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2896-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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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6號 原 告 葉秀華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840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上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 銀行)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28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2,847元及自8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惟依起息日記載可知本件帳款自87年3月6日起即有逾期情事,自逾期時起至被告為督促程序聲請已間隔24年,債權本金請求權時效早於102年3月6日即告消滅,花台灣旗銀行遲至111年始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利息債權請求權,本即依附於債權原本所生之債權,自因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而併同消滅。又台灣花旗銀行已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予被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均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時效抗辯之行使,被告於翌日收受通知後,自無理由再向原告請求帳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上所載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目前查無本件債權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之資料,對 原告主張無反對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支付命令係台灣花旗銀行以原告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簽訂消費性房屋抵押貸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270萬元,因原告未如期繳款,依系爭契約條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台灣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由台灣花旗銀行概括承受美商花旗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台灣花旗銀行乃申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依台灣花旗銀行聲請之原因、事實,被告應給付尚積欠借款本金522,874元,及自8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閱屬實,足見台灣花旗銀行至遲自87年3月6日起,即得向原告請求積欠之全部債務,是台灣花旗銀行對原告就本件借款得行使之本金債權522,874元請求權,至遲自87年3月6日起即處於可行使、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之狀態,則至102年3月6日止,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完成,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續相隨,原本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且被告亦自陳查無本件債權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之資料等語。本件台灣花旗銀行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111年5月13日始向臺中地院聲核請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縱經臺中地院核發,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台灣花旗銀行又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自112年8月12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被告受讓,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相關權利義務經被告概括承受,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仍得對被告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上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上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