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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3-訴-3077-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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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 原 告 劉冠廷 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主張,並追加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3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對原告、訴外人九冠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冠公司)、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通公司)、劉冠余及劉政池聲請假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全字第8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中郵通公司、劉政池(下合稱原告等3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然被告僅憑媒體資料認定原告具竊占國土之侵權行為,即聲請假扣押並提起本案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業經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下稱系爭本案判決)駁回其對於原告之訴,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核准對原告為假扣押確屬自始不當,然被告仍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實施執行程序,致原告等3人須於103年2月27日提出3,752,222元之擔保金以為反擔保,又前揭擔保金實係可分之債,可認原告因被告執行之假扣押而於上開時點提出1,250,741元【計算式:3,752,222元÷3=1,250,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又被告於系爭本案判決後並未對於原告部分提起上訴,自應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卻故意未為之,實屬濫用假扣押制度及違反誠信原則,致原告直至113年4月18日始取回系爭擔保金,而原告在上開期間均無法利用系爭擔保金為收益,足認原告受有自10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之系爭擔保金利息損失633,937元【計算式:1,250,741元×5%×(365×10+50)÷365=633,937元】,則原告上開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為強制執行,及怠於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財產權,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行 使,而原告提供系爭擔保金以為反擔保為其自身之行為,難謂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存在,又原告自可於105年5月2日即系爭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即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卻遲至112年間始向士林地院聲請返還,可認系爭擔保金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其遲至113年4月18日始取回該擔保金。抑且,本件並非債權人即被告主動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亦無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別,且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已明定適用之前提要件,自無法律漏洞可言,況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與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適用前提事實、法律性質均不同,自無類推適用之可能。又被告係因原告承租系爭本案訴訟中所涉土地,及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曾自承參與九冠公司、中郵通公司經營等事實聲請並執行假扣押,此核屬正當權利行使,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上情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亦未能證明其確實受有利息損害,其逕以法定利率計算其所受損害,亦非有據。退步言之,原告已於103年2月27日已知悉遭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之情事,則其於113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前於102年12月31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等3人、九冠 公司、劉冠余之財產假扣押,經士林地院於103年1月2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以1,250,000元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等3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等3人之財產於3,752,22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原告等3人如為被告供擔保3,752,222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㈡系爭假扣押裁定因原告等3人及被告未抗告而確定。  ㈢原告等3人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書提存 3,752,222元以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命之反擔保。  ㈣士林地院於113年3月5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認定 原告等3人係平均分擔各3分之1的提存款,故原告聲請返還提存金1,250,741元為有理由,上開裁定於113年4月1日確定,原告於113年4月18日取回提存金及利息共計1,268,753元(其中提存金為1,250,74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3,937元,為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以系爭本案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告部分判決敗訴確 定為由,主張其以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原因消滅,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士林地院返還系爭擔保金,其聲請業經士林地院裁准確定等情,有士林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68號、112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209頁),又原告以上揭112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作為證明文件,以士林地院准予發還提存物裁定確定為由,聲請取回系爭提存金,經士林地院提存所准予取回等事實,亦有士林地院113年度取字第306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而上開事實均經本院核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68號、103年度存字第237號、113年取字第306號等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擔保金實係原告基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取回,堪以認定。又原告取回系爭擔保金既與系爭假扣押裁定遭撤銷無涉,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士林地院裁准撤銷,其本件請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3,937元,洵無足取。  ⒊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權人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該條所明文規定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又債權人本可以隨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故立法者特意將此列舉為債權人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要件之一,以敦促債權人審慎聲請假扣押。反觀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債權人仍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情形,僅限於債權人未依限起訴而經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529條第4項),可見債務人因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抑或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取回擔保金之情形,立法者認債權人尚無就其假扣押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之必要而有意予以排除,此實非法律有漏洞,自難比附援引該條項而為類推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⒋至原告雖主張:如債務人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 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反無從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將致債權人以不主動聲請撤銷之方式,規避上開條文所負賠償責任,致該條文保護債務人之立法意旨成為具文,亦與憲法平等原則及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等語,然立法者係有意排除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取回系爭擔保金之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已難認原告上揭主張與立法意旨相符;況且,如債權人之行為已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債務人縱無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其仍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難認有何因無法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即與憲法平等原則或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有違之情,是原告空言泛稱違反立法及憲法意旨等語,本院亦無從憑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亦屬無據: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僅憑媒體報導即聲請假扣押,於其本案 請求於106年3月31日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敗訴後,未就原告部分提起上訴,則其應於斯時即自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卻均未為之,已對原告構成侵害行為等語。然查,被告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持以強制執行,乃基於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人民之訴訟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為不法侵害行為;且系爭本案訴訟中所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承租等情,有系爭本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基此事實認定原告與劉政池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因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以避免系爭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非無正當理由,其聲請法院對原告為假扣押,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又細觀士林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6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所載,可見原告聲請發還系爭提存金原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其理由略以:原告等3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3,752,222元為不可分債權,故原告不得請求一部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果此,既對於法律適用較為熟稔之司法機關亦曾為上揭反擔保金屬原告等3人間不可分債權之認定,則被告基於劉政池、中郵通公司經系爭本案判決認定其等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事實,繼而認定系爭假扣押裁定仍有存續之必要,致其迄至原告取回系爭保證金之日止均未聲請撤銷,自無濫用假扣押制度或違反誠信原則,更難認有何故意怠於聲請撤銷之情,亦無以認定被告業已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過失要件。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甚或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基於故意、過失等侵權行為要件盡其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單憑臆測而在無實質充分之證據下,聲請假扣押並為強制執行,且於系爭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亦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洵無可採。又原告本件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別,已如前述,其主張被告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損害,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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