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V-113-訴-3069-2025011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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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正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孟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雖具狀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對上訴人所為之起訴,上訴人係受勝訴判決,此觀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自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上訴利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