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3-訴-3063-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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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張華軒 被 告 鄭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變 更為陳佳文,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8年7月8日止,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年利率0.88%固定計息,自第3個月起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99%機動計息(現為15.6%),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自112年9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49萬8,05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繳款計算式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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