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V-113-訴-2997-20241107-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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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許嘉芳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納部分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