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訴-3052-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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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2號 原 告 鐘翊心即鐘小雯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雷隆程對被告有新台幣381,192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雷隆程對被告有新台幣419,39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主張「本件聲明之一項減縮為381,192元」(卷第119頁),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且金額之變更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規定相符,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第三人雷隆程有債務糾紛,嗣經法院判決確定,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經107年司執字第121855號、111年司執字第67947號執行,本金及利息部分尚有不足,經查本件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1,281,847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提出異議,其所提出異議函說明三記載:「107年司執天字第121855號執行命令暫予扣押128萬1847元,尚餘新查本件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281,847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128萬1847元是被告異議部分,原告另經高等法院對128萬1847元部分提出訴訟判決確定並無疑異。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違反查封命令,損害原告之權利(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第7頁第3行以下),致原告需另行委任律師起訴,我國雖非制律師代理訴訟,惟原告有重度身心障礙,行動不方便無法應訴,勢必需花費律師費,原112年度上易276號之第1、2審判決律師費各7萬元,本件起訴律師費亦7萬元,合計為21萬元,另向被告請求。  ㈢本件先前執行經被告異議,據此原告依法對於被告起訴,而 原本起訴聲明為請求1,281,847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經一審判決認本件應提出確認之訴,是原告於該案第二審變更聲明為確認雷隆程對被告有1,281,847元債權(原證㈢,即被告111年7月1日北貨業字第1110001844號函,說明第3項),並獲勝訴判決確定。  ㈣本件被告並非債務人,原告是否有向債務人雷隆程收取利息 ,並非本件被告所得主張,被告原得爭執者為債務人雷隆程是否有這些債權存在。惟本件被告一直與原告爭執是否應給付利息,顯然於法無據。至於原告原起訴異議之訴部分係針對被告所異議之「金額」,至於該金額為本金亦或利息,係分配時由執行處決定分配之項目,被告本件一直越俎代疱主張執行債務之權利,令人無法苟同。  ㈤原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92號判決債權金額為169萬3 340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證五)。而於107年執行已受償42萬5040元(詳附表A⒈),未償利息88,610元。  ㈥之後,未償本金1,268,300元、未償利息88,610元,於第二次 執行金額1,281,847元,先扣除利息,剩餘本金381,192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表A⒉⒊)、是本件聲明之第1項金額減縮為381,192元。  ㈦並聲明:  ⑴確認雷隆程對被告有381,192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易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請求確認本金餘額38萬1192元及自 112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  ⑴查原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 92號確定判決雖載明「被告(訴外人雷隆程)應給付原告169萬3340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首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僅對本金169萬3340元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對於利息部分並未聲請執行,此觀被證一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1855號債權憑證(原證5)所載聲請執行金額所載內容自明。原告首次執行結果於107年12月28日受償42萬5040元,扣除執行費1萬3547元,餘款41萬1493元只能用以清償本金,故原告於首次強制執行後,執行名義之本金餘額應為128萬1847元。  ⑵原告於111年6月13日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係 「債務人(訴外人雷隆程)應給付債權人128萬1847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案經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其內容亦載明禁止債務人在上述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所屬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之保證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證2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鈞院111年6月16日北院忠111司執天字第67947號執行命令)。故本件原告自始從未就本金169萬3340元應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事實亦至為明確。  ⑶被告於收受111年扣押命令後,即於111年7月1日發函就上開 扣押命令所載內容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被證4),被告聲明異議之範圍即訴外人對雷隆程對被告之全部債權金額共計187萬6675元,而原告得知被告聲明異議後,就訴外人雷隆程對被告之保證金債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原告於該案中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僅為107年執行案未受償之本金債權金額128萬1847元,並未包含128萬1847元本金所生之利息債權,此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結果為「確認雷隆程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有128萬1847元之保證金債權存在」,除此之外,並未判決有其他利息債權金額存在(被證3),原告所提確認債權存在之訴高等法院既已確認訴外人雷隆程之保證金債權金額為128萬1847元,執行法院及兩造均應受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判決結果之拘束,故依前開判決結果訴外人雷隆程之保證金債權於超出上述128萬1847元之部分,應非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1855號執行案中債權人即原告可向第三人即被告收取之債權金額。  ⑷基上,原告僅就未受償之本金債權128萬1847元提起確認之債權存在之訴,並無本金利息部分,已如前述,原告取得確認之訴勝訴判決後,執行所得款項自應受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 276號判決之拘束,只能清償本金債權部分,不得先抵充利息。本件原告之原本金債權169萬3340元,於歷次聲請強制執行過程中,被告已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交付42萬5040元(執行費1萬3547元)、112年11月6日交付128萬1847元予原告,金額共計170萬6887元,扣除執行費後,原告之本金債權169萬3340元已全部受償,原告現既無本金債權存在,則起訴請求確認本金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自失所附麗,顯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21萬元律師費部分:按違反查封效力之處分固有違 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然此僅屬違反查封效力之問題,既對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且原告對於債務人即訴外人雷隆程之債權,經執行法院執行後縱未全額受償,就該未受償之債權對於訴外人雷隆程依然存在,仍可再向訴外人雷隆程請求,原告之債權事實上並無損害可言。次按我國民事事件第一、二審訴訟程序非採強制律師代理主義,換言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故第一、二審律師酬金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亦非屬訴訟行為中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原告雖行動不便,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故本件原告提出第一、二審律師費用之收據縱屬真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律師費損失部分亦欠缺法律依據,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 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貨運服務所函、身心障礙證明、智理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異議之訴起訴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溯自第4168號民事判決影本等文件為證(卷第17-47、125-131、159-17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1855號債權憑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947號執行命令、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影本、被告111年7月1日聲明異議函、執行結果對照表、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另案民事答辯㈢狀影本等文件為證(卷第71-103、137-141、183-18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有無包括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被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僅有就未受償之本金債權1,281,847元為勝訴判決,並未及於利息、訴訟費用部分,不得先抵充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雷隆程對被告有381,192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21萬元律師費用部分,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即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歷程部分:  ⑴查債權人即原告對訴外人雷隆程請求返還投資款,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9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確定裁定,命雷隆程應給付原告1,693,340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上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卷第201-225頁)。  ⑵原告則於107年10月27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第一次聲請對雷隆程對被告之承租權利益為強制執行(卷第71頁)。  ⑶經第一次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記 載:「二、聲請執行金額: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參佰肆拾元。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執行受償情形:本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1855號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已受償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零肆拾元。(其中執行費為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等語,有107年12月28日107司執天字121855號債權憑證(下稱第一次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卷第83-85、125-127頁)。  ⑷原告復於111年6月13日聲請第二次強制執行,即持上開第一 次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事項記載為「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1,281,847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卷第87-89頁)。  ⑸經本院就原告第二次執行部分,於111年6月16日核發執行命 令,就債務人雷隆程對被告之保證金等債權,在1,281,847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扣押(卷第91-93頁)。  ⑹被告則於111年7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雷隆程與被告間之 租賃契約至114年7月10日始屆滿,且該款項為契約保證金,不屬責任財產,並函覆本院陳述「雷隆程對本所之債權共計187萬6,675元,案經 貴院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28日北院忠107司執天字第121855號執行命令暫予扣押128萬1,847元,尚餘59萬4,823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巷聲明異議」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卷第33-35頁)。  ⑺原告則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訴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訴外人雷隆程128萬1847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16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變更聲明請求「確認雷隆程對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有128萬1847元之保證金債權存在」等語,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准許原告之請求,有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第二審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卷第173-177、95-103頁)。  ⑻經第二次強制執行,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核發北院忠107司 執天字第121855號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受償情形:一、本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1855號執行,於107年12月28日已受償肆拾貳萬伍仟零肆拾元。(其中執行費為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二、債權人於111年6月14日聲請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947號,執行結果:仍未受償。三、本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1855號執行,於112年10月25日已受償1,281,847元。」等語,有112年10月25日107司執天字121855號債權憑證(下稱第二次債權憑證)在卷可按(卷第129-131頁)。  ⑼上開執行歷程部分均為兩造不予爭執,自堪予確定。  ㈢就歷次強制執行金額之計算部分:  ⑴就原告聲請第一次執行受償之425,040元,應優先清償執行費 13,547元,餘款411,493元清償本金後(利息部分因債權人未請求,因此僅得以抵充本金),僅餘本金1,281,847元未清償,此並據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1,281,847元之本金債權存在,可以確定。  ⑵其次,被告雖以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 決僅有確認1,281,847元之本金債權存在,而無確認利息,故本件僅餘本金債權1,281,847元,該部分業據被告於第二次強制執行時清償即抵充原本,故已無債權存在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是,原告雖僅就1,281,847元本金債權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並為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所准許,惟該確認訴訟之目的乃係在於確認雷隆程對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該債權屬於雷隆程之責任財產,並得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則雷隆程對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執行名義所載原告與雷隆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關係,且該案訴之聲明既然係在確認本金債權,並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則該確認訴訟之判決效力不及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債權,乃屬當然,是故,被告上揭主張,自非有據,可以確定。  ⑶尤其,就原告對債務人雷隆程之利息債權部分,本即為執行 名義所記載,原告自得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債權對雷隆程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亦於第二次聲請執行時,主張依執行名義所載對雷隆程仍有本金1,281,847元債權,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迄未清償,並請求強制執行雷隆程之責任財產,則被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並未包含1,281,847元本金所生之利息債權等語,即非有據,自可確定。  ⑷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此為法定抵充順序,然並非強行規定,固得以契約或債權人同意之方式變更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但是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兩造間存有契約或經債權人同意先抵充本金等證據以為佐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原告受償之金額,依上開規定,自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末充原本,亦可確定。  ⑸因此,原告就未受償金額1,281,847元聲請第二次執行,並於 112年10月25日受償1,281,847元,惟其就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乃係請求執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281,847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因此,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即應先抵充利息,而就①執行名義所載利息起算日時(即106年10月12日)起迄至第一次核發債權憑證時(即107年12月28日)止,經計算第一次執行期間之利息為102,760元(即106年10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止,原告書狀就第一次受償之金額425,040元,未先扣除應優先清償之執行費13,547元,以致剩餘本金記載為1,268,300元,此部分期間利息記載為88,610元,均有錯誤,卷第123頁);②就第一次核發債權憑證(即107年12月29日)起至第二次核發債權憑證(即112年10月25日)期間,計算第二次執行期間之利息為309,224元(即107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以第一次執行未受償本金1,281,847元計算,原告書狀記載此段期間利息起訖為107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及利息為306,129元,亦均有錯誤,卷第123頁),亦可確定。  ⑹準此,就原告第二次聲請執行部分,所受償1,281,847元,應 先抵充第一次執行期間利息102,760元、第二次執行期間利息309,224元(合計411,984元)後,再抵充第一次執行後未受償本金,則就第二次執行本金部分僅受償869,863元(第二次執行受償金額1,281,847元-利息抵充金額411,984元=本次本金受償金額869,863元),仍有本金債權411,984元(第一次執行未受償本金1,281,847元-本次本金受償869,863元=411,984元),以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未受償,堪予確定。  ⑺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雷隆程對被告有381,192元及自112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在,即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其次,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給付律師費21萬元部分:  ⑴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當事人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係為維護自身權利而支出之委任費用,自非訴訟費用,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倘當事人間業已約定由敗訴之他造負擔,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始得由他造當事人負擔。而衡諸一般情形,並無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必要,律師費用倘與損害間並無關聯,自難認當事人所支出律師費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可以確定。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 記載略以:「…被上訴人同意雷隆程請求將之轉為續約之保證金,核其性質實屬被上訴人以其依續約後之租約,請求雷隆程給付保證金之債權,抵充清償其應返還雷隆程之系爭保證金債權,顯已違反系爭107年執行命令」、「被上訴人、雷隆程在上開執行命令下,以續約方式延後上訴人得對系爭保證金債權強制執行時間,亦係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仍不生效力」等語,並據此主張被告違反查封命令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但是,縱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已有約定由敗訴之他造當事人負擔律師費,抑或其支出律師費與其損害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則其以此請求另案及本案律師費合計21萬元等語,自非有據,應予以駁回,自堪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雷隆程對被告有381,192元及自1 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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