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V-113-訴-3077-2025031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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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冠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20日送達上訴人送達代收人,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至412、415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17至421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