後未依約清償,而以原告等3人為連大杉之法定繼承人,聲請彰化地院於94年8月19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18429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等3人應向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足見原告與連大杉所負之系爭債務並無關連性,復以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本件自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然因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情事,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該等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屬原告之固有財產而非繼承自連大杉之遺產,被告不得對該等保險債權為執行受償,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之財產部分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部分,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之財產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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