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3-訴-2859-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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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9號 原 告 薛仲男 被 告 黃俊雄 許鈺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俊雄、被告許鈺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俊雄、被告許鈺榕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俊雄、被告許鈺榕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黃俊雄、許鈺榕(下合稱被告2人)應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家中談話與生活作息錄音檔案,已蒐集部分應予銷毀、刪除;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撤回前述第㈠項聲明,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㈡第9至10、249至250頁)。而前述原告撤回部分,業經被告2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20頁),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視同原告未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其餘變更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1(下稱系爭7樓房屋),被告2人則共同居住於同址6樓之1(下稱系爭6樓房屋)。被告2人曾於108年、109間起向原告反應有腳步聲、開關門、洗衣機深夜運轉等聲音影響其等作息,原告皆已向被告2人表明該等噪音均非其所發出,嗣被告2人又於111年1月23日至原告住處指摘原告當日上午製造聲響,亦據原告否認,兩造除上開往來外,別無其他互動。詎被告2人竟自110年7月間起即於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安裝「集音器」,進行24小時蒐集聲響之不間斷錄音,然集音器具可放大音量之效果,已難謂可真實呈現聲量之大小,且被告2人之上開錄音行為確有錄得原告家中交談之內容,足以探知其私人生活作息,嚴重侵犯原告隱私權。又被告2人藉蒐證為由裝設集音器設備長期蒐集錄音,並稱原告持續製造高達80至120分貝之噪音,卻未見被告2人於其所主張之噪音發生時點當下與原告或其他住戶求證、或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或請求環保局等政府單位處理,即逕認全為原告製造之聲響,顯然未盡查證義務,並其長期以集音器蒐集原告之私人居家活動內容,亦逾越噪音事件蒐證之合理範圍,實不符比例原則,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甚明。另被告2人於蒐集錄音後,復刻意以自編報表及虛偽陳述之方式,向派出所、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指原告涉有強制罪嫌,更於檢警調查時,向承辦人員傳述不實訊息,形塑原告製造嚴重擾人噪音且不思改進之惡劣形象,雖原告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於司法單位中仍留有影響原告名譽之紀錄,致原告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原告並因捍衛自身清白,須不斷向住戶及相關單位取證,疲於應訴,又身處長期遭被告2人錄音之恐懼中,身心飽受極大折磨,可見被告2人侵權事實情節重大。是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就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之損害,分別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0元、300,000元。 ㈡又被告2人自111年7月28日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自由告訴時起,至其等於111年12月26日向該案承辦檢察官提出第二次陳報狀之日止,至少長達151日以集音器設備私自側錄、截取原告於家中之談話訊息,並藉此掌握原告生活作息,顯係不法蒐集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致原告受有損害,雖原告未能證明實際損害額,被告2人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項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20,000元。此外,被告2人違法以集音設備監聽原告與家人之對話內容,原告併得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按其監聽日數即151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453,000元(計算式:151日×3,000元=453,000元)。以上合計1,573,000元(計算式:800,000+300,000元+20,000元+453,000元=1,57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答辯則以: ㈠被告2人長期受噪音干擾,方於系爭6樓房屋以集音器、錄音 筆等方式保存其等生活領域內之噪音,以便確認聲音來源、頻率及日後提出指證,並非刻意針對原告日常隱私內容為蒐集或侵擾。而噪音通常為瞬間發生,期間長短不一,不具規律性及可預見性,倘被告2人欲進行蒐證,亦僅得長時間進行錄音,始得有效達成蒐證目的,其等主觀上無侵犯他人隱私之意,更無監聽側錄原告居家生活之故意,實難認屬不法行為。又因一般錄音筆收音效果有限,被告2人方以集音器協助收音,然該集音器並無凸顯人聲之功能,而其等取得之錄音大多為物體碰撞聲、摩擦聲、敲擊聲、音樂聲等無涉隱私或有隱私期待之內容,縱有人聲亦無法清楚辨識交談對象及內容,自無破壞原告隱私可言。且被告2人就蒐得之噪音資料,並無進行任何修改或強化人聲之後期處理,僅單純為保障自身人權、健康權、居住安寧權始交予檢警進行調查,並無毀損原告名譽。退言之,如認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然此確保個人權益之行為尚難認有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㈡另被告2人錄得之噪音不具備特定人別之識別性,尚無以此錄 音行為取得原告個人資料之可能,自不違反個資法;縱認該等聲響屬個人資料,被告2人之行為亦無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對個人資料蒐集及使用之要求,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通保法立法目的係就公務員執行通訊監察職務進行規範,以防止國家公權力侵害人民通訊秘密之自由,而被告2人僅為一般人民,當無通保法適用之餘地;況被告2人亦無違反通保法第19條第1項之主觀故意,且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實不成立賠償責任。縱認被告2人須負賠償之責,通保法應優先於民法適用,其等之賠償範圍應依通保法相關規定為認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且違反個資法、 通保法之規定,其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隱私權損害800,000元、名譽權損害30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個資法第28條第3項、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通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453,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就其隱私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而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範疇(司法院大法官第603號、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而言,不限於發生在私有空間之生活事務,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居住之系爭7樓房屋位於系爭6樓房屋正上方,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而被告黃俊雄自110年7月3日起於系爭6樓之天花板裝設集音器及錄音機,進行24小時之錄音,迄111年11月24日始停止錄音等情,經被告黃俊雄於111年7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下稱臥龍街派出所)對原告提出強制罪刑事告訴時,及於112年3月21日經原告提告妨礙秘密案件時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自述明確,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4至45、74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096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系爭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7476妨害秘密案件(含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等卷,下稱系爭妨害秘密案件)之歷審卷宗確認無訛。觀諸被告張俊雄於本件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各種版本之錄音內容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85頁),最早記錄時間為110年7月7日,並記錄至111年10月9日為止,其記錄內容多為連續日期、時段之詳細聲音發生時點,則原告主張被告張俊雄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持續以在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裝設集音器及錄音機之方式,對原告居住之系爭7樓房屋進行24小時不間斷之錄音乙情,即非無憑。至原告雖另稱被告黃俊雄應係至111年12月26日始停止錄音等語,並以系爭妨害自由案件所附之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刑事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㈡第65至69頁),然觀諸被告2人該次陳報狀之具狀日期確實載為111年11月23日,而該案承辦檢察官雖於前述刑事傳票上用印,日期為111年12月27日,但此可能僅係該檢察官進行該案之日期,通常並不等同於臺北地檢署之收狀日期,故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黃俊雄至111年12月26日始停止錄音,故仍以111年11月24日為其錄音之迄日,附此敘明。 ⒋又查,集音器具有將聲音集中放大之功能,此有原告提出之 商品網頁、安裝教學影片截圖、聲學相關理論基礎說明及音量放大程度試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49頁、本院卷㈡第301至303頁),則集音器得否真實呈現聲響之音量,而為合理之蒐證方式,已非無疑。而細譯被告張俊雄於本件提出之各種版本之錄音內容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85頁),除各種聲響外,其中亦不乏有關於人聲、談話聲之相關紀錄(例如:111年1月23日「赴7樓之1溝通噪音」、111年7月9日「男女說話聲」、111年7月10日「男說話聲」、111年7月11日「男女對話聲」及「男說話聲」、111年7月12日「男人聲」及「女說話聲」、111年7月14日「人聲」及「牢騷」、111年7月16日「男女對話聲」及「男說話聲」、111年7月22日「男女對話聲」及「女人聲」、111年7月24日「人聲」、111年10月8日「薛男(即原告)說話聲」及「薛男與女說話聲」、「薛男女說話聲」等),佐參被告張俊雄於111年7月28日向臥龍街派出所提告陳稱:「我於110年7月28日蒐證之錄音光碟在11時26分至32分有錄到原告與同居人對話討論,內容大致在說有關他對我反應要求他不要製造噪音的態度……我於111年7月14日蒐證的錄音光碟在11時26分至32分、19分到21分一樣有錄到他(即原告)與同居人對話討論,內容大致在說有關他對我反應要求他不要製造噪音的態度……」;於111年10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7月8至16日中間還有一直錄到很大聲音及被告(即本件原告)和他太太的對話,7月28日還有錄到被告(即本件原告)和他太太的對話……」等語,有上開警詢及詢問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5至46、57頁);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妨害自由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2人不服聲請再議,其再議意旨亦載:「依聲請人(即被告2人)提供111年7月14日11時19分許起至21分許止錄音內容,被告(即本件原告)指責聲請人不要製造噪音之態度不佳,稱:伊就是要敲擊,要告就去告等語,足見被告自白犯罪」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090號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3頁)。而原告就此陳稱:被告黃俊雄於111年10月11日偵查庭時,當庭自述其有在111年7月28日錄到原告說「要告就來告,我又不怕」,雖其並未提出此部分檔案,但原告確有於上開日期為該等談話內容;又原告並未於111年7月14日在家中說「我就是要敲」,而係於111年10月11日偵查庭開庭返家後,獲悉被告黃俊雄以集音器竊錄其家庭生活作息,方與其配偶談及「……我沒有說過我就是要敲這種話……最好他們有錄到」;另原告經核對被告2人於前述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之錄音檔案,確認110年7月28日、111年7月11日、111年7月22日之錄音均為其與配偶間之家中談話,並提出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80至382頁),就此未見被告2人有何具體爭執,足認雖被告2人所稱原告於家中對話之內容及時點,與原告查證結果不盡相符,然此無礙被告黃俊雄以前述集音器之蒐證方式確已錄得原告家中談話及長期生活作息之事實,被告2人並以該等錄音檔案及內容據為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訴訟之證據資料無訛。 ⒌復查,被告2人固主張原告長期持續製造噪音,其等並自110 年7月起開始以集音器錄音,但其等除未提出任何具體音量分貝數值之測量數據外,亦僅曾於111年1月23日至原告家中理論、於111年7月透過時任主委楊名聲向原告反應,此均經原告檢附相關事證予以否認,有原告與楊名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30頁);又曾任兩造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許俊源(任期為109年4月至110年3月)、李政典(任期為110年4月至111年3月),均以書面聲明其等任內並無住戶向其反應噪音問題,亦未於該年度之住戶大會有任何關於噪音之提案及討論,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122、253頁),此外未見被告2人有向環保局檢舉噪音、或向其他住戶查證等相關處理作為。審諸原告對其居住空間內之私人生活動態及談話內容,當有不讓他人窺探之隱私合理期待,然被告黃俊雄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長達17個月以前述裝設集音器之方式,對系爭7樓房屋進行24小時之錄音,縱其訴訟權亦受法律保護,然其並未採取對他人侵害較小之蒐證手段,而逕自針對原告住家以可放大音量之集音器進行長期錄音,兩造發生爭執後,猶未循其他合理方式蒐證或查證,迄系爭妨害自由案件偵查過程中仍持續錄音,無異使原告之私生活領域置於長期遭他人窺探之境地,其蒐證手段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確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具不法性。 ⒍被告2人雖抗辯:其係基於蒐證目的,並無監聽側錄原告居家 生活之故意,手段亦屬合理適當,僅針對系爭7樓房屋傳送至系爭6樓房屋之聲響進行蒐集,實非不法行為云云。然查,集音器乃就細微之聲音予以放大收集,已詳前述,如被告黃俊雄非以集音器之方式收集聲響,則原告於其家中僅以一般音量與他人對話之聲響,得否為被告2人於系爭6樓房屋所聽聞,實非無疑。又關於噪音之蒐證,實務上常見以錄音設備(包含錄音筆、手機錄音功能等)、分貝機等方式進行,以集音器收集聲響尚屬罕見,而觀諸被告2人前開自製之錄音內容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85頁),其中除短暫瞬間之聲響外,尚有多數聲響持續數分鐘至數小時,就此應無不及錄音或測量分貝數值,或直接上樓確認噪音來源,或當下請求原告改善之顯著困難;又倘如被告2人所述系爭7樓房屋長期持續製造80至120分貝之巨大噪音等情為真,以此音量理應不致僅有被告2人所在之系爭6樓房屋受影響,是其等亦可向其他住戶進行查證,或提出於住戶大會討論協調,或請求警察局或環保局協助處理,足見被告2人如欲達成蒐證目的,應非僅有以持續以集音器對系爭7樓房屋錄音一途,則其等顯未以侵害他人權利較小之手段進行蒐證,逾越比例原則甚明。因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⒎被告2人復辯稱:其所錄得之錄音內容不具合理隱私期待,且原告未具體指明係何等隱私遭損害,且倘原告平日白天上班不在家中,亦無隱私損害可言,況本件侵害情節並非重大云云。惟查,原告與家人對話係在其居家空間中發生,乃其私人領域,則其所有生活動靜、作息及對話,應均有不欲為他人所窺探之合理期待,此不因原告有無在家中而有不同,被告2人辯稱原告並無隱私權受侵害云云,尚難憑採。又被告黃俊雄係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就系爭7樓房屋進行錄音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該期間長達17個月,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難謂非微,原告並自述其與家人迄今仍時刻處於遭被告黃俊雄錄音之恐懼中,致其與配偶分因高血壓及身心狀況求診至少1年(見本院卷㈡第416頁),且原告因此疲於蒐集各種證據應訴,身心飽受折磨,堪認被告2人侵害情節確屬重大,被告2人上開所辯,亦難憑信。 ⒏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鈺榕為被告黃俊雄之配偶,其等同住於系爭6樓房屋,而被告黃俊雄安裝集音器於該屋天花板對系爭7樓房屋錄音長達17個月,被告許鈺榕就此情實難諉稱不知,其並與被告黃俊雄共同向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堪認被告許鈺榕確與被告黃俊雄共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⒐關於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於華南銀行任職22年迄今,年收入約260萬元,已婚、無小孩,須撫養父母;被告黃俊雄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調查局專員,服務年資24年,年收入約140萬元,已婚、無小孩,須撫養父母;被告許鈺榕為大學畢業,為一般行政人員,任職年資約23年,已婚、無小孩,須撫養母親(見本院卷㈡第416頁),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輕重、發生原因、原告因被告2人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隱私權之侵害上開被告2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 ⒑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就其隱 私權之侵害連帶賠償2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就其名譽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 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前述所為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等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2人向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而該案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09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2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09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50、153至15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妨害自由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固堪予認定。然基於偵查不公開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2人上開申告事實尚待調查,並非一經提告即足貶損原告之名譽,又該案嗣經警察、及檢察官依職權進行偵查後,認原告並未涉犯被告2人所指罪嫌,已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難逕認原告有何名譽受損且遭公開周知之情。又雖原告為證明自身並無製造噪音,而向相關單位及人員進行查證及蒐集證據應訴,然此舉除難逕認貶損原告之名譽外,亦非被告2人提告行為所導致之必然結果(蓋因應提告之相關作為非僅有向他人求證乙節),兩者間不具相關因果關係,亦難憑以推論被告2人提告之舉成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無據,無從准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就其個人資料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個資法所謂之個人資料,應指可識別自然人之資料,始足當之。 ⒉又按個資法第2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 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同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 ⒊經查,被告2人就系爭7樓房屋進行錄音,並以錄得之聲響、 對話內容作為其對原告提起之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之證據資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然該等錄音內容經系爭妨害秘密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就其中涉及人聲部分進行勘驗,認多數雜音過大,且有迴音,而無法完全聽清對話內容等情,有勘驗筆錄、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4頁、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卷第271頁),且原告亦係經專業單位進行降噪等程序後,方能辨識部分錄音之對話內容,此有其提出之說明資料及錄音檔案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79至384頁),縱以前述兩造自述之部分對話內容,仍均難認已達可識別原告之資料之程度;其餘單純聲響縱確係由原告所發生,亦同難憑以識別原告之資料,故皆非個資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範疇。是以,原告主張其個人資料遭被告2人侵害,其等應依個資法第28條第3項、第29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2萬元等情,並非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負通保法之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通保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 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而通保法係國家為衡酌「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及「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利益衝突,所制定之法律,亦即國家僅在為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於符合法定之實體及程序要件之情形下,始得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人民之秘密通訊為監察……鑒於通訊監察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程度強烈、範圍廣泛,並考量國家執行通訊監察等各種強制處分時,為達成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被處分人事前防禦以避免遭強制處分之權利常遭剝奪。為制衡偵查機關之強制處分措施,以防免不必要之侵害,並兼顧強制處分目的之達成,則經由獨立、客觀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之事前審查,乃為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必要方法。是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為犯罪偵查目的,而有監察人民秘密通訊之需要時,原則上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方符憲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釋字第63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通保法之立法目的在於衡平國家安全與人民通訊自由即隱私權間之保障,規定國家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符合法定程序,尚與人民彼此間之基本權衝突問題無涉。 ⒉又按通保法第24條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通保法之處罰對象為直接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例如擔任實施截收、監聽、開拆、檢查職務之警察或電信、郵政人員),及直接執行通訊監察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例如故意下令實施違法通訊監察之法官、檢察官或其他有關公務機關人員),並不及於一般人民。又通保法第5、11、12、13條等規定,亦均揭示國家通訊監察作為必須符合重罪原則、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意旨,以避免對人民之權利造成過度侵害。而私人間無故竊錄、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言論等,則有刑法第315條之1及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範,是自立法體系上而言,通保法亦係針對國家公權力所為之法規。 ⒊另通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分別規定:「違反本法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三項規定,於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調取他人通訊使用者資料及網路流量紀錄之情形,亦準用之」、「前條之損害賠償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臺幣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雖未明載賠償主體為何人,但以前述目的及體系解釋,此條之適用應限於違法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對因此權益受損之一般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2人係在系爭6樓房屋以集音器長期收集原告所在之系爭7樓房屋之聲響,尚非以國家公權力對原告進行通訊監察之情形,是原告依前開通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2人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憑。 ㈤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2人(見本院卷㈠第391、393頁送達證書),是被告2人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給付原告2人按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㈥至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蔡雅芳、陳玉玲、王升翰、劉仲益,欲證其於特定時點不在家或家中無人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77至480頁);被告2人則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函詢原告相關出勤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91頁),然本件事證已明,前開兩造聲請調查之證據,縱經調查,亦無足影響本判決之認定,尚難認有調查必要,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2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其等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