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訴-2861-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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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1號 原 告 高銓村 訴訟代理人 王韋竣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高同記 法定代理人 高樹德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高銓鍠 高新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高銓鍠、高新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高坤燦於97年2月4日過世時,原告、高銓鍠及訴外人高銓宗3兄弟依法取得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之身分,由高銓宗代表擔任派下員,然而派下權實際上係由原告、高銓鍠及高銓宗共同享有,嗣高銓宗過世後,應由原告接任代表派下員,然被告均否認原告之派下員身分,則兩造間就原告是否具有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高坤燦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員,高 坤燦育有長子即原告、次子高銓鍠、三子高銓宗及女兒高麗蓁,嗣高坤燦於97年2月4日死亡,依法應由原告、高銓鍠及高銓宗3人擔任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員,然渠等約定採取推舉代表派下員之方式,先由高銓宗登記為代表派下員,若高銓宗過世,便由原告登記為代表派下員,並有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二、若高銓宗因不幸辭世,輪由高銓村承繼派下權,及至高銓村不幸變故,再由高銓鍠遞任承繼…」。嗣高銓宗於112年12月15日過世,依系爭協議,應由原告繼續接任代表派下員,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向祭祀公業高同記及高銓宗之長子即高新庭表示應由原告擔任祭祀公業高同記之代表派下員,卻遭其等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存在。備位聲明:高新庭應將其持有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全部,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祭祀公業高同記:高坤燦於97年2月4日死亡後,依祭祀公業 高同記規約第5條規定,由其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推舉一人繼承派下權,是高坤燦之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包含原告在內,推舉高銓宗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而非高坤燦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均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原告、高銓鍠、高銓宗已推舉由高銓宗繼承派下權,原告及高銓鍠即未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又高銓宗成為派下員後,高坤燦對於被告已無派下權存在,不因高銓宗死亡而回復高坤燦之派下權,而得由高坤燦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再行推舉另一人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故高銓宗死亡後,其派下權依民法第1138條及規約第5條規定,應由高銓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推舉一人繼承,原告並非高銓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無共同推舉或被推舉之權利。至於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究其內容,應係指在高銓宗尚未登記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前即已死亡之情況下,共同推舉原告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並非高銓宗之派下權應由原告繼承,蓋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得讓原告繼承高銓宗之派下權等語。  ㈡高銓鍠:高坤燦生前曾立有遺囑,表示由高銓宗代表繼承, 僅係祭祀公業高同記分配給派下員的財務,由高銓宗分得一半,高銓鍠與原告再各分4分之1,希望依照父親的遺囑辦理等語。  ㈢高新庭:高新庭為高銓宗之獨子,派下權是繼承自高銓宗, 原告並無派下權可繼承,在高銓宗擔任派下員時,祭祀公業高同記分配給派下員的財務是匯款至3兄弟共同帳戶,需要3個人印鑑章才能提領,其等習慣在過年前領取分給3兄弟,高新庭繼承後,現在放在高新庭帳戶,存摺基於信任關係由高銓鍠保管等語。  ㈣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高坤燦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員,領受1/30房份,高坤 燦於97年2月4日死亡後,由原告、高銓鍠、高銓宗共同推舉高銓宗登記為派下員,嗣高銓宗於112年12月15日死亡,由高新庭登記為派下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推舉書、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135至180頁),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存在,並無理由 :  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準此,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則上固由派下員之男系子孫因繼承而當然取得,惟如祭祀公業規約規定以推舉1人代表登記為派下員行使派下權之規定,該規約自有拘束派下員之效力。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第5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如有死亡時,以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姓高者繼承派下員資格,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招贅所生之男性姓高者繼承派下員資格,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但同時有數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為限,程序依第6條規定辦理」,第6條規定:「本公業基本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者,應由全體繼承人間推舉一人代表基本派下員房份,並以被推舉人(即代表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代表行使權利及受領利益。前項代表人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亦同。前兩項推舉應以書面為之,並提供推舉者之印鑑證明,於推舉書上蓋推舉者之印鑑章,以確認其真意」(見本院卷第131頁)。  ⒉高坤燦於97年2月4日死亡後,原告、高銓鍠、高銓宗均為直 系血親卑親屬男性繼承人,是其等依規約第5條規定,應推舉一人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而原告、高銓鍠、高銓宗即依上開規定,透過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之約定,推舉高銓宗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並出具經3人用印之推舉書向祭祀公業高同記為之(見本院卷第21頁),高銓宗因此列於被告之派下員名冊。嗣高銓宗於112年12月15日死亡,其派下權依民法第1138條及規約第5條規定,應由高銓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而高新庭為高銓宗唯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則高新庭繼承高銓宗之派下權,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高坤燦死亡之時,已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當 然取得派下權,所佔派下權比例為1/90(即高坤燦房份1/30×1/3),不因行政上未登記而有異等語。然查,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第5條已明文規定各房份之派下權係限定1人繼承,則高銓宗業經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推舉為高坤燦之繼承人,原告即未繼承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而高銓宗死亡後,原告亦非高銓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繼承派下員之權利,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權存在,難認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原告並未於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變動系統表上 記載「拋棄派下權」,顯見原告自始均未拋棄派下權等語。觀諸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變動系統表上,原告、高銓鍠、高銓宗下方雖未以括號標註「拋棄派下權」,而與訴外人高家墩變動系統表不同(見本院卷第209、211頁),然原告、高銓鍠、高銓宗提出之推舉書,已明確記載推舉高銓宗繼承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之意旨,且蓋有上開3人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21頁),依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第5條規定,即由高銓宗繼承派下員,對原告與高銓鍠即生拋棄派下權之效果,則祭祀公業高同記當時負責人高萬鍾申報高坤燦之派下員變動系統表時,將原告、高銓鍠下方以括號標註「拋棄派下權」(見本院卷第210頁),即非無據。原告於推舉書上已明確表示推舉由高銓宗繼承派下員之意,符合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第6條「以書面為之,並提供推舉者之印鑑證明,於推舉書上蓋推舉者之印鑑章,以確認其真意」之要件,依規約第5條之規定,並非派下權之繼承人,是原告主張其當然繼承派下權、自始並未拋棄派下權等語,即屬無據。又原告於113年1月2日寄給祭祀公業高同記及高新庭之存證信函,後附之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變動系統表,原告、高銓鍠、高銓宗下方雖括號標註「第二順位派下權」、「第三順位派下權」、「第一順位派下權」等語,然上開系統表之製表人為原告,且並無押上日期,尚難認係原告、高銓鍠、高銓宗等3人提交給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員變動系統表,自難憑採。  ⒌原告雖稱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採推舉制度,有違公序良俗等語。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祭祀公業之男性繼承人,原則上固均得繼承取得派下權,然該規定允許各公業以規約或依習慣而限制之,因此,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有關派下現員另約定「以派下員繼承人中之1人為限」,要非法之所不許。至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高同記103年派下員名冊高局、高双財及高錦隆三房之派下員列多數繼承人部分(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然105年名冊即已記載高錦隆之房份由高曜堂代表繼承(見本院卷第229頁),高局之房份則由高全成代表繼承(見本院卷第231頁),自難僅以名冊之記載,即遽認祭祀公業高同記並未落實推舉制度而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判決亦認上開高局、高雙財二房係因誤列,高錦隆一房係因經法院確定判決而列入,實際仍各自推舉1人行使派下權等情(見本院卷第261頁),益難謂被告採推舉制度係違反公序善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高新庭移轉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為無理由:  ⒈觀諸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有關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僅規 定派下員死亡之情況下而有變動,並無派下員可將派下權自由轉讓他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原告雖主張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實務上均肯認派下權屬於可讓與之客體等語。然祭祀公業高同記之規約既未就派下權之歸就有何規定,自難認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屬可轉讓之客體。  ⒉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立協議書人全權體 同意派下權依高銓宗、高銓村、高銓鍠定其先後順位,首推由高銓宗向祭祀公業高同記為派下權登記之承繼手續」,第2條約定:「若高銓宗因不幸辭世,輪由高銓村承繼派下權,及至高銓村不幸變故,再由高銓鍠遞任承繼。待高銓村、高銓鍠、高銓宗等3人均辭世後,方歸由各房份男系子孫協調登記派下權之順序」(見本院卷第23頁),似乎約定高銓宗死亡後,應由原告繼承派下權等情,然依系爭協議第6點約定由原告、高銓宗、高銓鍠共同開立聯名戶,通知祭祀公業高同記將分配之利益匯入共同戶頭(見本院卷第25頁),以及原告、高銓宗、高銓鍠係同時向祭祀公業高同記提交申請函、推舉書、派下員變動系統表、帳戶(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第274頁)等情觀之,系爭協議應係在高銓宗尚未登記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之前所為約定,則上開約定「若高銓宗因不幸辭世,輪由高銓村承繼派下權」等語,是否係指在高銓宗尚未登記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前即已死亡之情況下,共同推舉原告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即非無疑。況系爭協議係原告、高銓鍠、高銓宗及高麗蓁等4人就高坤燦之派下權繼承以及分配利益所約定之協議,並無拘束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效力,亦即原告、高銓鍠、高銓宗及高麗蓁就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權之繼承或轉讓,仍須符合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之約定。是原告提出系爭協議請求高新庭將派下權轉讓予原告,與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所定派下權繼承之要件不符,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 、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存在,備位請求高新庭將其持有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全部,移轉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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