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管物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2885-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5號 原 告 劉鳳騏 劉斈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霖律師 被 告 謝子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自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保險上移調字第四號請求給 付保險金上訴事件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七日調解成立時收取之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三紙支票,交付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 劉鳳騏、劉斈儀、劉鳳糧。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律師倫理規範第38條規定而為請求,其先位聲明第一、二項為:「被告應返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F0000000)憑票支付原告劉鳳騏之支票;被告應返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F0000000)憑票支付原告劉斈儀之支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支付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因保管原告兩人支票所衍生之一應費用」;備位聲明第一、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劉鳳騏新臺幣(下同)13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劉斈儀13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支付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因保管原告兩人支票所衍生之一應費用」(本院卷第7至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位之訴部分,追加本於兩造間113年2月7日成立之委任、寄託契約關係,而追加併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及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不能返還上開支票時,應償還同額票款,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備位之訴部分,則追加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即附表所示支票三紙(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11至113頁、第148至149頁),而最終聲明如貳之㈠、㈡所示(聲明文字酌作修正)。經核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保險上移調字第4號事件之113年2月7日調解期日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是否為原告與訴外人劉鳳糧等三人公同共有物等情為據,追加、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莊麗琴之委任 ,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起訴請求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經本院108年度保險字第97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受理,嗣判決命國泰人壽應給付莊麗琴殘廢保險金140萬元本息,另應自107年6月21日起至莊麗琴身故為止,按月給付安養保險金4萬元及其利息。國泰人壽不服本院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受理(下稱系爭保險事件),被告仍為莊麗琴之訴訟代理人;詎莊麗琴於二審審理進行中之112年10月2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原告劉鳳騏、劉斈儀及訴外人劉鳳糧(下稱劉鳳騏等三人)聲明承受訴訟,被告遂為劉鳳騏等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並簽有委任狀。嗣劉鳳騏等三人與國泰人壽於系爭保險事件二審程序中之113年2月7日調解期日成立調解(案列:113年度保險上移調字第4號,下稱系爭調解),國泰人壽並於該日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三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而同意給付劉鳳騏等三人共410萬元之失能及安養保險金本息,並由被告代為收取系爭支票。系爭保險事件訴訟關係因調解成立而消滅後,被告所受之委任關係即已結束,本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委任人劉鳳騏等三人;惟劉鳳糧當時認為其較費心照顧母親莊麗琴,認為支票不能各自返還予劉鳳騏等三人,故劉鳳騏等三人乃同意由被告代為保管系爭支票,而分別於113年2月7日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保管成立委任、寄託契約。原告爰以113年10月1日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先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97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予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則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依序償還同額票款予原告,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如認系爭支票係本於莊麗琴之繼承人即劉鳳騏等三人對國泰人壽之公同共有債權而簽發,則備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劉鳳騏等三人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依序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劉鳳騏、劉 斈儀;如被告不能返還,應依序償還如附表編號1、2「票面金額」欄所示之票款予劉鳳騏、劉斈儀,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自系爭調解事件於113年2月7日收取之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三紙支票,交付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劉鳳騏等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源於劉鳳騏等三人承受訴訟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和解給付款即調解筆錄所載國泰人壽願給付劉鳳騏等三人之410萬元,為劉鳳騏等三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自須莊麗琴之全體繼承人分割後予以分配;況調解期日當天劉鳳騏、劉鳳糧本人均有到場,其二人並未直接取走支票,反而載明由被告代為收受,足見被告就系爭支票僅得向劉鳳騏等三人繼承人全體為給付,而不得分別給付予原告,爰就原告備位之訴所為請求為認諾。至先位之訴部分,被告係基於系爭保險事件受莊麗琴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嗣莊麗琴死亡後,由劉鳳騏等三人繼承該委任契約關係;或於劉鳳騏等三人聲明承受訴訟後,於112年11月8日因簽署委任狀而共同委任被告;上開委任契約並不因系爭調解成立而致消滅或終止;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當下代為收取保管系爭支票,係基於系爭保險事件原委任契約而受交付保管物,非謂被告分別與劉鳳騏等三人於113年2月7日另行成立委任契約或寄託契約,故被告依民法第831條或第293條第1項規定,僅得向委任人全體為給付即交付系爭支票,不得僅向原告交付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原告之被繼承人莊麗琴之委任,擔任其訴 訟代理人,起訴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經本院判決命國泰人壽應給付莊麗琴殘廢保險金140萬元本息,另應自107年6月21日起至莊麗琴身故為止,按月給付安養保險金4萬元及其利息;國泰人壽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被告仍為莊麗琴之訴訟代理人;莊麗琴於二審審理進行中之112年10月2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劉鳳騏等三人聲明承受訴訟,被告遂為劉鳳騏等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並簽有委任狀;嗣劉鳳騏等三人與國泰人壽於系爭保險事件二審程序中之113年2月7日調解期日成立系爭調解,國泰人壽並於該日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而同意給付劉鳳騏等三人共410萬元之失能及安養保險金本息,並由被告代為收取系爭支票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保險事件委任狀、聲明承受訴訟狀、系爭支票影本、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29至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事件訴訟關係因調解成立而消滅後,被告 所受之委任關係即已結束;系爭調解成立後,劉鳳騏等三人同意由被告代為保管系爭支票,而分別於113年2月7日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保管成立委任、寄託契約;經原告以113年10月1日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97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予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則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依序償還同額票款予原告,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不干涉主義或提出主 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原告起訴主張或未請求之事項為裁判,亦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倘法院就原告未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或本於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逕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情,要難認係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已先後於113年9月11日、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闡明命原告詳為說明其先位之訴所主張之委任契約、寄託契約成立日期、契約雙方當事人等攸關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要件事實等事項(本院卷第112、149頁),原告就此明確主張:其先位之訴主張之委任、寄託契約,係指劉鳳騏等三人各自、分別於113年2月7日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保管一事所成立者,非指被告於系爭保險事件因擔任訴訟代理人而與劉鳳騏等三人成立之委任契約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48頁、第112頁)。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告上開主張為審理及裁判。查原告上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且: ⒈參據原告起訴時所陳:被告於系爭保險事件受原告委任而擔 任訴訟代理人,兩造間因此存有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因此一委任契約而於調解期日收取國泰人壽交付之系爭支票,係因受任處理系爭保險事件而代收之財物,自應於調解成立而訴訟關係結束後,立即返還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5至19頁);及原告於113年3月24日致被告之律師函中亦表示:被告為系爭保險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嗣因劉鳳騏等三人承受訴訟而成為彼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經國泰人壽於113年2月7日調解期日當下交付系爭支票,並由被告代為領收,被告作為原告在系爭保險事件訴訟中指派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交予原告等語,有該律師函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徵,被告係基於依系爭保險事件受委任擔任莊麗琴、或於莊麗琴死亡後擔任劉鳳騏等三人之訴訟代理人一事,而於莊麗琴死亡後,與劉鳳騏等三人存有委任契約關係;此觀諸卷附之系爭保險事件委任狀、聲明承受訴訟狀、調解筆錄亦明(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37至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所載)。 ⒉原告雖主張:劉鳳騏等三人係分別、各自於113年2月7日,另 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保管成立委任、寄託契約云云,並以被告與劉鳳騏等三人間LINE群組對話內容為佐(本院卷第112、74頁)。惟參據系爭調解係於113年2月7日下午2時10分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並由到場當事人簽署調解筆錄,斯時劉鳳騏、劉鳳糧二人均有親自到場,此觀之調解筆錄「到場調解關係人」欄及簽名當事人之記載,均包括彼二人在內(本院卷第37、39頁)至明;由此可見,劉鳳騏、劉鳳糧對於系爭調解成立過程,及調解成立時即由國泰人壽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代為保管等事項,已有明瞭。再細閱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於113年2月7日下午3時01分許向群組內之成員表示:「三位好:今天,很順利,以總額410萬元,達成和解(按:即系爭調解)。而和解筆錄(按:應為調解筆錄之誤),有記載『本件以410萬元金額……為給付』,並將系爭支票掃描之PDF檔傳送至群組,再稱:「@ALL,支票,對方開立成這個樣子,切成三個人,三張支票正本,現正由我保管留存。因為在總額410萬元,三位要如何拿取分配,今日依先前大哥『三人即期支票』,即今天確認;請屆時三位取得共識,會同前來我的事務所,我可以當場擬具供三位簽署的協議書(如何分配、設立聯名帳戶存入多少錢等等),完成後當場將三張支票交付給三人」等語後,原告二人均回應「收到」、「了解」(Nancy即劉斈儀,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益證被告係在系爭調解成立後,於該LINE群組向劉鳳騏等三人報告調解成立內容及系爭支票簽發、交付方式,而本於系爭保險事件、系爭調解訴訟代理人地位,為受任處理事務結果之報告。既被告代劉鳳騏等三人受領保管系爭支票係在系爭調解成立當時,自無發生原告所陳:劉鳳騏等三人係分別於調解成立後之同日下午,另再分別與被告成立委任、寄託契約一事之可能,亦與事發經過相左,而不足取。 ⒊此外,原告就劉鳳騏等三人於113年2月7日有在因系爭保險事 件而成立之委任契約以外,另行成立委任契約、寄託契約之事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本於113年2月7日委任契約、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予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則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依序償還同額票款予原告,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返還附 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云云。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固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如前所為之認定,被告係基於與劉鳳騏等三人因系爭保險事件受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契約,依系爭調解之成立內容而受領、保管系爭票,既係基於該委任契約而占有,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支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依序請求被告欲不能返還時,償還同額票款予原告,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據。 ㈣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依上開各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序將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劉鳳騏、劉斈儀;如被告不能返還,應依序償還如附表編號1、2「票面金額」欄所示之票款予劉鳳騏、劉斈儀,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原 告備位之訴主張如認系爭支票係本於莊麗琴之繼承人即劉鳳騏等三人對國泰人壽之公同共有債權而簽發,乃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劉鳳騏等三人等情。查莊麗琴前於系爭保險事件,係本於保險契約而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嗣於訴訟中死亡而由劉鳳騏等三人繼承該債權,並與國泰人壽成立系爭調解,國泰人壽願給付劉鳳騏等三人410萬元,此調解成立之債權金額係含二級失能保險金與四級失能保險金差額、安養保險金及利息(本院卷第39頁);並國泰人壽以系爭支票交付予劉鳳騏等三人委請之被告收受,而作為清償之方法(民法第320條規定參照)。又被告已就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137、14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自系爭調解事件於113年2月7日收取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三紙支票,交付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劉鳳騏等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抗辯:被告在本件訴訟繫屬前、系爭調解程序中,即 一再表明願將系爭支票交予全體共有人即劉鳳騏等三人一同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本院卷第138頁)。惟觀之上開LINE群組之成員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固一再約同劉鳳騏等三人向伊領取系爭支票,但迄未能獲劉鳳糧同意(本院卷第74至82頁);另參以原告自陳:劉鳳糧認為其較費心照顧母親莊麗琴,故系爭支票不能各自返還予劉鳳騏等三人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併本件訴訟中,兩造前曾合意移付調解,經本院職權通知劉鳳糧參加調解,惟劉鳳糧到場表示不願退讓,致無法成立調解(見調補移字卷第5、13、15頁)。是依上情,堪認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所定原告無庸起訴之情事,而不得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受款人 支票號碼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日 136萬6,66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劉鳳騏 AF0000000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日 136萬6,66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劉斈儀 AF0000000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日 136萬6,66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劉鳳糧 AF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