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3-訴-2867-202410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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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7號 原 告 陳怡潔 被 告 張鴻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9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如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仍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之某時起,以LINE暱稱「思婷(嗣改為Ting)」、「Aurora」等帳號與原告取得聯繫,向原告訛稱可至投資網站作單中心申辦會員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3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自系爭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其受有58萬元損害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5、75、82-97、99-105、110頁、偵2913卷第21頁),而被告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致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3頁),於112年7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 ,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