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訴-3068-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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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8號 原 告 黃秋瑛 被 告 王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102年7月20日 向伊表示因兒子需要款項而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91萬5,000元、191萬5,000元,被告並交付100年12月31日、102年7月20日,票面金額各為191萬5,000元、191萬5,000元之支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供作擔保,伊已於同日將上開借款交付被告,然被告迄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萬元,及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91萬5,000元、191萬5,000元,共計383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擔保,然被告迄今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之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9頁)為佐,又被告並未到庭陳述或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該等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3萬元,即屬有據。 (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已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且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本院卷第35至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固應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利息應自借款日起算云云,惟經本院闡明後(在本院卷第42、52頁),原告仍未能就兩造曾約定還款期限或原告曾持票提示付款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反係自認兩造間未約定還款方式及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其主張自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自100年12月31日起算之其餘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83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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