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訴-3001-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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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01號 原   告 張湘芩 住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四段二九巷三弄十 一號三樓           居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一四二號四樓 承受訴訟人 黃麗雲 住彰化縣永靖鄉新莊村永社路三八號 黃麗玲 住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中山巷十三號 黃雅婷 籍設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二段一五五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麗雲、黃麗玲、黃雅婷為被告潘忠慶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潘忠慶在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死 亡,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查潘忠慶未婚、未育有子女,無配偶或第一順位繼承人,而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其中母於前已死亡,父與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之一潘雨霏,業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一四0七號准予備查在案,第三順位繼承人尚餘黃麗雲、黃麗玲、黃雅婷三人,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親等關聯查詢單(二親等)可稽,黃麗雲、黃麗玲、黃雅婷復均未拋棄繼承,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可按,黃麗雲、黃麗玲、黃雅婷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黃麗雲、黃麗玲、黃雅婷共同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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