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3-訴-2976-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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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 告 吳健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被 告 陳姿伶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9萬3,59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39萬3,5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9萬3,593元,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39萬3,593元部分自原告113年4月26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至113年1月19日間陸續向原 告借款如附表一至四之款項共計739萬3,593元,原告亦以如附表一至四「借款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詎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9萬3,593元,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39萬3,593元部分自原告113年4月26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於準備程序陳 述略以: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所給付附表一、二之全部款項以及附表三編號5至11之款項,附表四之款項僅收受50萬元,然附表一至三之款項均為原告之投資款而非借款,附表四之50萬元款項確為借款,但被告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已交付被告附表一、二之全部款項以及附表三編 號5至11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5至87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至113年1月19日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如附表一至四之款項共計739萬3,593元,原告亦以如附表一至四「借款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其後經原告多次請求清償借款均未獲置理,被告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清償借款共739萬3,59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至113年1月19日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如附表一至四之款項共計739萬3,593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所給付附表一、二之全部款項以及附表三編號5至11之款項以及附表四50萬元之借款,然辯稱附表一至三所收受之款項均為原告之投資款而非借款,附表四之50萬元借款已清償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等情,有兩造112 年12月5日借據(見本院卷第91頁,下稱系爭借據)可考,堪認原告主張附表四之200萬元借款屬實。至被告雖辯稱附表四借款僅有收受50萬元且已清償等語,然觀諸系爭借據第2條記載:「甲方(即原告)願將金錢新臺幣200萬元貸與乙方(即被告);乙方願供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及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並簽發本票一紙」、第3條記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而兩造均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足見原告確已交付200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復未就其所辯已清償50萬元乙節提出任何事證,是其前開辯稱,尚無足採。   ⒉又證人即原告配偶陳品宏具結證稱:兩造是認識20幾年的 好友,原告在與我結婚前,會將其子女交由被告接送上學,原告過往信任被告勝過於信任我。就我所知,從被告111年左右開設自創品牌飲料店開始,就陸陸續續有跟原告借錢,被告跟原告借錢是為了把飲料店做成全國加盟飲料店,所以需要許多資金,但被告跟原告借錢都沒有歸還,原告因十分信賴被告,且相信被告做生意會成功,兩造又有1間共同持有的房屋,如房屋出售被告會有款項收入也可以還錢,所以就算被告一直沒有還錢原告還是願意借錢給被告。而原告在112年12月5日早上跟我說要借被告200萬元作為資金週轉時,我就有跟原告說這次借款一定要寫借據跟簽本票,我也有跟原告說借款要設定抵押權,就是以上開兩造共同持有的房屋設定抵押,原告同意我說的後,我與原告在112年12月5日早上清點保險櫃的現金共200萬元,之後我就出門去上班,原告則與被告簽立借據即系爭借據並交付借款,原告簽完借據後有傳訊息跟我說,也有傳借據給我看。112年12月5日之後我有告訴原告要清點借給被告的錢,原告基本上都是用匯款交付借款,不會有借款以外的原因轉帳給被告,所以原告有把存摺明細調出來,匯款註記是給被告的,就是借給被告的錢,因為兩造有很深的信賴關係,原告認為匯款的註記就可以記錄借款數額。經原告清點後,除上開112年12月5日的200萬元借款外,之前大約有300至400萬元的借款,112年12月5日至113年1月底間,又陸續借了將近100萬元給被告,原告一直都有向被告追討借款,但被告都置之不理,迄今都沒有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核與前開系爭借據第2條所載、被告112年12月5日簽發之20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89頁)相符,足見證人陳品宏上開證述尚非虛枉。   ⒊復觀諸原告所提出111年7月至113年1月間之銀行帳戶轉帳 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87頁),確實多有備註「姿伶」、「陳姿伶」、「姿伶借款」之款項,且111年7月至113年1月間,原告轉帳予被告約45次,轉帳數額大多為數萬元,可知原告交付被告金錢之次數甚多,且交付之款項數額不高,則依原告交付金錢之頻率、數額以觀,實難認該等款項係被告所辯之投資款。是以,綜合上開證人陳品宏之證述及原告交付款項之頻率、數額等情,堪認原告交付被告如附表一、二之全部款項、附表三編號5至11之款項應為借款。   ⒋再細觀原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之款項所提出之銀行帳戶轉 帳明細(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該等款項之轉帳備註均為「姿伶」,佐以前開證人陳品宏證稱:原告基本上都是用匯款交付借款,不會有借款以外的原因轉帳給被告,匯款註記是給被告的,就是借給被告的錢,因為兩造有很深的信賴關係,原告認為匯款的註記就可以記錄借款數額等語,可見附表三編號1至4之款項亦為原告借貸予被告之借款。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附表一至四共計739萬3,593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仍迄未清償,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清償借款739萬3,593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 39萬3,593元,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5至217頁)起,其餘539萬3,593元部分自原告113年4月26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5至21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借款交付方式 借款金額 1 111年7月22日 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5萬元 2 111年7月22日 同上 1萬元 3 111年8月16日 同上 5萬元 4 111年9月16日 同上 5萬元 5 111年9月20日 同上 5萬元 6 111年9月21日 同上 10萬元 7 111年10月5日 同上 17萬元 8 111年10月11日 同上 30萬元 9 111年11月16日 同上 20萬元 10 111年11月21日 同上 3萬元 11 111年12月19日 同上 1萬1,937元 12 111年12月20日 同上 10萬元 13 112年2月20日 同上 5萬元 14 112年3月13日 同上 50萬元 15 112年3月16日 同上 35萬元 16 112年12月5日 同上 50萬元 17 112年12月8日 同上 5萬元 18 112年12月8日 同上 5萬元 19 113年1月8日 同上 5萬5,000元 20 113年1月8日 同上 15萬元 21 113年1月15日 同上 5萬元 22 113年1月22日 同上 6萬元 23 113年1月22日 同上 18萬元 共計 311萬6,937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借款交付方式 金額 1 111年9月20日 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2 111年9月20日 同上 5萬元 3 111年10月6日 同上 43萬2,347元 4 112年12月8日 同上 5萬元 5 112年11月28日 同上 50萬元 6 112年5月29日 同上 64萬9,309元 共計 173萬1,656元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借款交付方式 金額 1 112年6月7日 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5萬元 2 112年6月7日 同上 1萬元 3 112年10月6日 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5萬元 4 112年10月6日 同上 1萬元 5 112年1月14日 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被告帳戶 8萬元 6 113年1月16日 現金存入被告帳戶 12萬元 7 113年1月17日 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被告帳戶 3萬5,000元 8 113年1月19日 同上 5萬元 9 113年1月19日 同上 5萬元 10 113年1月19日 同上 3萬元 11 113年1月19日 同上 6萬元 共計 54萬5,000元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借款交付方式 金額 1 112年12月5日 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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