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3-訴-3053-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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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3號 原 告 楊建新 訴訟代理人 李宗穎律師 羅聖鈞律師 被 告 吳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伊表示因銀行信用評估 問題無法借款,希望藉伊名義向銀行借款,伊遂依被告所請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再借予被告。伊於110年4月21日取得兆豐銀行撥付之前揭款項後,旋於110年4月22日交付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依兆豐銀行之還款條件,分84期按月給付本息予伊(下稱系爭借貸關係)。詎被告自112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償還,經伊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甚且拒絕出席調解,可見被告非但給付遲延,且已明示拒絕給付,伊得逕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借貸關係。縱認伊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借貸關係,伊業以民事準備㈠狀催告被告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積欠之借款,如逾期未還,即解除系爭借貸關係,被告於113年7月15日收受後迄未給付,系爭借貸關係應自113年8月16日起解除。系爭借貸關係既已解除,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償還之77萬0,341元本金,及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向兆豐銀行繳納之利息1萬7,11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7,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錄音、錄影證明有交付100萬元予 伊,伊雖有向原告借款,然借款金額係原告實際交付之25萬元,即原告向兆豐銀行貸款總額之4分之1,故兩造間係約定伊按兆豐銀行之還款條件,給付本息予原告至第21期為止,伊已依約償還本息至第20期,僅餘第21期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  ㈠原告向兆豐銀行借款100萬元,經兆豐銀行於110年4月21日撥 入原告於該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於翌(22)日提領現金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㈡兩造間至少有成立2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且至少約定被告 應依原告與兆豐銀行間借貸契約所定之前21期之還款內容向原告清償借款。  ㈢原告積欠兆豐銀行之借款債務本金,於111年12月21日還款第 20期後,尚餘77萬0,341元。(見本院卷第55頁)  ㈣原告向兆豐銀行繳納之之借款利息,自112年1月至000年0 月 間合計為1萬7,113元,各月繳款金額如起訴狀附表「應償還利息」欄所載。(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貸與被告100萬元,被告自112年1月起未依約償還 本息,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借貸關係,故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向被告請求未還本金77萬0,341元,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利息1萬7,113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認其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爭執借款金額,而依兩造之LINE記事本截圖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記載:「2021.11月份還楊老大100萬元消費貸款」等語,另於轉帳頁面註記還款期數之分母均為84(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核與原告主張之借貸金額及約定還款期數相符。衡以,被告既係向原告借貸,於記載還款內容時本應依照與原告間之約定為之,而毋須依原告向兆豐銀行借貸之全部金額及分期期數記載。此外,原告就其實際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告乙節,另提出印有與所述金額相符領款紀錄之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此雖非被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直接證據,然審酌親友間借貸本不必然會簽署書面契約、領據或錄音、錄影,尚不得因原告未能提出此等直接證據,即認原告未就交付100萬元借款乙節盡舉證責任。是以,綜衡原告於取得兆豐銀行撥款後之領款紀錄、被告自行記載之還款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反觀被告並未就兩造間約定借貸金額為25萬元乙節提出任何舉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借貸關係約定被告應依兆豐銀行所定還款條件按月向原告給付本息,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兆豐銀行貸款利息收據所示,被告本應於112年1月給付第21期本息(見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自承迄今尚未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24頁),顯見被告已遲延給付。次查,原告業以民事準備㈠狀,催告被告於送達後一個月內返還借款,並表明屆期若未清償即以該書狀解除系爭借貸關係之旨(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該書狀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償還,系爭借貸關係即應自113年8月16日起生解除之效。原告雖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後已明示拒絕給付,其得不經催告,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借貸關係等語,然此已與民法第254條所定要件不符,又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至113),原告雖按月傳送清償內容予被告,然均未見被告回覆,難認被告有何明示拒絕給付之表示,至被告表示無調解意願,則係收受起訴狀後之事,亦不得以此認原告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借貸關係為合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復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借貸關係既經原告解除,被告就其所受領且尚未返還之借款本金77萬0,341元即應負返還之責,並應附加自受領時即110年4月22日起算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萬0,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之利息1萬7,113元部分,因此部分並非被告所受領之給付物,且系爭借貸關係經原告解除後,被告即無給付利息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為此部分請求,要無可採。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然查原告係本於其與兆豐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給付該行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之利息1萬7,113元,此與被告無涉,另系爭借貸關係經原告解除後,被告即無給付利息之義務,是此部分金額要非被告所受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0,3 41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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